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河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香河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霸民初字第3206号
原告***。
原告陶先亮。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董广义。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董圣根。
原告***。
原告马习法。
上列原告诉讼代表人***。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河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淑阳大街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任自新,该公司经理。
被告***。
被告***。
原告***等12人与被告香河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12人的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河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12人诉称,原告系农民工。2012年被告香河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霸州市胜芳镇民强小区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经***介绍给***,到霸州市胜芳镇民强小区建设工程处工作。截止2012年4月20日,三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3810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38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12名原告;民强小区建设工程的钢筋活承包给***,原告起诉的工资已结清,有***出具的结算手续。
被告香河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会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借用被告香河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了霸州市胜芳镇民强小区的建设工程,被告***将该小区的1#、3#、4#、6#楼的主体建筑分包给被告***。2012年2月19日原告**平等12人经***介绍到被告***承包的民强小区1#、3#、4#、6#楼工作,钢筋工种,***组织原告12人进行施工,工资由被告***支付,原告在民强小区1#、3#、4#、6#楼施工的工资已结清。2012年4月份民强小区建设工程因村民闹事停工,原告**平等12人滞留民强小区建筑工地,被告***、***承诺:如果原告在工地等待开工,每天按照150元标准支付误工费。2012年4月20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民强小区1#、3#、4#、6#钢筋工误工费2人4.5天、10人24.5天,合计人民币38100元,开工前一星期后补给。”证明上有***和***的签名。原告提供该证明证实被告欠其误工费38100元,要求被告给付;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中支付误工费的前提是工人要在工地等待开工干活,给原告出具证明后没有等到工地开工,原告12人就撤离了工地,所以误工费不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平等12人经介绍到被告***承包的民强小区1#、3#、4#、6#楼工作,原告***等12人为被告***提供劳务,劳务费由被告***支付,双方当事人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承包的民强小区建设工程因村民闹事停工,导致原告**平等12人滞留民强小区建筑工地,且被告被告***、***给原告**平等12人出具误工费38100元的证明,并约定开工前一星期后补给,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明予以确认,应认定被告***、***欠原告**平12人误工费381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结算劳务费,依法应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告**平等12人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81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香河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建筑资质借给被告***,***明知被告***没有建筑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还将民强小区的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被告香河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违反规定发包,应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香河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民强小区建设工程的钢筋活承包给***,与***的工资已结清,支付误工费的前提是工人要在工地等待开工干活,原告没有等到工地开工就撤离了工地,误工费不予支付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平等12人劳务费381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香河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5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马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