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民终字第0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时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卫,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成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成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民初字第009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和被上诉人成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成康公司通过招投标,于2004年2月18日取得了顺利公司东方花园一期工程B标段工程的中标通知书,明确中标价为2032万元,其中电气、电话网格、有限电视安装部分的甲供材料的金额为334740元。2004年2月23日,顺利公司与成康公司就B标段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内容,第一期B标段的土建、安装、室外配套工程;开工日期,2004年3月1日(具体开工时间为桩基工程验收合格主体基础具备施工条件之日)。竣工日期,2004年10月26日(竣工报告单提交之日)。配套工程竣工日期,2004年12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工程质量标准,姑苏杯一幢,其余为合格;合同价款,19985260元(中标价:2032万元,扣甲供材料334740元);±0.00完成付合同价款的15%,结构四层完成付合同价款的20%,主体结构封顶付合同价款的20%,竣工报告提交之日付15%,余款27%在竣工后一年内分四次在各季度开始前的前10天内支付。留3%保修款(付款办法详见保修合同);顺利公司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工期相应顺延,并承担拖延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成康公司拖延工期的,工期每拖延一天罚款为7500元,最高罚款额为300000元;获杯工程的奖罚,本标段工程应有一幢单体获姑苏杯,其余为合格,如没有获得姑苏杯罚100000元,获得姑苏杯应奖10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出了约定。
2005年1月26日,成康公司向顺利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本公司在2005年3月22日前全部完成由顺利公司开发盛泽镇东方花园一期B标工程,3月31日前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如到时不能完成,本公司自认接受顺利公司每天10万元的罚款,并赔偿业主的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B标段工程实际于2004年3月12日开工,B标段土建安装工程竣工时间为2005年6月10日。顺利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B标段工程中除了约定竣工时间,还约定了配套工程的竣工时间,顺利公司不追究成康公司配套工程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成康公司诉讼中确认由于质量未达到姑苏杯的标准从而B标段工程单体未获得姑苏杯。
2007年2月11日,双方当事人就B标段土建工程达成结算协议,总价款为19331113.8元。就B标段安装工程,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按1680000元结算。
2、成康公司通过招投标,于2004年6月2日取得了顺利公司东方花园一期人防工程的中标通知书,明确中标价为15405739.06元。2004年6月22日,顺利公司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成康公司就人防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东方花园。工程内容,第一期人防工程(地下室),建筑面积7497.5平方米;砼满堂整板基础;承包范围,土方,基坑围护,土建,水、电、消防、通风空调安装,室外配套工程;开工日期,2004年5月3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破土动工为准)。竣工日期,2004年9月27日(主体土封顶)。全面竣工(含配套工程)日期:2004年11月1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65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15405739.06元。
2004年5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东方花园一期人防工程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工程延期一天罚7500元,提前一天奖7500元。施工停电8小时为一天,工期顺延,费用不计,凭现场签证和施工日期核对无误后给予认可顺延工期。
2004年7月,双方当事人就人防工程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实际情况,开工日改为2004年7月9日,2004年12月21日为竣工日。
2005年1月26日,就人防工程,成康公司向顺利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本公司在2005年4月22日前全部完成由顺利公司开发盛泽镇东方花园一期人防工程。如到时不能完成,本公司自认接受顺利公司每天10万元的罚款,并赔偿业主的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人防工程于2004年7月9日开工,2005年5月16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合格,工程竣工,现已投入使用。
就人防工程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19542385.83元,双方对上述总价款中应扣减土建减少项目646212.40元及施工期间罚款1000元无争议。
