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4民初6808号
原告:**,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法高,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告:***,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建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法高、被告***、被告山***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转换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法高、**、被告***、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法高、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建设公司、人保财险济南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期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期间)、营养期限(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期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定所进行鉴定,作出大舜**所[2019]临鉴字第19号《***定意见书》。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36.6元(不包含道路救济基金)、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237元、误工费40880元、护理费148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9日00时25分许,***驾驶鲁***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槐荫区二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河南路路口向西右转弯时,遇**驾驶“哈罗单车”自行车沿槐荫区二环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双方对相关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是被告山***建设公司的车,我和***是雇佣关系,没有雇佣合同,车辆在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50万元。是***雇佣的我。没有签合同,每天400元,雇佣了1年多了。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进行赔偿。
***辩称,***是我雇佣的司机,我与山***建设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对其提交的挂靠协议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事项和费用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同被告***的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要求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我可以进行赔付。
山***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辩称,第一、我方同意依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约定原告应当对诉讼请求有合理合法有效的证据。第二、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我方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人赔偿比例为70%,此约定没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分。第三、根据条款约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商业三者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山***建设公司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情况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双方对下列证据和事实无异议:
1、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第37010412018000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大舜**所[2019]临鉴字第19号《***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金额2860元;3、原告**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元证据及事实。
当事人双方对下列证据和事实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发票1***15303.6元,门诊发票19***1933元,合计计算医疗费17236.6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认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一***44元发票是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该44元发票实为病历复印费发票,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17192.6元,病历复印费确认为44元。
2、原告**根据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住院病案载明住院19天,按照每天120元,合计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认为,标准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济南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较为合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19天=1900元。
3、原告**根据鉴定意见载明营养期限90日,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限30日,按照每天50元,合计计算营养费600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认为,每天50元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本院酌定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原告的营养费损失应为3600元。
4、原告**提交购房合同,居住证明、物业费缴费凭证、户口本、山东精工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岗位证明、工资表、社保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同时根据鉴定意见载明伤残等级十级,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乘以20年乘以0.1,计算得出残疾赔偿金79098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认为,对居住证明、户口本无异议,对误工证明有异议,没有提交银行流水,对购房合同有异议,对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且被告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79098元,予以支持。
5、原告**根据鉴定意见载明,构成十级伤残,身心遭受极大的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认为,侵权人是自然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等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6、原告**提交其母亲***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无劳动能力和无收入来源证明一份,其儿子***户口本一份,证明其母亲是61周岁,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798元,计算19年乘以0.1再除以2是23558元;证明其儿子是11周岁,计算7年,按照24798元乘以0.1除以2得出8679元。合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2237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认为,第一、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能力有任何的丧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付条件。第二、对于被扶养人***其户口本记载职业是粮农,应当是以土地为生的,而且国家对农村居民也有生活保障的,因此我方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村的村民委员会证明认为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首先,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存在劳动能力一定程度上的丧失,原告主张参照伤残系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其次,原告提交济南市历城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张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但该证明主体不具有证明当事人有无劳动能力的资格,仅根据该证明不能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济南市近效村民60岁以上均有一定的生活补助,应认定原告举证不能,对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儿子***作为未成年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679元,应予以支持。
7、原告**提交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岗位证明、工资表、工资单、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购房合同、社保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84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误工时间合计是210天,计算误工费为4088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首先,对计算期限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最长期限是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按照210天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按照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应当是不到180天,对二次手术期间的不认可;其次,每月5840元的标准,原告没有提交有利的证据,比如完税凭证来进行佐证;最后,原告也没有提交工资流水证明实际领取工资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和岗位证明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大舜**所[2019]临鉴字第19号《***定意见书》双方无异议,本院已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误工期限180天,以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30天,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岗位证明仅盖有山东精工标识有限公司公章,缺乏证据要件,同时原告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还应当提供发放工资银行账号的进出账明细以及纳税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主张按照每月584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应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9549元÷12×7=23070.25元。
8、原告**提交村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1份以及妻子**红、其哥哥**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根据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时间是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15日。由原告妻子**红护理105日,原告哥哥**护理19日,均按照每天120元,合计计算护理费1488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人都是原告的亲属,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其亲属支付护理费,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护理,护理人员存在收入减少的证据,因此我方不认可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根据济南市的护工标准每天100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9天+19天+71天+15天)×100元/天=12400元。
9、原告**提交加油费发票4份,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我方只承担入院、出院、转院的交通费,原告在医疗费分项发票中提交有一张120的急救费用发票,因此我方只承担出院费用,同时加油票也没有车牌号,我方不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住院治疗有交通费损失事实存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5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9日00时25分许,***驾驶鲁***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槐荫区二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河南路路口向西右转弯时,遇**驾驶“哈罗单车”自行车沿槐荫区二环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处理,作出第37010412018000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住院治疗19天,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左足血肿、左腓骨头骨折等。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期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期间)、营养期限(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期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定所进行鉴定,作出大舜**所[2019]临鉴字第19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左腓骨头骨折,遗有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3、伤后护理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5、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2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为30日,需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30日。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上述确认原告的各项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7192.6元、病历复印费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79元、误工费23070.25元、护理费124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下列损失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确认: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元。
另查明,***系***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的劳务工作。
被告山***建设公司提交一份《车辆挂靠协议》,证明2017年11月29日,***(乙方)与山***建设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贷款购买车辆,豪沃牌自卸车一台,车牌号为鲁AV5930,符合运营条件的车辆,现挂靠在甲方从事运输业务,上述车辆挂靠经营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二、挂靠期限:1、乙方挂靠甲方从事运输业务的期限为2年,即从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四、投诉及事故处理:乙方挂靠经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的,乙方应立即向甲方及相关部门报告,甲方可协助乙方对事故进行处理,但甲方因此次事故所支出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发生上述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若因乙方行为而致使甲方遭受损失的,乙方应对甲方的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对该挂靠协议无异议。
被告山***建设公司对被告***挂靠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2018年8月9日00时25分许,***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处理,作出第37010412018000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因***系***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的劳务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全部责任应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因***与山***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山***建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对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山***建设公司对***挂靠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损失先由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与山***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据此,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3070.25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6831.75元;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原告的其他损失:医疗费71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568.25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79元、病历复印费44元,应由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50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85%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具体数额为:医疗费7192.6元×85%=611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85%=1615元、营养费3600元×85%=3060元、护理费5568.25元×85%=4733元、交通费500元×85%=42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85%=10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元×85%=10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79元×85%=7377.15元、病历复印费44元×85%=37.4元。
因鉴定费286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应由***与山***建设公司连带赔偿,具体数额为:鉴定费2860元×85%=2431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3070.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909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831.75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13.71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15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营养费3060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733元。
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425元。
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200元。
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108.8元。
十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7377.15元。
十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37.4元。
十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431元。
十六、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第十五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七、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十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3元,由原告**负担363元,由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哲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