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21民初804号
原告:***,男,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艳,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阳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滨湖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龚祁元,祁阳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中华,上海市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阳县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滨湖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军,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致东,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祁阳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安监站)、祁阳县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鑫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该案不属于其管辖,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湘1129民初34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杨松艳,被告安监站的诉讼代理人奉中华,被告吉鑫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爱军、于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2、由二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3、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6日,原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湘大公司)在承建XX××自治县大锡乡人民政府综合大楼工程过程中,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2016年3月15日,原湘大公司被被告安监站拍卖,变更登记为吉鑫公司。原湘大公司欠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就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据,拟证实原湘大公司在承建XX××自治县大锡乡人民政府综合楼工程过程中因资金紧缺,于2012年12月16日委托李卫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为4%。
2、原湘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叙海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祁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李卫东于2012年12月2日起,有权以湘大公司的名义开展XX××自治县大锡乡人民政府综合楼工程的建设活动。
3、《XX××自治县大锡乡人民政府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大锡乡综合楼工程第二期资金预算清单》,拟证实XX××自治县大锡乡人民政府综合楼工程的发包人为XX××自治县大锡乡人民政府,承包人为原湘大公司。李卫东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原湘大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
4、吉鑫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拟证实原湘大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变更登记为吉鑫公司。
5、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121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129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拟证实被告安监站应对原湘大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
6、(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42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在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的与本案相同类型的民事案件,被告安监站已被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7、(2016)湘1129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被告安监站应当对原湘大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在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理由不成立而被驳回。
8、XX××自治县大锡乡政府综合楼工程建设项目联系清单、开工日期确认资料,拟证实原湘大公司项目部在XX××自治县大锡乡政府综合楼工程建设活动中,使用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的公章名称一致。
9、周祖顺出具给昆明西山好媳妇家政服务部的“借条”,拟证实原湘大公司在承建XX××自治县大锡乡人民政府综合楼工程项目的过程中,其项目部的负责人周祖顺从昆明西山好媳妇家政服务部借款时使用的公章,与项目部工作人员李卫东经手向原告***借款时使用的公章名称一致。
10、XX瑶族自治县大锡乡人民政府综合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周祖顺在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420号民事案件过程中提供的“《XX××自治县大锡乡人民政府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材料送检数据、基础地基报验申请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记录、工程开工报审表、请求缓缴劳保基金的申请报告、大锡乡政府综合大楼建设工程项目联系单、大锡乡人民政府综合大楼建设工程开工日期的确认资料、大锡乡政府综合大楼建设工程项目联系单”等证据,拟证实原湘大公司XX××自治县大锡乡政府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对外的一切与工程建设项目相关的活动,使用的公章名称均为原告借据上加盖的公章名称,李卫东经手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原湘大公司的职务行为。
11、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调取的证据即祁阳县公安局出具给祁阳县人民法院的证明,拟证实以“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XX县大锡乡综合楼项目部”或以“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XX县大锡乡人民政府综合楼项目部”为项目部名称的公章,均没有在祁阳县公安局办理公章雕刻及登记备案手续。