3、成康公司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顺利公司支付人防工程的工程款5635519.43元及保证金30万元,B标工程的工程款2015357.95元及保证金80万元,顺利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顺利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成康公司支付其预期竣工违约金6892500元和未获得姑苏杯的违约金10万元。在本案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在保修期内顺利公司代成康公司履行保修义务所发生的费用为6万元,应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就人防工程和B标段工程,成康公司各付顺利公司保证金80万元,共计160万元,顺利公司已退还50万元保证金,尚有110万元保证金未退还。成康公司明确表示,人防工程和B标段工程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以及成康公司之后出具的《承诺书》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
顺利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反诉诉请中不包括因成康公司延期竣工导致其向小业主延期交房而造成的赔偿损失,保留相应权利,准备另行主张该部分损失,且在本案中不提交向小业主赔偿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向顺利公司进一步释明明确:如在本案中不提交向小业主赔偿损失的证据,则会产生逾期竣工违约金标准调整的风险,顺利公司仍表示在本案中不举证。另外,顺利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反诉仅为逾期交房违约金和未获得姑苏杯违约金的请求,就反诉状中所列明的其他费用,作为本诉抗辩主张,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抵扣。顺利公司表示,就东方花园一期人防工程和B标段工程,共计支付成康公司工程款35328909.85元。成康公司除2006年7月18日的350万元以外,对于其他付款数额及时间均无异议。
有关2006年7月18日的350万元,查明,2006年7月19日,有35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支票的方式由成康公司转入吴江市顺利织物有限公司帐户。吴江市顺利织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谢时利。2010年8月13日,原审法院就2006年7月19日成康公司帐户中转入吴江市顺利织物有限公司350万元的相关事宜向谢时利进行了调查。谢时利表示:成康公司接到东方花园一期人防工程和B标段工程,是因为成康公司通过谢时利的同学认识了谢时利,在经谢时利介绍后,成康公司才接到工程,当时口头讲好给谢时利10%的业务提成。当时350万元的支票,是成康公司给谢时利本人的,上面没有写明收款人。现在成康公司还欠其20-30万元的业务提成费。谢时顺个人在2006年7月不是吴江市顺利织物有限公司的股东,平时吴江市顺利织物有限公司由谢时利做主。
对于双方争议的350万元,本院在前次审理过程中查明了下列事实:1、2006年7月18日,顺利公司转账给成康公司350万元,7月19日,该350万元进入成康公司账户后由成康公司转账给江苏顺利投资有限公司,江苏顺利投资有限公司背书给了吴江市顺利织物有限公司,当天该350万元进入了吴江市顺利织物有限公司账户。2、成康公司交付该350万元支票时,抬头为空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协调,顺利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先行支付成康公司人民币3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东方花园一期人防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方花园一期人防工程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以及就东方花园一期B标段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经双方当事人结算,人防工程总价款为19542385.83元,B标段工程土建工程总价款为19331113.8元,B标段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双方在诉讼中达成合意为1680000元。故两项工程合计工程总价款为40553499.63元。人防工程中的土建减少项目646212.40元及施工期间罚款1000元,顺利公司代成康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发生的费用6万元,双方无争议,理应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成康公司应分担的电费,应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顺利公司主张应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B标段工程土建罚款51950元,因未有成康公司书面确认的依据,且成康公司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一、顺利公司已付工程价款数额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就争议的350万元款项,不能认定为顺利公司支付给成康公司的工程款,理由如下:从该350万元往来凭证来看,成康公司收到顺利公司款项后,开具转账支票,将该款给江苏顺利投资有限公司,江苏顺利投资有限公司背书给了吴江市顺利织物有限公司。故该款是由成康公司支付给江苏顺利投资有限公司,至于江苏顺利投资有限公司再进行背书转让给谁,则与成康公司无关。而江苏顺利投资有限公司与本案顺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谢时顺。另外,成康公司开具转账支票时抬头为空白,收款人江苏顺利投资有限公司一栏并非成康公司所填写,江苏顺利投资有限公司与成康公司之间也无业务往来,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来看,成康公司收到顺利公司350万元后在同一天就将该款转出至谢时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苏顺利投资有限公司,故成康公司的观点更符合常理,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7月19日从顺利公司进入成康公司帐户的350万元并非为顺利公司支付成康公司的工程款,因此,顺利公司已付工程款认定为31828909.85元。
