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5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军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广信路1号。
主要负责人:陆彬,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胜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港兴三路北段济南药谷1号楼B座3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科沃克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南11楼42门10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钦州胜利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金海湾东大街88号中国广西东盟商贸城一期小商品区A19—10号楼三层3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燃气公司)、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胜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北京中科沃克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科中心)、钦州胜利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州胜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的(2020)**终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各方应当“重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是《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已对各方进行股权转让的对价、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且并未要求各方将来需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或任何其他协议才可执行股权转让。《界面协议》虽然提到“三方应重新签订合作协议”,但《合作协议》与《界面协议》实际上是不同的主体就不同的合同目的,对不同层面的事项进行的约定,《界面协议》不能、也不可能构成对《合作协议》的变更,各方仍应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执行股权转让。二是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作出的昆燃广西函[2016]22号回函只是说明实现合作目的的形式和简单手续,不是要重新协商股权转让内容,原审法院片面地将该22号回函中按照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的惯例签署用于办理变更手续的“股权转让协议”错误认定为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认可《界面协议》中三方应重新签订合作协议方能执行股权转让,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是二审法院对于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未予审查、未予质证。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部分证据原件包括证据六:《战略合作框架协议》(2009年3月)、证据七:《“十二五”战略合作协议》(2011年2月19日)、证据八:《广西钦州城市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合作框架协议》(2011年10月27日)、证据十二:《钦州滨海新城有关区域燃气管道建设存在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2012年11月25日),用以证明案涉《合作协议》中“合资合同条款”已由三方股东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且具备合同履行的全部要件,胜利公司应当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条款”,按照约定价格出让股权。但二审法院未对相关证据原件进行开庭质证,仅在二审判决中论述相关证据与股权转让并无关联,决定不予采纳。二是二审审理过程中存在其他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1.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二审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然而,二审法院仅由一名法官进行庭前调查即草率判决,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的合法权益。2.二审法院送达错误。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变更了二审代理律师,2020年9月29日开庭时,代理律师又当庭提交了相关授权手续及律师信息,法庭当庭核实了代理律师身份及信息。但二审法院仍多次错误地将诉讼文书送达原代理律师。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是《合作协议》第二条明确了:“待甲方完成股权审批后,受让由乙方转让的钦州公司51%股权,转让价格按照转让时钦州公司净资产确定”。“股权转让合同条款”约定的股权转让内容明确具体,符合法律规定,且具备履行条件。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要求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与胜利公司重新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属于违反市场主体意思自治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二是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之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维护交易稳定性是应当采取的正确法律适用标准和原则,但原审法院未能正确适用,而简单认定《合作协议》对于权利义务约定不明,无法履行,导致形成错误判决。综上,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分析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以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昆仑燃气公司(甲方)、胜利公司(乙方)、中科中心(丙方)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二、合作方式:待甲方完成股权审批后,受让由乙方转让的钦州胜利公司51%股权,转让价格按转让时钦州胜利公司净资产确定。”该合作协议明确了待昆仑燃气公司完成股权审批后,受让胜利公司持有钦州胜利公司51%的股权。之后,昆仑燃气公司、钦州昆仑燃气公司、钦州胜利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达成的《界面协议》明确约定“本界面协议与中石油、胜利股份、中科沃克三方协议所约定的合作范围不符。在保持对钦州胜利公司中石油占股51%、胜利股份占股30%、中科沃克占股19%不变的前提下,三方应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签订后,再行启动股权可研等相关工作。”2016年3月28日,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向胜利公司、中科中心回函时明确表示在完成中石油内部两级报批手续后,再与胜利公司、中科中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从《界面协议》以及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的回函内容可知,案涉股权转让的前提已变更为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与胜利公司、中科中心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据此,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而未适用,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关于《界面协议》不具有变更《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以及回函只是说明实现合作目的的形式和简单手续的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
关于二审法院对于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未予以审查、未予以质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本案中,二审法院已经就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组织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并未损害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的诉讼权利,并无不当。因此,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关于其提交的证据未经开庭质证,二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送达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二审法院申请变更了送达地址,因此二审法院将诉讼文书送达给原代理律师亦无不当,且已经实际完成送达本案诉讼文书,并未损害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因此,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关于二审送达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 年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洁
书 记 员 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