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92民初2414号
原告:重庆新聚圆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国际物流枢纽园重铁巨龙钢材市场G区1号楼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MA616AKC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联众绿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南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21971117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重庆新聚圆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联众绿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新聚圆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联众绿建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新聚圆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5152.7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以34.35吨为基数,从2022年2月15日至2022年7月8日按每吨每天5元计算为24560.25元,7月8日支付20000元后尚欠4560.25元;另以34.35吨为基数,从2022年7月9日开始按照每吨每天5元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渝北区创新经济走廊建成区内纵五路工程提供钢材,计价方式按报价计算,若被告逾期付款,则按未付清货款对应吨位为基数按5元/吨/天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供货,被告对每一批次货物数量、质量、金额等进行确认后投入使用。2022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中载明欠付货款金额为165152.75元,并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此笔货款及资金占用费。2022年2月16日被告出具应收货款及占用结算表,确定逾期吨位为34.35吨。2022年4月30日双方再次结算,确定应收资金占用费为12881.25元。2022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告函,告知其应及时支付应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但被告在2022年7月8日支付2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后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联众绿建实业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重庆新聚圆物资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钢材购销合同》、欠条、应收货款及占用费结算表等证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5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合同约定现金交易,先款后货。违约责任约定为,若甲方逾期未能全额付清款项,甲方自愿从逾期之日起,按未付清货款对应吨位为基数按5元/吨/天计算,给付乙方资金占用利息,甲方付款采用先息后本方式,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
2022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我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收到原告用于纵五路工程施工钢筋一批,共计货款165152.75元,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暂时无法支付货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将按合同约定尽快支付此笔货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货款支付完毕后,此欠条自动作废。
2022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形成应收货款及占用费结算表,载明钢材金额为165152.75元,逾期吨位为34.35吨,2022年2月15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2881.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钢材,被告应当及时付款。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若甲方逾期未能全额付清款项,甲方自愿从逾期之日起,按未付清货款对应吨位为基数按5元/吨/天计算,给付乙方资金占用利息,甲方付款采用先息后本方式,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双方于2022年4月30日对账确认截至此时的资金占用费为12881.25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此后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以34.35吨为基数,从2022年5月1日起按照5元/吨/天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于2022年7月8日支付20000元款项,按照双方约定,该款项应当首先用于抵扣已实际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为,截至2022年4月30日为12881.25元,2022年5月1日起以34.35吨为基数按照5元/吨/天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先扣除20000元。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联众绿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新聚圆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5152.7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截至2022年4月30日为12881.25元,2022年5月1日起以34.35吨为基数按照5元/吨/天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先扣除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新聚圆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2.12元,减半收取计2191.06元,由被告重庆联众绿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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