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成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发表

附表:

案号:(2008)南民二初字第202号  

案件缓急:

拟稿部门:民二庭

拟 稿 人:夏昶

标   题:民事判决书

 

校对人:

印刷份数:

审核人:

 

签发人: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2008)南民二初字第202号

原告傅常俭,男,1960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恂南村10-5号。

委托代理人徐惠玲、蒋加佳,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成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武宁路955弄1号楼1705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强。

被告上海成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嘉兴项目部,住所地嘉兴市百妙公寓29幢4单元307室。

负责人沈国法。

  原告傅常俭诉被告上海成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成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嘉兴项目部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昶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加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秋景公寓需要曾向原告购买石灰,被告工作人员分别于2006年3月19日及6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各一份,共计货款25120元,后被告上海成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嘉兴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2007年11月19日,被告上海成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嘉兴项目部向原告开具支票但被银行退票。故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120元。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收条二份。载明原告向被告共计供应石灰179立方米,计货款25120元。

证据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载明2007年11月19日,被告上海成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嘉兴项目部向原告开具支票用于支付上述石灰款,但因帐户被冻结而退票。

二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二被告未举证。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无疑点。符合证据采信的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成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嘉兴项目部向原告购买石灰尚欠货款25120元未支付的事实客观存在,该款理应支付。被告上海成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嘉兴项目部是被告上海成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机构,其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上海成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成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傅常俭货款25120元。

二、驳回原告傅常俭对被告上海成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嘉兴项目部的起诉。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元,由被告被告上海成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夏         昶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