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822民初2032号
原告:冬莲建材店,住所地:吉水县螺田镇新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822MA37A7C33T。
经营者:严冬莲,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
原告:***,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建材店经营者严冬莲系夫妻关系。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吉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辉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天立外滩3号1栋1单元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MA35GHX43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绿水,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冬莲建材店、***与被告***、江西辉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冬莲建材店、***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辉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绿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冬莲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年利率12%从2019年4月1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利息暂定13,000元);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严冬莲系夫妻,严冬莲在吉水县螺田镇经营冬莲建材店。被告****2018年8月至11月多次到原告冬莲建材店购买水泥,用于由被告辉烁公司中标并由被告*九根施工的工程建设中。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水泥19178包,货款共计475,665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275,665元,还欠原告货款200,0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到原告***水泥款20万元的欠条,写明限于2019年3月31日之前付清,并且口头承诺如到期未付清,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没给。
***辩称:1.答辩人从未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原告的水泥;2.答辩人只是代付了部分水泥款;3.水泥的购买方是被告辉烁公司,用于修建公路。
辉烁公司辩称:1.两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原告主张的水泥款应由***承担,没有权利向合同关系以外的答辩人主张;3.***不是答辩人的员工或项目负责人,无权处置答辩人的工程款;4.两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5.答辩人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也没有授权***购买原告水泥,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水泥是用于答辩人中标的工程,以及原告向答辩人中标的工程提供了水泥;6.***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后果。综上,原告应***的要求供应水泥,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接触和协商,不是买卖水泥的合同向对方,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冬莲建材店系经营建材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06年6月12日,经营者严冬莲,由严冬莲与原告***夫妻共同经营。
被告***在2018年8-11月期间在冬莲建材店购买水泥(江西省笥山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用于吉水县螺田至梅南公路大中修工程建设,货款共计475,665元。2018年12月,原告***代表冬莲建材店与****结算,确认已付货款275,665元(原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中的购买方按***要求填写为“江西辉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00,000元。*九根据此向***出具了欠条。2019年2月3日,*九根重新向***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9年3月31日之前付清所欠货款200,000元。但***在承诺到期后未支付分文货款。
被告辉烁公司系吉水县螺田至梅南公路大中修工程承包人。***系吉水县螺田至梅南公路大中修工程安全员。
本院认为,原告冬莲建材店系原告***与严冬莲夫妻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案涉买卖行为虽然是***以其本人名义实施,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应当以冬莲建材店为民事主体承担义务,享有权利。
被告*九根以其采购水泥系职务行为为由,要求由被告辉烁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由于1、***所任“安全员”的职权范围显然不包括水泥等建材的采购;2、***以其本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其是以个人名义,而不是以辉烁公司的名义采购水泥;3、原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系根据***的要求开具,其内容对*九根的辩解理由不具有证明力等原因,本院认为***的辩解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因此不予采纳。被告辉烁公司的辩解意见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与辉烁公司因吉水县螺田至梅南公路大中修工程建设而产生的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应当另行解决。
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冬莲建材店要求被告*九根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辉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九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可以根据原告方的请求判决其承担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诉讼费用中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冬莲建材店货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9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
二、驳回原告冬莲建材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8元,保全申请费1,585元,共计3,833元,由被告***负担3,750元,原告冬莲建材店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