二、东方花园一期B标段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数额的认定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人防工程、B标工程均由顺利公司负责设计并发包,根据常规施工进度,应当先施工人防工程、再施工地上工程(B标),但顺利公司先发包给成康公司B标工程,在B标工程施工后,再与成康公司签订人防工程施工合同,且人防工程与B标工程相距过近,顺利公司作为业主方,应对此负有责任。而成康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未向业主方提出两个工程施工先后顺序不合理的问题,仍然进行施工,应当与顺利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其次,成康公司提供的证据16可以反映,在施工过程中发生16号房因人防基坑的开挖出现裂缝导致16号房屋井架必须拆除、16号楼停工的事件,16号房屋出现裂缝由人防基坑开挖造成。对照成康公司提供的证据8中的2004年10月10日的《延伸工期申请报告》以及《延长工期报审表》可以反映,同期人防工程施工中存在土质较差、需要对人防工程施工方案经业主及设计变更审定,12号、13号、14号、20号房及C标段脚手架下沉,待脚手架加固、基坑边裂缝处理好才施工。顺利公司对出现上述情况予以认可,故可酌情合理延长成康公司的施工天数。因前期设计、勘察由顺利公司负责,在成康公司施工过程中才发现土质问题,导致设计进行变更,故顺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再次,成康公司提供的证据17-42的内容反映了B标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顺利公司一直对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加,顺利公司认为对于工期并不会造成显而易见的影响,成康公司认为,顺利公司不断进行变更,对工期延误会有影响,且B标工程延期签证已和B标决算等资料交给了顺利公司,是因为顺利公司对工程款要进行审核并评价工期是否合理。原审法院认为,成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顺利公司一直进行变更,成康公司虽未提供直接有顺利公司认可的延期签证,但成康公司提供了顺利公司收条一份,顺利公司明确收到了成康公司关于B标工程决算以及相关资料十本,顺利公司在诉讼中对十本资料拒不提供,且B标工程存在大量变更以及人防工程施工问题,在人防工程存在大量延期签证并已影响到B标施工进度的前提下,B标工程没有一份延期签证也不符合常理,故原审法院认定,B标工程相应延期资料已由成康公司交付顺利公司。综上分析,B标工程工期延误,一是由于土质问题,二是由于顺利公司在成康公司施工过程中不断发生设计变更,且拒不提供成康公司交付的关于B标工程相关资料,对此,顺利公司负有责任。根据B标段工程的实际开、竣工日期,工期实际日历天数为456天,扣除合同约定的日历天数240天,实际延期216天,如上所述,成康公司和顺利公司对B标工程的延期负同等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成康公司合理顺延工期天数108天,B标段工程的工期实际延误天数为108天。
双方当事人就B标段工程签订的合同约定了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标准,之后,成康公司向顺利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进一步明确了如果在2005年3月31日前工程未竣工所应承担的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标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见,违约金在一般情况下,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B标段所涉工程项目为商品房,并不等同于厂房工程。顺利公司开发商品房的目的是用于销售赢利。商品房工程逾期竣工可导致开发商延期销售或交付商品房,在不考虑商品房价格涨跌的情况下,给开发商造成的显而易见的损失为投入资金不能及时回收而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和工期延长给顺利公司造成公司管理成本和工程监理费用增加等损失。在开发商预售商品房的情况下,也可能会产生因不能按约及时向小业主交房而产生的违约金或赔偿费用损失。本案中,顺利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递交因工程延期竣工而导致向小业主延期交房而实际承担赔偿费用或违约金的相关证据,顺利公司也明确表示对于B标段工程延期竣工导致向小业主交房延期的赔偿保留诉权,在本案中不主张该部分损失。在原审法院向顺利公司进一步释明的情况下,顺利公司仍表示在本案中不提供因延期交房向小业主赔偿的证据。故在此情况下,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成康公司逾期竣工给顺利公司造成的损失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损失和因工期延长导致开发成本增加的损失。故原审法院认定就B标段工程,顺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而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每天罚款7500元的违约金约定,参照B标段工程的总价款数额及本案实际情况,并不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可认定为B标段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结合成康公司工期延误的天数,原审法院认定成康公司承担B标工程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数额为810000元。
三、东方花园一期人防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数额的认定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人防工程工期作出了明确约定,因此在工期逾期的情况下,承包人应举证证明施工过程中可以顺延工期的情形,否则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监理公司在延长工期报审表中注明了具体意见及同意延期天数52天的意见,但同时注明由业主给予审核,虽顺利公司只认可延期7天,但是顺利公司在2004年10月10日的延长工期申请报告中答复以上情况属实,未明确同意延长工期的天数。根据该延长工期申请报告中的内容以及监理公司在延长工期报审表中的意见,可以看出拆除脚手架仅是成康公司本次申请延长工期52天以及监理公司初步认可延长52天的一项理由,还包括设计变更增加基础垫层厚度、增加开挖深度等其他理由。故在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次工期延期天数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最终确定、诉讼中僵持不下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况,酌定本次合理延期天数为26天。