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8民终2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水县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材店,住所地:吉水县螺田镇新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822MA37A7C33T。
经营者:严**,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吉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严**丈夫),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吉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辉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天立外滩3号1栋1单元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MA35GHX43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绿水,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材店、***与被告江西辉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辉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2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根上诉请求:1.撤销吉水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2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水泥款及利息,应由江西辉烁公司承担。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否认上诉人购买水泥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自相矛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江西辉烁公司系吉水县螺田至梅南公路大中修工程的工程中标单位及承包人,也认定了上诉人购买的水泥用于上述工程施工。**建材店、证人周某也举证证明了上述事实。上诉人举证的考勤表显示上诉人是江西辉烁公司的安全员,上诉人与证人从公司拿到工程款后均向**建材店支付过款项。一审法院关于安全员不包括水泥建材的采购完全不符合逻辑。被上诉人**建材店明知其销售水泥用于江西辉烁公司中标的工程,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也是交给江西辉烁公司,公司据此付款。发票注明的购买方与实际的购买方是完全一致的,与其他证据构成证据链,证明江西辉烁公司才是真正的购买人,并不是上诉人*九根。一审以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诉争水泥的购买方为***是错误的。
**建材店、***共同辩称,1.一审判决***支付**建材店、***20万元欠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建材店系***夫妻共同经营,***多次到**建材店购买水泥,并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所欠货款经过双方结算,且***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关于利息问题。***在出具欠条时口头承诺2019年3月31日前没还清欠款,从4月1日起按1分利息支付,这一事实在一审庭审中有证人证实。纵观证据分析及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逻辑推理,应支付月息1分的利息。即使一审没有支持1分的利息,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支付利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改判按年利息12%支付利息。
江西辉烁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第一,**建材店向一审举证的增值税发票为复印件,发票中的开具人与**建材店没有任何关联,开票金额也与本案金额不一致。该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第二,证人周某没有向法庭承认其受公司委托支付过水泥款给**建材店,而且明确表示***出具欠条时没有说是为江西辉烁公司购买。第三,上诉人陈述其与证人从公司拿到工程款后均向**建材店支付过水泥款及其他工程款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证人周某在一审中从未陈述过其从江西辉烁公司领取工程款的事实,更没有提及其向**建材店支付过水泥款。上诉人认为其从江西辉烁公司领取工程款支付给**建材店,系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四,上诉人与**建材店没有任何书面销售单,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诉争水泥购买上签字认可或提交订单。***出具的欠条直接证明客观事实,*九根应当预见或者知晓其出具欠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九根购买**建材店的水泥时从未提及江西辉烁公司,也没有获得江西辉烁公司的委托授权,证人周某也证实上诉人***出具欠条时没有说是为江西辉烁公司购买,*九根不具有代理权,也不会导致**建材店错误认为是代江西辉烁公司购买水泥。因此,该欠条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材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年利率12%从2019年4月1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利息暂定13,000元);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建材店系经营建材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06年6月12日,经营者严**,由严**与原告***夫妻共同经营。被告***在2018年8-11月期间在**建材店购买水泥(江西省笥山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用于吉水县螺田至梅南公路大中修工程建设,货款共计475,665元。2018年12月,原告***代表**建材店与****结算,确认已付货款275,665元(原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中的购买方按***要求填写为“江西辉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00,000元。*九根据此向***出具了欠条。2019年2月3日,*九根重新向***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9年3月31日之前付清所欠货款200,000元。但***在承诺到期后未支付分文货款。被告江西辉烁公司系吉水县螺田至梅南公路大中修工程承包人。***系吉水县螺田至梅南公路大中修工程的安全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建材店系原告***与严**夫妻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案涉买卖行为虽然是***以其本人名义实施,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应当以**建材店为民事主体承担义务,享有权利。被告*九根以其采购水泥系职务行为为由,要求由被告辉烁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由于1、***所任“安全员”的职权范围显然不包括水泥等建材的采购;2、***以其本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其是以个人名义,而不是以辉烁公司的名义采购水泥;3、原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系根据***的要求开具,其内容对*九根的辩解理由不具有证明力等原因,***的辩解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因此不予采纳。被告辉烁公司的辩解意见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予以采纳。***与辉烁公司因吉水县螺田至梅南公路大中修工程建设而产生的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应当另行解决。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建材店要求被告*九根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辉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九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可以根据原告方的请求判决其承担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诉讼费用中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建材店货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9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二、驳回原告**建材店、***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8元,保全申请费1,585元,共计3,833元,由被告***负担3,750元,原告**建材店负担83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两份由吉安市正大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案涉水泥用于江西辉烁公司所承建的吉水螺田至梅南公路大中修工程。被上诉人**建材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江西辉烁公司对上述检测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检测报告中所述水泥与**建材店有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向**建材店购买水泥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江西辉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利息应否支付。
上诉人***担任吉水县螺田至梅南公路大中修工程的安全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安全员的职责范围包括对外代表被上诉人江西辉烁公司购买水泥,其向被上诉人**建材店购买水泥时未出示有关能够证明自己代表江西辉烁公司的书面文件,被上诉人江西辉烁公司亦否认曾经委托上诉人*九根购买水泥,并且本案水泥款系上诉人*九根直接向***支付,***以个人的名义向***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付款,因此,上诉人*九根主张其向**建材店购买水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江西辉烁公司承建的吉水螺田至梅南公路大中修工程所使用的水泥经检测合格,不能证明案涉水泥系江西辉烁公司委托上诉人购买。江西辉烁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应否支付的问题。***在出具给***的欠条中同意在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水泥款,但其未按承诺的日期及时还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涂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