被告安监站辩称:一、被告安监站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原湘大公司依法成立于2008年4月29日,公司股东为许叙海、龚祁元、唐小明、蒋玉兰、唐玉梅。2016年5月5日,原湘大公司进行了企业名称和股权变更,但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注销登记,也没有依法进行清算。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变更公司形式后,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因此,原湘大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吉鑫公司承继,被告安监站不承担偿还义务。二、原告借与原湘大公司XX县大锡乡政府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的100000元款,其借款行为尚未实际发生。首先,原告没有提供借款来源的依据。其次,原告没有将李卫东列为本案的当事人,也没有提供该借款用于了大锡乡政府综合楼工程建设项目。三、原告***提供的借据系伪造的借据,涉嫌犯罪。原湘大公司在承建XX××自治县大锡乡人民政府综合楼工程项目的过程中,对外承接业务所使用的公章名称应为“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XX县大锡乡综合楼项目部”,而不应是***提供借据上的“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XX县大锡乡人民政府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名称,故原告的这份借据系伪造的借据。四、被告安监站虽是原湘大公司的主管机构,但不是原湘大公司的债权、债务承继者,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1121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对此进行了确认。五、被告安监站与永州金诚拍卖公司和被告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伟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以及被告安监站对被告吉鑫公司的承诺,其拘束力仅及于被告安监站与被告吉鑫公司。综上,原告对被告安监站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安监站就其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拟证实被告安监站不是原湘大公司和被告吉鑫公司的股东,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2、原湘大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拟证实原湘大公司允许XX县大锡乡人民政府综合楼工程项目部使用的公章名称为“祁阳县湘大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XX县大锡乡综合楼项目部”,不是原告提供借据上所加盖的公章名称,原告提供的借据不真实。3、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121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被告安监站对原湘大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吉鑫公司辩称:一、原告将吉鑫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不当。2016年4月26日,被告吉鑫公司与被告安监站签订了《祁阳县湘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产权转让合同》,同年5月5日经祁阳县工商局登记,被告吉鑫公司受让原湘大公司,受让范围仅为原湘大公司的“无形资产”,没有承继原湘大公司的债权、债务,原告***将被告吉鑫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没有事实依据。二、李卫东以原湘大公司大锡乡政府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吉鑫公司不知情。三、原告所称的借贷事项不属于原湘大公司的转让范围。四、李卫东经手收取原告***的借款100000元,没有提供该资金来源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该款确用于XX××自治县大锡乡人民政府综合楼工程建设项目中的相关依据,故原湘大公司XX县大锡乡政府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借原告***100000元款的事实不存在,即使李卫东收取了原告***的借款100000元,也系李卫东的个人行为。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法院支持,其承担偿还义务的主体也应是被告安监站,有被告安监站对被告吉鑫公司的承诺书证实。总之,原告要求被告吉鑫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吉鑫公司就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安监站与吉鑫公司订立的原湘大公司的产权转让合同,拟证实吉鑫公司受让原湘大公司的资产仅为其“无形资产”,不包括原湘大公司在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同时证实被告安监站愿意对原湘大公司变更前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2、安监站出具的承诺书,拟证实被告安监站已对被告吉鑫公司作出了承诺,其自愿承担原湘大公司的债务。
本院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证:原告的证据1即李卫东经手以原湘大公司XX县大锡乡人民政府综合楼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借据,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首先,被告认为李卫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尚未实际发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其次,被告认为原告借据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系伪造的印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第三,李卫东在向原告***借款时出示了原湘大公司授权李卫东作为原湘大公司代理人,从事XX××自治县大锡乡人民政府综合楼工程建设活动的授权委托书,且李卫东经手借款是为了支付工程施工人员的工资。第四,原告在借款给原湘大公司XX县大锡乡政府综合楼工程项目部时,没有理由怀疑李卫东出示的公章不真实。同时,作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周祖顺在从事XX县大锡乡政府综合楼工程建设过程中,对外使用的公章名称均与原告借据上加盖的公章名称一致。原告的证据2,被告认为与其无关,但该证据中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了李卫东为原湘大公司的代理人,可以公司的名义从事XX××自治县大锡乡政府综合楼工程建设的相关活动。李卫东经手向原告借款支付工程施工人员的工资,符合原湘大公司授权的范畴,该证据中的授权委托书应当采信。该证据中的(2015)祁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XX××自治县大锡乡人民政府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和大锡乡综合楼工程第二期资金预算清单,客观真实,应当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网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的信息,且与被告安监站提供的证据1相吻合,应当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2016)湘1121执异18号裁定书和(2016)湘1129执异17号裁定书,(2016)湘1121执异18号裁定书虽然认定被告安监站提出本院扣划其银行账户上现金6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但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了(2016)湘1121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被告安监站的异议请求,否定了(2016)湘1121执异18号裁定的裁判观点。该证据中的(2016)湘1129执异17号裁定书,虽然认定被告安监站应当承担原湘大公司的债务,但被告安监站对此裁定不服,已提起了异议之诉,该裁判文书尚未生效。故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虽系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但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该证据不能采信。原告的证据7,即(2016)湘1129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书,因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故其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原告的证据8,被告虽然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原湘大公司大锡乡政府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周祖顺,在(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420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上加盖的公章名称与原告借据上加盖的公章名称一致,故其证明目的应当认定。原告的证据9,即原湘大公司大锡乡综合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周祖顺对外借款时使用的公章名称与原告借据上加盖的公章名称一致,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0,即XX瑶族自治县大锡乡人民政府综合楼工程建设的项目部负责人周祖顺在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420号民事案件过程中提供的一些相关材料,其材料上加盖的公章名称与原告借据上的公章名称没有不同,故原湘大公司XX××自治县大锡乡综合楼工程建设项目部在从事该工程建设活动过程中,对外公示的项目部名称应当为“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XX县大锡乡人民政府综合楼工程项目部”。
