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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安广达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济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3298号 原告:济南安广达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七贤办事处恒大睿城9号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村党杨路南首路东。 被告: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陡沟村19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槐荫舜城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济南佳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一区25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济南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秀城C区3号楼一单元2901。 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马鞍山路13号新世界珠宝古玩城5019室。 被告:济南未来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3899号建邦大厦7楼。 原告济南安广达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安广达公司)与被告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公司)、济南佳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佳盛公司)、济南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汇发公司)、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济南未来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未来居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安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佳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公司、济南汇发公司、山***公司、济南未来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安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面金额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一切合法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山东中泰信安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向原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票面信息为:汇票号码:230145100004120210205852247131出票人:济南未来居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2021年2月5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4日。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佳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中泰信安商贸有限公司”背书,最终背书转让给济南安广达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背书连续,济南安广达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法律规定,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和《商票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的法律规定,于票据到期日在ECDS系统向出票人进行线上提示付款申请。被告六作为出票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的法律规定,拒绝付款。原告在行使票据权利之第一顺序权利: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八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的法律规定,依法行使票据权利之第二顺序权利:追索权诉讼。各被告作为票据的背书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的法律规定,向持票人承担背书人的责任。因为原告行使的票据追索权诉讼申请,属于行使票据权利的票据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法律规定,依法由被告一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请求贵院依法受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各项法律规定,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济南**公司辩称:对汇票真实性无异议,应该由出票人和承兑人承担付款义务,其他收票人和背书人在出票人和承兑人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承担责任,背书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前手和出票人追偿。 被告济南佳盛公司辩称:同被告济南**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济***公司未答辩。 被告济南汇发公司未答辩。 被告山***公司未答辩。 被告济南未来居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5日,济南未来居公司出具票号为23014510000412021020585224713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信息记载如下: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5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2月4日;票据金额10万元;承兑人为济南未来居公司,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2月5日;收款人为:山***公司;汇票为可转让汇票。 2021年2月9日,山***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南汇发公司;2021年2月10日,济南汇发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南佳盛公司;同日,济南佳盛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南**公司;2021年3月17日,济南**公司背书将该汇票转让给济***公司;2021年5月7日,济***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中泰信安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5月13日,山东中泰信安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南安广达公司。 2022年2月7日,济南安广达公司就该汇票向承兑人发起提示付款通知,2022年2月11日,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汇票被拒绝签收。 另查明,济南安广达公司与山东中泰信安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签订《协议酒店合同》。济南安广达公司将经营的三家酒店为山东中泰信安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客房和会议服务。双方于2020年12月3日对账,山东中泰信安商贸有限公司欠济南安广达公司款项97500元,涉案汇票系山东中泰信安商贸有限公司用于向济南安广达公司偿还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票据首页、背书页、协议酒店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涉案汇票背书连续,其作为最后一手被背书人即持票人,其取得汇票系基于与前手即山东中泰信安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酒店合同,在本案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原告依法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涉案汇票于2022年2月4日到期,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后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涉案汇票被拒签。原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即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故原告未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原告系在汇票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六被告行使追索权,未丧失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票款1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追索金额包含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涉案票据于2022年2月4日到期后被拒付,故原告要求六被告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500元,系因六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而支出,是原告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济***公司、济南汇发公司、山***公司、济南未来居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南佳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未来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济南安广达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票款10万元。 二、被告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南佳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未来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济南安广达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票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南佳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未来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济南安广达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南佳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未来居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南佳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未来居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 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