“2004年10月18日延期”争议应以签证为准,原审法院认定该次工期顺延13天。因此,本案合同约定工期为165天,实际施工天数为311天,扣除合理顺延工期天数124天,本案工程工期逾期竣工为22天。就人防工程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虽双方在合同以及之后成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予以了约定。但《承诺书》明确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审法院按B标段工程违约金计算的原则以及双方签订的《东方花园一期人防工程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认定成康公司所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165000元。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东方花园一期人防工程、B标段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40553499.63元,扣除人防工程减少项目工程款646212.4元和罚款1000元、顺利公司代成康公司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60000元、顺利公司代为垫付的电费168443.19元以及顺利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总价款31828909.85元,顺利公司结欠成康公司工程价款7848934.19元,但成康公司主张的工程余款为7650877.38元(人防5635519.43+B标2015357.95),故对顺利公司所欠工程价款,原审法院按成康公司诉请计算,再扣除在本案诉讼中,顺利公司先行支付成康公司的3000000元,余款4650877.38元顺利公司理应支付。就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当事人诉讼中明确两项工程统一从2007年1月1日开始计算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同时顺利公司放弃合同约定的2007年1月1日以后的付款期限优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但2013年2月4日,顺利公司支付3000000元后,应以本金4650877.38元计算利息。顺利公司收取成康公司的160万元保证金,尚有110万元未退还,理应返还给成康公司。成康公司逾期竣工,应支付顺利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975000元。另,根据合同约定B标段工程未取得姑苏杯应罚100000元,该约定实属违约金的性质,现由于成康公司施工的B标段工程因工程质量问题未获得姑苏杯,故成康公司应支付顺利公司因未获得姑苏杯的违约金10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顺利公司支付成康公司工程款4650877.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顺利公司支付成康公司相应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以7650877.38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650877.38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顺利公司返还成康公司保证金1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成康公司支付顺利公司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97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成康公司支付顺利公司未获姑苏杯的违约金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诉案件受理费1274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480元,由成康公司负担52992元,由顺利公司负担794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492元,由顺利公司负担25918.2元,由成康公司负担4573.8元。
顺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顺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006年7月18日支付的350万元为已付工程款;成康公司承担B标工程的工期违约金6585000元。理由:1、2006年7月18日支付的350万元应作为已付工程款。(1)成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强在支票上签名并注明用途为工程款,该款项也进入成康公司账户。该笔款项的支付也符合工程款支付的节点和期限。(2)成康公司的陈述,即基于成康公司与顺利公司签订人防工程基坑维护的假合同才收到并背书转让350万元,但是成康公司提供合同超过了举证期限;该原件没有顺利公司加盖的“骑缝章”,真实性顺利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也与本案诉争无关,没有关联性;在原审庭审中,成康公司认可承接该工程是通过谢时利同学认识后才承接的,故谢时利有权收取好处费;顺利公司没有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是确实无疑的。综上,该350元应认定为顺利公司已付工程款。2、一审判决认定B标工程逾期天数及成康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错误。(1)根据合同约定,逾期竣工应当提供签证,而成康公司没有提供同意顺延工期的签证。(2)成康公司作为具有一级资质的建筑公司,具备施工方面的专业性,在投标过程中应清楚人防工程、B标工程两个项目的具体方位和施工的相关情况,但成康公司在合同订立时、施工过程中均未提异议,在工期迟延时才以此抗辩,该抗辩不应得到支持。(3)人防工程土质较差的问题,双方2004年7月签订补充协议时已予以考虑,变更了开工日期,故成康公司不应再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4)成康公司2004年10月10日提交的延长工期报告并未得到顺利公司的最终确认。(5)成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对工期逾期事实作出了自认。(6)成康公司虽提交了顺利公司收到相关资料的收条,但这些仅是工程结算资料而非工期签证资料,且成康公司也应留底,其不提供这些资料系因未能找到而非拒不提供。(7)本案双方约定的是惩罚性违约金,不应予以调整。
