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1民初7124号
原告:***,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叉车及人工租赁费23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3400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1月,原告将其建筑设备租赁给重庆市万州第二高级中学高峰校区建设工程使用。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万州二中高峰校区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户于2022年1月28日转款支付原告4975元,于2022年2月15日向***(原告妻子)转款支付4975元,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与***(在该工程中代表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一直联系并对账,***多次承诺愿意协助原告向被告公司索要23400元的剩余款项。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其现场管理人员***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用于其承建的重庆市万州第二高级中学高峰校区建设工程。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万州二中校区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户于2022年1月28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4975元,于2022年2月15日向原告妻子***银行账户转款4975元,均用于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期间,原告与***多次通过微信对账,并于2022年9月10日通过微信对账确认尚欠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234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建筑设备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给付约定租金的合同。根据原告举示的施工记录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设备后,被告应当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23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从2022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34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3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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