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成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成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4民初14179号
原告:上海成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成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委托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牌号为沪AGXX**的别克GL8商务车一辆;2、要求被告按75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计90000元)。事实和理由:牌号为沪AGXX**的别克GL8商务车为原告所有。2016年1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用上述车辆至今未归还。经电话联系,被告口头回复于2016年3月归还。原告在电话中提到,如不及时归还,将按市场价格计算费用。被告对此未发表意见。之后,被告并未如期归还,并拖延归还日期至2016年6月。之后,被告失去联系。2017年3月8日,原告致函被告,催告其于当月20日前归还车辆。被告收到催告函后,主动来电,承诺于2017年3月底归还车辆。之后又改口,通知原告于清明节后的周六上门取车。但之后又反悔,占用车辆至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系争车辆确是由被告于2016年1月4日从原告处取走。但系争车辆实际是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关系,原告没钱给被告结算工程款,而作为支付所欠被告部分工程款的一个抵销。现原告既然主张双方就系争车辆是借用关系,被告予以认可,也愿意归还车辆。但因是借用关系,计算使用费的起算时间也应是原告催告被告还车之日2017年3月8日之后,而非原告要求的计算时间,且对于原告主张的7500元/月的计算标准也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月4日从原告处借用牌号为沪AGXX**的别克GL8商务车。被告借用前,该车尚未进行年检。因被告借用该车后较长时间未予归还,原告于2017年3月9日致函被告,表示因之前多次催讨未果,故正式通知被告在2017年3月20日前归还车辆。因被告收到该通知后未能按通知要求还车,原告遂又通过手机微信向被告催还车辆。但被告以双方之间另存在工程事宜尚未解决,以及其为系争车辆支付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等为由,仍未还车。原告因此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借用系争车辆时明确仅需借用几天,但其未按时归还,原告因此在2017年3月9日致函被告之前就已多次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催要车辆。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2017年11月21日,被告将上述系争车辆返还了原告。原告因此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就车辆使用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上海集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系争车辆被被告占用期间的使用费进行评估。该公司经评估后出具评估报告书,明确评估是采用市场比较法,以市场价格为参照并综合考虑车辆自身状况等因素,计算每月租赁价格乘以租用时长,最终确定该车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用。该评估报告最终确定,评估单价为6500元/月,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1月21日占用期间的租赁费用为127855元。对此评估结论,原告表示无异议,并因此将诉讼请求中车辆使用费的计算标准,由7500元/月变更为6500元/月,并将诉讼请求中的使用费总额明确为127855元。但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法院委托评估的是使用费,但最终评估的结论为租赁费,而使用费与租赁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且评估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对,而应采用成本法,故评估结论只能作为一个参考或者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此外,被告表示,其在借用期间为系争车辆投保了2017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期间的保险,并因此支出保险费4743.25元,且因车辆在其借用之前未经年检,其为年检处理该车之前的违章记录而缴纳罚款1600元,均应由原告承担。对此,原告表示,被告投保的保单之前未给过原告,原告因此又进行了投保,而罚款应以票据为准,没有票据不予认可,且被告借用期间系争车辆也有违章尚未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现一致确认双方就系争车辆建立的是借用合同关系,而借用合同通常是指出借人将出借物无偿交于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使用后将借用物返还给出借人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作为借用人在借用期间可无偿使用系争车辆,原告作为出借人则有权要求被告在使用后返还车辆。现双方对借用期限意见不一,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借用期限有过约定,故在原告要求返还的时间前,均可视作借用期间无偿使用。虽然原告认为其在2017年3月9日前就曾向被告催要过系争车辆,但无相应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返还系争车辆的时间,仅能按其2017年3月9日通知被告的函件上确定的返还时间2017年3月20日予以确定。此前的借用期间,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但被告在2017年3月20日后仍未返还系争车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返还期间车辆的相应使用费。虽然相关评估报告最终结论确定的是占用期间的租赁费用,被告因此也提出异议,认为租赁费与使用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该评估报告同时明确,是在计算每月租赁价格乘以租用时长,最终确定系争车辆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因此报告确定的租赁费与使用费的概念并无区别。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报告存在违法或不当之处的情况下,该报告可作为确定车辆使用费的依据。当然,该评估报告最终确定的127855元总额是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1月21日期间相应费用,其计算时段包括了被告可无偿使用的时段。故被告应承担的车辆使用费并不能按评估报告确定的上述总额予以确定,而应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单价6500元/月作为计算标准,从原告要求被告最迟返还车辆之日的次日起,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21日实际返还车辆时止,金额为52000元。诉讼中,原告基于被告已经返还车辆,而申请撤回原要求返还车辆的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至于被告提及的车辆保险费以及因处理车辆违章而缴纳的罚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成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使用费5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成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57.10元,减半收取1428.55元,由原告负担878.55元,被告负担550元;评估费12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总额125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