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1081民初1019号
原告霸州市煎茶铺坤峰五金电器厂,住所地:廊坊市霸州市煎茶铺镇十间房村。
经营者***。
被告香河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淑阳大街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478704994X8。
法定代表人任自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会泉。
被告***。
原告霸州市煎茶铺坤峰五金电器厂诉被告香河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被告鑫鑫公司委托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霸州市煎茶铺坤峰五金电器厂诉称,被告鑫鑫公司承包了霸州市胜芳镇民强小区的建设工程,于2012年8月份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配电箱,约定箱到现场付30%,货物全部到现场后再付40%,验收合格后再付2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结算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和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5年6月底前付清。后三被告均未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517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购销合同及报价单1份、欠条2张、送货单28张等证据。
被告鑫鑫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是挂靠其公司承包的霸州市胜芳镇民强小区的建设工程,但是***和***已经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笔款项应当由该二人偿还,鑫鑫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鑫鑫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挂靠被告鑫鑫公司承包了霸州市胜芳镇民强小区的建设工程,于2012年8月份向原告购进配电箱,并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盖有被告鑫鑫公司工程项目专用章,约定总价款为549841元,付款方式为,箱壳到现场付30%,货物全部到现场后再付40%,验收合格后再付2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原告按照约定供货后,被告未付货款,后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下欠霸州市煎茶铺坤峰五金电器厂材料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在2015年6月底付清”。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下欠霸州市煎茶铺坤峰五金电器厂配电箱款,合计叁拾壹万柒仟陆¥317600元,此款最后依尤青林核实数为准,此款核实后,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后三被告均为偿还该笔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鑫鑫公司认可承包霸州市胜芳镇民强小区建设工程及向原告购买配电箱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鑫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挂靠被告鑫鑫公司实际承包的霸州市胜芳镇民强小区建设工程,其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所欠原告货款总额,被告鑫鑫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分别就配电箱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故该二被告应当在各自出具欠条款项范围内与鑫鑫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被告鑫鑫公司应当偿还原告货款517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应当对其中317600元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应当对其中200000元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鑫鑫公司辩称该款应当由被告***、***分别偿还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分两部分,以317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香河县鑫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霸州市煎茶铺坤峰五金电器厂货款5176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分两部分,以317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中货款317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中货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6元及公告费7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97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广楷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