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祁阳县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民申54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祁阳县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滨湖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中华,上海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祁阳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滨湖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站长。
再审申请人祁阳县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祁阳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祁阳质监站)及一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1民终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涉案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6日,但根据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借条的书写时间为2014年5月-2014年11月之间。***对司法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根据该鉴定意见可认定***提供的借条是2014年写的,与***主张***在2012年向其借款10万元并于2012年12月16日出具借条的事实不符。***提供的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借条系虚假伪造,依法应当予以排除。一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就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明知有司法鉴定,而在判决时不尊重事实,以伪造的借条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导致判决错误。二、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诉请吉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该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1988年出生,2012年借款时年龄24岁,没有这样的经济实力。二审中吉鑫公司一直要求***提供银行流水、取款证明等证据,但***一直未能提供以证明借款发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特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吉鑫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鹏
审判员***
审判员方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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