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1民初6221号
原告:重庆市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
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市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9626元;2.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被告因业务需要在原告处制作广告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定制服务,但被告并未支付相应对价,根据账单明细,被告尚欠原告9626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达成广告合同后制作广告牌,制作完毕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广告制作费9626元,被告并未支付。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举示的录音资料以及本院当庭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所询问内容,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9626元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款96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按40%收取27元,由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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