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民申7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
负责人:***,系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诗,女,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朝刚,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祁阳县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滨湖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州移动公司)、原审被告祁阳县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1民终2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案涉合同的第14.5条、第14.6条约定,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将竣工结算报告与结算资料递送给永州移动公司审计,永州移动公司在收到结算资料30日内将初步审计结果移送承包方,双方应在60日内达成审理意见。永州移动公司在收到结算报告后90天内应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且永州移动公司开始使用该工程。再审提交的新证据证明***与永州移动公司在2013年3月15日对竣工结算资料进行了初审,而永州移动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进行初步审计,违反合同约定,故应当以2013年6月15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永州移动公司辩称:一、***提交的证据形成于本案一、二审以前,不属于新证据。且***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案涉项目在2012年底基本完工,2013年3月达成的是初步验收,并不是法定验收程序。三、根据案涉合同第14.1条的规定,永州移动公司先后五次督促承办方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符合要求的工程竣工验收依据及结算资料,***及其妻子均在往来函件上签了字,说明***在2013年并未提交结算资料。四、原审对于利息的认定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
***申请再审称,其提交的新证据《结算资料移交清单》与《***向***出具的函件》,证明其在2013年3月份就已经向永州移动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但直至2016年6月份永州移动公司都未与***办理竣工结算,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有误。经审查,新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且即便该证据真实,也仅能证明***曾在2013年3月15日向永州移动公司移交过不完整的初审资料,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