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9执恢10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执行人:上海成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2889号2幢A136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关于原告**与被告上海成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明确:“一、被告上海成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503455.75元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上海成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三、被告上海成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50947.52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4500元,由原告**负担22312元,由被告成康公司负担42188元,被告成康公司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因被告上海成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于2022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经本院审查后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恢复执行,立案标的3422455.48元,执行费36625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一、2022年11月2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二、2022年10月31日、2023年2月14日、2023年4月18日、2023年4月19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一)**被执行人名下无有价值可扣划的银行存款。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平安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冻结起始日期为2022年11月2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二)**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车辆。
(三)**被执行人在苏州大市范围内及上海市范围内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被执行人在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无有价值财产线索。
三、2023年4月2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和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且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422455.48元,执行费36625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执行费0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的财产状况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雷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