被告安监站提供的证据1、3,原告及被告吉鑫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被告安监站的证据1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供的信息,客观真实;证据3系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故被告安监站的证据1和证据3,应当采信。被告安监站提供的证据2,虽系原湘大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唐屏等合伙人在从事大锡乡政府综合楼工程建设的过程中,对外没有使用原湘大公司授权其雕刻的项目部印章,而是使用原告借据上的公章,故被告安监站以此否定原告借款给原湘大公司大锡乡政府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的事实,其证明目的不能采信。
被告吉鑫公司提供的证据1即原湘大公司产权转让合同,原告和被告安监站虽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吉鑫公司以此证明其不承担原湘大公司变更登记前的债务,该证明目的不能采信。因为,该产权转让合同的订立,仅代表被告安监站和朱文伟双方的真实意思,其约束力仅仅及于被告安监站和朱文伟。同时,该合同第九条第2项中的约定,即朱文伟不享有原湘大公司变更登记前的债权和不承担原湘大公司变更登记前的债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冲突,故该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证据2即被告安监站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安监站虽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承诺的效力仅及于被告安监站和吉鑫公司,故被告吉鑫公司要求被告安监站直接担责的证明目的也不能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6日,原湘大公司XX××自治县大锡乡人民政府综合楼工程项目部,为支付工程施工人员的工资,由李卫东以项目部的名义经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4%,计息时间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原告***借出款后,因其借款不能得到偿还,于2017年3月2日向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属于其管辖,故裁定将其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执焦点在于:1、原告***与原湘大公司XX瑶簇自治县大锡乡人民政府综合楼工程项目部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李卫东经手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3、原湘大公司的债务应该由谁承担偿还责任;4、被告安监站对被告吉鑫公司的承诺,应如何认定。
2012年12月16日,原湘大公司XX县大锡乡政府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李卫东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借款时,李卫东出示了原湘大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明确了原湘大公司的授权事项,即李卫作为原湘大公司代理人,代表原湘大公司从事XX××自治县大锡乡政府综合楼工程项目的相关活动。李卫东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施工人员的工资,属于原湘大公司的授权事项。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与李卫东,李卫东收其款后,以项目部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原湘大公司XX××自治县大锡乡人民政府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因此,原告***与原湘大公司XX瑶簇自治县大锡乡人民政府综合楼工程项目部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该借贷行为并已经发生,其借款行为属于原湘大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李卫东的个人借款行为。李卫东是否将该借款用于了XX县大锡乡政府综合楼工程项目,不能否定原告***借款100000元给原湘大公司XX××自治县大锡乡政府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的事实。2016年5月5日,原湘大公司进行了企业名称和股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的公司名称为被告吉鑫公司。从原湘大公司的变更登记过程来看,其变更后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2008年4月29日。因此,原湘大公司的名称虽然变更为吉鑫公司,但实际上吉鑫公司是原湘大公司的延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的规定,故原湘大公司的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吉鑫公司承担。原湘大公司在进行变更登记时,被告安监站虽然对被告吉鑫公司进行了承诺,其承诺的效力仅及于被告安监站与被告吉鑫公司双方,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被告吉鑫公司如承继了原湘大公司的债务,可根据《祁阳县湘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产权转让合同》和《承诺书》的相关规定,寻求救济途径。
综上所述,原告***与原湘大公司之间的10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与原湘大公司XX县大锡乡政府综合楼工程项目部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4%,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后,将原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的公章系伪造的公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采纳。被告辩称,李卫东收取原告的借款100000元,没有用于XX县大锡乡政府综合楼工程建设项目,属李卫东的个人借款行为,其理由不充分。因为,原告将借款交与原湘大公司代理人李卫东后,其将该款用于何地,原告不便进行监督,更不能进行干预。原湘大公司变更登记为吉鑫公司后,吉鑫公司即成为原湘大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者,应当对原湘大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吉鑫公司认为自己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原湘大公司在变更登记时,被告安监站虽然对被告吉鑫公司作出了承诺,但该承诺的效力仅对被告安监站和吉鑫公司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祁阳县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祁阳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祁阳县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铁球
二0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罗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