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民再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祁阳县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
法定代表人:朱文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中华,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8年5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艳,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祁阳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
法定代表人:唐骐健,站长。
再审申请人祁阳县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阳吉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祁阳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湘11民终1856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9)湘民申54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阳吉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在一审起诉时称***于2012年12月16日以祁阳县原湘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祁阳县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其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张10万元借条,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6日。针对此份借条在一审中,申请人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同意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祁阳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借条中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结果是借条的书写时间为2014年5月-2014年11月之间。司法鉴定结果出来后一审法官专程到邵阳监狱询问了***,***对司法鉴定结果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对这一鉴定结果未提出足够反驳的证据。二审法院明知司法鉴定的结果,2012年的借条是不存在的,在判决时却不尊重事实,还是以伪造的借条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导致判决错误;二、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申请人诉请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该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1988年出生2012年借款时年龄24岁,在2012年10万不是一笔小数额,他是否有这样的经济实力,针对此笔大金额的10万元借款,一审、二审中申请人一致要求被申请人提供银行流水、取款证明等证据,但被申请人一直也未能提供银行取款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明借款实际发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请求法院:1、撤销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1民终18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一、原一审法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提交《借据》作“笔迹形成时间”鉴定时因未对检材与样本做“物质材料是否相同”的前置鉴定程序,而送检样本与检材在书写纸张、笔墨色彩和保存环境、温度、湿度存在显著区别,明显缺乏可比对性,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湖大司鉴中心【2018】文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为违法无效证据,依法当然不予采信;二、原审被告***对***借款事实一直予以认可,明确表示该借款已用于原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瑶族自治县大锡乡人民政府综合楼工程;三、***不存在与***恶意串通、虚假借款事实的情形,涉案**大锡乡政府综合楼工程名为原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施工承建,实为***、唐屏等挂靠在原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有限名下、以交管理费的形式借名施工,即该工程实际权利人是***、唐屏等施工承建人,2014年底因***涉案违法犯罪被刑事立案、收押限制人身自由才被迫退出工程施工建设,涉案工程才由原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接管工程,且大锡乡政府综合楼工程在2014年***涉嫌犯罪、被羁押后仍有工程尾款未付,***作为该涉案工程实际权利人,不可能损害自己利益、向他人出具虚假借款借条,不存在与***恶意串通的情形。祁阳吉鑫公司主张***与***恶意串通,虚构虚假借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原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祁阳吉鑫公司,原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的债务,应由变更后的祁阳吉鑫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敬请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祁阳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祁阳质监站、祁阳吉鑫公司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2、由被告祁阳质监站、祁阳吉鑫公司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3、由被告祁阳质监站、祁阳吉鑫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祁阳县原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祁阳湘大公司)在**瑶族自治县大锡乡人民政府承建综合大楼工程建筑,该工程项目部承包人员因资金紧缺在外借款未还。2014年工程项目部合伙人员***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据,但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6日”。2016年3月15日,原祁阳湘大公司被被告祁阳质监站拍卖,变更登记为祁阳吉鑫公司。后***因诈骗犯罪入狱,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属于其管辖,故裁定将其移送祁阳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虽然承认借款,但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祁阳质监站、祁阳吉鑫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祁阳质监站和祁阳吉鑫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一、湘大公司取得**县大锡乡人民政府综合楼工程项目后,于2012年12月2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湘大公司代理人,代为处理与**瑶族自治县大锡乡人民政府综合楼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在任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期间,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一审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注明有湘大公司承建**瑶族自治县大锡乡人民政府综合楼工程因支付施工工人工资需要借款10万元,***作为经手人签名,并在借款人名字处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因此项目部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湘大公司为建设**县大锡乡人民政府综合楼工程设立了项目部,***所用印章也是项目部对外往来所盖印章,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项目部的行为应该由湘大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是湘大公司的代理人,作为经手人在借条上签名,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认定为***的个人借款行为。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本案中,朱文伟通过参与竞买方式以78万元的成交价竞得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产权,2016年5月5日,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企业名称和股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的公司名称为吉鑫公司。吉鑫公司作为受让方,应该全部继承对于原湘大公司的债权债务。***借款与原湘大公司**县大锡乡政府综合楼工程项目部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4%,现***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上诉人要求吉鑫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吉鑫公司和祁阳质监站之间的协议、承诺书关于债权债务约定的条款,仅对签字方之间发生效力,吉鑫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如***认为祁阳质监站存在其他侵权情形,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要求祁阳质监站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阅一审卷宗,庭审笔录中记载了上诉人的辩论内容同原一审意见,对于上诉人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1民初3637号民事判决;二、由祁阳县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计付利息;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祁阳县白水镇湖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再审申请人祁阳吉鑫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另查明,2012年12月2日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其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瑶族自治县大锡乡人民政府综合楼工程的建设活动,代理公司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以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县大锡乡人民政府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出具的10万元借据上注明立据当日已从“***”手中领走现金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由授权委托书和借据予以证实。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一致,对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祁阳吉鑫公司是否应当向***偿还借款本息。具体分析如下:再审申请人祁阳吉鑫公司提出本案中的借据系虚假的,本院认为在借款经手人***的签名是真实的,***亦认可借款属实,借据上面又加盖了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县大锡乡人民政府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的情形下,借据的出具时间并不能当然否定借据的真实性。再审申请人祁阳吉鑫公司提出案涉1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经查案涉借据上已注明立据当日已经领取***现金人民币10万元,说明案涉10万元借款已经交付。原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县大锡乡人民政府综合楼工程项目后,于2012年12月2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湘大公司代理人,代为处理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案涉10万元借款系被申请人***以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县大锡乡人民政府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所借,借条上也注明借款是用于湘大公司承建**瑶族自治县大锡乡人民政府综合楼工程支付施工工人工资需要,且在借据上加盖了该项目部公章,应当认定该项目部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项目部系湘大公司为建设**县大锡乡人民政府综合楼工程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项目部的行为应该由湘大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原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于2016年5月5日变更登记为祁阳吉鑫公司,祁阳吉鑫公司应当对原湘大公司的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再审申请人祁阳吉鑫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申请人祁阳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湘11民终1856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鉴定费17,300元,共计21,900元,由再审申请人祁阳吉鑫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再审申请人祁阳吉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斌
审判员 张新民
审判员 廉丽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蒋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