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终2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军杜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财富国际广场****
主要负责人:陆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胜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港兴三路北段济南药谷**楼****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钦州胜利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金海湾东大街**中国广西东盟商贸城**小商品区**楼****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中科沃克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2门**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燃气公司)、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胜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钦州胜利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州胜利公司)、北京中科沃克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科中心)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4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胜利公司、钦州胜利公司、中科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仅系框架协议,各方应就合作事宜签订新的合作协议并签订新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合作协议》内涵丰富,不仅约定了各方合作天然气业务开展的原则、方式及各方责任,亦约定了钦州胜利公司股权调整分配等内容。2.合作范围变化仅系业务方面的调整,各方自始未否认、变更股权转让的具体约定;各方应依据《合作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条款继续履行。3.《合作协议》就是各方的合资合作协议,包括了各方的股权比例、股权变更、股权价格等各方面内容,具有最高效力,不能违反。也可以说,《合作协议》约定包含了股权转让所需的必备条款,具有股权转让的实质内容及实际操作的可行性。一审判决已充分肯定各方股权比例,各方依此进行股权变更具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应当根据协议、函件的相应条款、内容判决继续履行,各方完全无需签订新的合作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4.退一步讲,即便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系框架协议,其认为各方应当就合作事宜重新签订协议的认定也是错误的,该协议内容明确、详尽,可以依据约定内容达到在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与胜利公司等之间形成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后果,应当判决继续履行。5,原审判决以《界面协议》第六条“重新签订协议"为由,认为不能履行《合作协议》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就各方针对股权转让事宜己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的事实未予肯定,而认定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因未提供就股权转让价格、交割条件、交割时间等达成一致股权转让协议而证据不足,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如前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仅系框架协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目标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所必需的特许经营权系以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名义取得,并依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的申请将特许经营权变更至钦州胜利公司,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取得目标公司控股股东身份既有合同依据,也符合商业逻辑。3.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通过大量充足的证据及论理证明,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一直积极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事项,股权转让的条件已经成就。
本院二审中,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补充上诉理由:一、《合作协议》的合同类型是混合合同,其中包含股东签署的“合资合同条款”和“股权转让合同条款”。“合资合同条款”和“股权转让合同条款”作为一个法律关系整体均应得到有效履行,方能达成《合作协议》之商业目的。二、《合作协议》中“合资合同条款”已由三方股东实际履行。1.昆仑燃气公司利用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获得钦州市天然气30年独家特许经营权,是落实中国石油和广西政府的战略合作协议的成果之一。2.钦州胜利公司设立完成后,昆仑燃气公司利用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实际开始履行发起人股东的责任,享有部分股东权利,“发起人股东”的身份也获得胜利公司、中科中心以及钦州胜利公司的确认。三、《合作协议》中“股权转让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且具备履行的条件,胜利公司应当履行股权转让义务;胜利公司拒绝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条款”给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四、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合作协议》和性质以及履行情况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对于诉讼争议标的钦州胜利公司51%的股权转让价格如何确定,这一核心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是一份框架协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混淆《界面协议》《合作协议》签约主体的不同,认定《界面协议》具有变更《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胜利公司、中科中心于2016年3月21日发出的《关于尽快履行的函》确认:要求按照《合作协议》办理股权受让及权益变更。一审法院违背三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了错误的事实认定。(四)“待甲方完成股权审批后,受让由乙方转让的钦州公司51%股权”约定中,“待甲方完成股权审批后”是昆仑天然气利用广西分公司的“赋予权利性条款”,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股权转让的条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认定昆仑燃气广西公司、胜利公司应当重新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合作协议》未就股权转让价格、交割条件、交割时间等达成一致,无法依据《合作协议》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属于基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要求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与胜利公司重新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之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维护商业交易稳定性是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的正确法律适用标准和原则。1.对于股权交割时间: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胜利公司出让。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关于股权交割的方式: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履行。
