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民终2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书田,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淑阳大街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任自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华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现代产业园纬三路6号。
法定代表人:丁中锋,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香河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北华鹰药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4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丛礼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香河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4民初299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名下交通银行账户(62×××15)内的资金与第三人及被上诉人无关,停止对上诉人账户的冻结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香河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华鹰药业有限公司强制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是河北华鹰药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是案外人。原审法院扩大强制执行主体和执行财产范围,将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列为被执行对象,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从2016年3月24日就再不担任河北华鹰药业有限公司的任何职务了,其与公司交接财产时,双方清楚表明了河北华鹰药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个人的欠款数额及基于欠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6月份,河北华鹰药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转账偿还部分债务,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河北华鹰药业有限公司逃避债务,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只是仁润公司股东,而仁润公司是河北华鹰药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河北华鹰药业有限公司有密切的关联关系,法理逻辑不通。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错误判决。
香河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执行法院执行程序正当,执行措施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是第三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其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
河北华鹰药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丁丛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个人名下交通银行账户(62×××15)内的资金与第三人及被告无关,停止对原告账户的冻结;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香河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华鹰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香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了(2015)香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诉被告河北华鹰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本诉原告香河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33362.28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本金1533362.2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本诉被告河北华鹰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本诉原告香河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50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河北华鹰药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了(2015)廊民二终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河北华鹰药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香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查明,河北华鹰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5月11日至6月27日间分几次将华鹰公司在中国银行香河支行的账户(10×××52)的存款转账到***本人名下在交通银行北京双榆树支行的账户(62×××15)内,金额达120万元以上,故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了(2016)冀1024执字第5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华鹰公司的在其法定代表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1700000元。2016年9月18日,作出了(2016)冀1024执字第51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上述裁定书中出现的笔误进行了补正。2016年9月12日,***作为异议人对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提出书面异议,香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了(2016)冀102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丁丛礼的异议请求。***作为复议申请人,就上述裁定书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了(2017)冀10执复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4执异5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2017年12月21日,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冀1024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丁丛礼的异议请求。现原告就上述裁定内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个人名下交通银行账户(62×××15)内的资金与第三人及被告无关,停止对原告账户的冻结。河北华鹰药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作),成立日期为1999年2月3日,注册资本为2777.78万元人民币,公司股东为仁润公司和香港益启发展有限公司,其中仁润公司出资1777.78万元,河北华鹰药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丁丛礼,2016年3月24日其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丁中锋。仁润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1998年7月28日,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人民币,***为该公司股东之一,出资额为1080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丛礼。2016年6月25日,河北华鹰药业有限公司转账500000元至丁丛礼名下账户内,同日再次转账500000元至丁丛礼名下账户内,2016年6月27日,华鹰公司转账186000元至丁丛礼名下账户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仁润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股权占比达50%以上,仁润公司作为第三人河北华鹰药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股权占比亦达到50%以上,原告***与第三人河北华鹰药业有限公司之间在客观上存在着密切的关联关系,且原告***曾经作为河北华鹰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虽由***变更为丁中锋,但在其担任河北华鹰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被告香河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北华鹰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就已生效,***应知晓河北华鹰药业有限公司的该笔债务,在判决生效后立案执行过程中,河北华鹰药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份分三笔转账给***共计1186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86000元),逃避债务,已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即被告香河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利益,因此(2016)冀1024执字第5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河北华鹰药业有限公司的在其法定代表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1700000元,并无不妥,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确认原告个人名下交通银行账户(62×××15)内的资金与第三人及被告无关,停止对原告账户冻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河北华鹰药业有限公司转账给其的1186000元,系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交了债权债务清单、账户明细说明、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予以佐证,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仅有原告与第三人的签字确认,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与第三人又在客观上存在着密切的关联关系,故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丛礼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河北华鹰药业有限公司所欠被上诉人香河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在上诉人***担任河北华鹰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即已存在。法院的生效判决河北华鹰药业有限公司给付香河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但河北华鹰药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该行判决,在香河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期间,河北华鹰药业有限公司转账给丁丛礼1186000元。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河北华鹰药业有限公司逃避债务,严重损害香河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利益,从而冻结丁丛礼接收转账的银行账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诉称河北华鹰药业有限公司与其是合法的偿还债务行为,并提交了债权债务清单、账户明细说明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与河北华鹰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有***与河北华鹰药业有限公司的签字确认,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丁丛礼与河北华鹰药业有限公司客观上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故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的举证目的而不予采信,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涉案财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