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28民初1830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新田县。
被告:祁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滨湖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祁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田分公司。住所地:新田县龙泉街道龙泉路。
负责人:***。
第三人:***,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新田县。
第三人:新田县金穗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田县龙泉街道龙泉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祁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祁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田分公司及第三人***、新田县金穗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63元,减半收取931.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旭
书 记 员 ***
附本民事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