胜利公司、钦州胜利公司共同辩称,一、《合作协议》系各方就钦州天然气利用项目合作事宜达成的框架协议,仅仅为项目合作事宜提供纲领性指导,股权转让仅是合作过程的其中一个步骤,各方至今未达成股权转让合意,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要求进行股权转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1.《合作协议》系各方就涉案合作项目签订的框架协议,不具有股权转让的合意,更不具备股权转让的可操作性。2.《界面协议》对原《合作协议》的合作范围进行了重大变更,明确三方应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新)签订后,再行启动股权可研等相关工作,也就是说,在新的合作协议签订前,根本不具备启动股权转让事宜的前提条件。3.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在昆燃广西函[2016]22号回函中明确提出“完成中石油内部两级报批手续后,再与贵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可见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对于需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明知的,其在上诉状中主张“各方完全无需签订新的合作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与事实相违背。二、即使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已经取得了中石油内部两级报批手续且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的条件已经成就,但是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从未向合资公司提供任何资金、管理支持,并且存在多项重大违约行为,已经违反了《合作协议》的规定,根据公平公正原则,也已经无权要求受让钦州胜利公司51%的股权。1.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擅自改变了原《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范围,构成根本违约。2.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将合作范围擅自分割成上下游业务已然构成根本违约,后又违背了钦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州昆仑燃气公司)与钦州胜利公司互为唯一的业务对应关系的约定,导致合资公司及胜利公司利益受损,是严重的违约失信行为。3.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怠于履行股权审批报批的合同义务,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中科中心未提交书面意见。
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昆仑燃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胜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按钦州胜利公司净资产值的51%作为转让价格,向昆仑燃气公司转让其持有的钦州胜利公司51%的股权[暂以卓信大华评报字(2017)第8403号《评估报告》为依据,计算股权转让价款为2047.8132万元];2.判令胜利公司和中科中心、钦州胜利公司共同配合昆仑燃气公司完成办理标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全部费用由胜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3日,昆仑燃气公司(甲方)、胜利公司(乙方)、中科中心(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合作原则及范围:1.合作原则:按照“资源共享、优势互补、互惠双赢、共同发展"的原则,建立以股权为纽带,以双赢为目标的合资经营关系。发挥三方在气源、技术、市场资源等方面的优势,开展以工业用气为主的天然气综合利用业务,促进天然气利用业务上下游一体化发展。2.合作范围:甲乙丙三方拟在钦州市开发以工业用气、汽车燃气为主的天然气利用项目。先期规划在钦州市投资建设门站、输气管道、母站及子站,并在钦州市内开展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二、合作方式:三方以成立合资公司的形式在钦州市开发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由于甲方报中石油进行相关的股权审批时间较长,为加快业务开展进度、尽快抢占市场,三方同意由乙、丙两方先行注册成立合资公司(暂定名:钦州胜利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具体名称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为准)。以各方名义获得或签署的有关规划指标、土地协议、项目核准、供气合同等一切与输气管网、门站、加气母站和子站有关的权益,以及以昆仑燃气公司名义获得的特许经营权,全部归三方共同所有。待甲方完成股权审批后,受让由乙方转让的钦州胜利公司51%股权,转让价格按转让时钦州胜利公司净资产确定。三、各方的责任:甲方负责落实合资公司气源指标以及在相关中石油输气管道上的开口对接工作,保证满足合资公司的用气计划,并负责利用中石油的整体优势,积极为合资公司提供相关支持性文件。甲方承诺钦州地区甲方规划建设的支线管道内的输气管道、门站、母站、子站等由合资公司建设运营。乙方、丙方负责利用在目标城市的市场经验和客户资源优势,积极协助办理项目的立项核准、规划选址、特许经营权及市场拓展等工作。乙方、丙方负责办理合资公司登记开办过程中的申请批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等事宜,相关费用由合资公司承担。
2011年11月18日,钦州市市政管理局(甲方)受钦州市人民政府授权与昆仑燃气公司(乙方)签订《钦州市城市天然气特许经营协议》,昆仑燃气公司获得钦州市钦南区(不含中燃已签订主城区的协议范围)、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钦州保税港区和滨海新城的管道燃气业务特许经营权,有效期30年。
2012年11月22日,形成《钦州项目推进协调会会议纪要》,参加单位及人员:胜利公司***总经济师,中科中心**总经理,拉萨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掖市民信液化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现总经理,昆仑燃气公司***副总经理等。纪要载明:一、钦州昆仑燃气公司和钦州胜利公司按照上下游的业务界面划分天然气利用业务。其中,钦州昆仑燃气公司负责从中石油输气管道分输站到城区供气门站的高压管网的建设,以向下游公司钦州胜利公司供应天然气的方式经营,界定为钦州市管网公司。钦州胜利公司负责从城区门站到天然气用户的管线建设和用户销售,界定为城市燃气公司。二、根据业务划分,协调政府给予管网公司高压管线路由等批复,给予城市燃气公司特许经营权批复。两个公司的天然气销售价格均执行政府相关规定。两个公司立即开展手续变更、申报和工程建设工作,钦州胜利公司获得政府的路由批复变更至钦州昆仑燃气公司;在昆仑燃气公司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将昆仑燃气公司获得的特许经营权变更至钦州胜利公司。争取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地方手续的审批,2013年6月与上游同步实现投产通气。三、钦州昆仑燃气公司和钦州胜利公司的股权结构、股权比例暂不调整。在业务推进过程中由昆仑燃气公司牵头,与股东各方充分协商后,再进行调整和完善,形成符合钦州市政府要求和有利于公司发展的业务构成和公司结构。