成康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50万元是顺利公司谢时顺要求张建强配合做资金流转,填了一张支票后交给了谢时顺,该钱进入谢时顺名下的顺利投资公司,成康公司并未收到这笔钱,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且证据充分;关于违约金,顺利公司招投标和工期安排不科学,B标段工程和人防工程施工时间均是顺利公司安排,导致脚手架等倒塌,因此延期的责任应由顺利公司承担,另B标段工程也有相当的工程签证单,均在顺利公司手上,当时交给它以后,顺利公司出具了收到10本签证单的收条但不愿意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违约金数额,虽然竣工确有延期但没有给顺利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法院依法调整违约金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经过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2006年7月18日的350万元能否认定为顺利公司已付工程款。二、东方花园一期B标段工程逾期竣工日期和违约金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2006年7月18日的350万元能否认定为顺利公司已付工程款。本院认为,依据查明事实,2006年7月18日,顺利公司转账给成康公司350万元;成康公司收到顺利公司款项后,开具转账支票,将该款付江苏顺利投资有限公司,抬头为空白,江苏顺利投资有限公司背书给了吴江市顺利织物有限公司;7月19日,该350万元进入成康公司账户后当天即进入了吴江市顺利织物有限公司账户。从该350万元往来凭证来看,成康公司收到顺利公司350万元后在同一天就将该款转出至谢时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苏顺利投资有限公司,故成康公司并未实际领取该350万元;结合江苏顺利投资有限公司与本案顺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谢时顺;成康公司开具转账支票时抬头为空白,收款人江苏顺利投资有限公司一栏并非成康公司所填写,江苏顺利投资有限公司与成康公司之间也无业务往来的事实,故争议的350万元款项,不能认定为顺利公司支付给成康公司的工程款。成康公司举证人防工程基坑维护的合同未超过举证期限,虽然该份合同没有顺利公司加盖的骑缝章,但不足以否认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以印证顺利公司关于这350万元系应顺利公司要求配合其做账的陈述,原审判决未将该350万元作为顺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顺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东方花园一期B标段工程逾期竣工日期和违约金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顺利公司和成康公司均认可B标段工程实际于2004年3月12日开工,工程竣工时间为2005年6月10日。虽然成康公司确实存在延期竣工的情形,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首先,具体施工过程中,应当先施工人防工程再施工地上工程(B标),而本案顺利公司B标工程和人防工程施工时间相距过近,人防工程、B标工程均由顺利公司负责设计并发包,顺利公司作为业主方应对此应负有一定责任。其次,在施工过程中发生16号房因人防基坑的开挖出现裂缝导致16号房屋井架必须拆除、16号楼停工的事件,成康公司提供的《延伸工期申请报告》以及《延长工期报审表》可以反映,同期人防工程施工中存在土质较差、需要对人防工程施工方案经业主及设计变更审定,12号、13号、14号、20号房及C标段脚手架下沉,待脚手架加固、基坑边裂缝处理好才施工,因前期设计、勘察由顺利公司负责,在成康公司施工过程中才发现土质问题,导致设计进行变更,顺利公司对出现上述情况予以认可,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再次,成康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了B标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的情形,对工期延误亦会造成影响。另外,顺利公司的收条可以反映其收到了成康公司关于B标工程决算以及相关资料,但顺利公司却不提供,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于B标段工程实际延期216天,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酌情各自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顺利公司关于其对于B标段工程逾期竣工没有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成康公司曾向顺利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如在2005年3月31日前工程未竣工愿按照每天10万元的标准承担违约金。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成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载明的违约金过高,且成康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因成康公司逾期竣工造成其损失,也没有举证因工程延期竣工而导致向小业主延期交房而实际承担赔偿费用或违约金的相关证据,顺利公司也明确表示对于B标段工程延期竣工导致向小业主交房延期的赔偿保留诉权,在本案中不主张该部分损失,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确定逾期竣工违约金为每天7500元并无不当,顺利公司关于成康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载明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赔偿其损失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50元,由上诉人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政勇
代理审判员 杨 雷
代理审判员 张 娅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