2012年11月27日,昆仑燃气公司向钦州市人民政府发送《关于变更“钦州市城市天然气特许经营协议”的函》,请求将该公司与政府签订的“钦州市城市天然气特许经营协议”转予钦州胜利公司。
2013年1月18日,钦州市市政管理局(甲方)受钦州市人民政府授权与钦州胜利公司(乙方)签订《钦州市城市相关区域天然气特许经营协议》,钦州胜利公司获得钦州市钦南区(不含中燃已签订主城区的协议范围)、滨海新城、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钦州保税港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和中马钦州产业园区的管道燃气业务特许经营权,有效期为30年,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43年1月18日止。
2013年8月15日,形成《钦州项目专题会会议纪要》,参加会议的有胜利公司副总经理**、中科中心总经理**、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筹备组工作人员、钦州项目上下游公司项目负责人、钦州项目上下游设计单位代表共14人。与会各方形成如下意见:1.一致同意上下游门站共同建设,互为唯一,功能集中。门站内含上游计量、调压功能,下游接收分输、调压功能。2.关于门站土地所属权问题和项目立项问题,中科中心、胜利公司提出将土地一分为二,并各自办理用地手续和立项手续。昆仑燃气公司坚持要求门站土地所属权归属上游公司。与会各方就门站土地归属未达成一致意见。3.根据昆仑燃气公司领导要求上下游公司互为唯一、不重复投资的意见,由广西分公司筹备组征求设计院意见,拿出方案再行请示昆仑燃气公司。
2013年12月28日,昆仑燃气公司、钦州昆仑燃气公司、钦州胜利公司达成《界面协议》,约定,现已经形成的钦州昆仑燃气公司和钦州胜利公司,按“上下游”公司分别投资运营。“上游公司”为钦州昆仑燃气公司,界定为管输公司。负责特许经营权区域高压管线和连接高压管线的供气门站建设与管道输送;“下游公司”为钦州胜利公司,拥有钦州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界定为燃气公司。负责城市门站以后(不含门站)中低压市政管网建设与运营。二、工程范围界定。三、经营模式。钦州昆仑燃气公司与钦州胜利公司互为唯一的业务对应关系,钦州昆仑燃气公司不得为钦州胜利公司以外的用户开口输气,钦州胜利公司不得向钦州昆仑燃气公司以外的单位申请接气。四、结算价格。五、中石油、胜利股份、中科沃克三方按照原来签订的协议中石油控股51%、胜利股份30%、中科沃克19%的股权比例对钦州胜利公司目前所从事的城市燃气业务开展、编制股权可研和工程可研。六、本界面协议与中石油、胜利股份、中科沃克三方协议所约定的合作范围不符。在保持对钦州胜利公司中石油占股51%、胜利股份占股30%、中科沃克占股19%不变的前提下,三方应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签订后,再行启动股权可研等相关工作。
2015年5月8日,昆仑燃气公司资本运营处为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出具《关于与山东胜利股份公司广西区域合作项目有关事宜的意见》,载明:广西分公司,你公司报送的《关于与山东胜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域合作项目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回复如下:一、鉴于南宁C**项目实际情况,你公司应首先确保母站项目按期投产通气。同时,进一步理顺与胜利公司的有关经济、法律关系,保证南宁C**项目运营证照资质完整,产权清晰、合法、合规运营;二、请你公司按程序加快钦州昆仑燃气公司的建设进度,按照《界面协议》约定,按程序开展相关前期工作;三、待条件成熟时,由你公司充分、全面论证与胜利公司开展合资工作的可行性,按程序审核报批。
2015年9月6日,昆仑燃气公司(甲方)、胜利公司(乙方)、中科中心(丙方)、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签署《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载明:甲、***分属的总公司即昆仑燃气公司和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共同受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控制,两公司发生重组整合,属同一控制下企业的重组整合。两公司重整后甲方的资产、人员、业务由**承接,相关义务和责任由**承担。四方均同意甲方将其在《合作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乙方、丙方承诺在权利义务转让完成后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向**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2016年3月21日,胜利公司、中科中心向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发出《关于尽快履行的函》,载明:为共同开发钦州市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2009年12月23日,昆仑燃气公司、胜利公司、中科中心三方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2015年9月23日,昆仑燃气公司、胜利公司、中科中心及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四方共同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昆仑燃气公司将其在合作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按照此前约定,2011年12月12日,胜利公司与中科中心共同出资成立了钦州胜利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胜利公司持股81%,中科中心持股19%。在多方的努力下,经过五年的发展,目前合资公司的经营已进入正轨,市场开发、工程建设等各项工作进展顺利。鉴于合资公司发展的迫切需要,为保障合资公司长远稳健发展,请贵公司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在收到此函后的九十日内办理完毕合资公司的股权受让及权益变更事宜。贵公司如有新的投资动向,望尽快予以函复;若上述期限内贵公司对股权变更事宜未予明确答复,我们将视为贵公司主动放弃合资公司的股权受让权益。2016年3月28日,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向胜利公司、中科中心回函,称我公司已完成了《钦州市综合天然气利用项目建议书》,委托武汉燃气热力设计研究院完成了《钦州市综合天然气利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上报昆仑燃气公司总部正在立项。待昆仑燃气公司立项完成后,再委托中介机构对钦州胜利公司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同时编制《合资项目股权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与管道分公司评审批复。完成上述中石油内部两级报批手续后,再与贵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2016年9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做出《关于钦州胜利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法律尽职调查报告》。2016年12月31日,北京天圆全会计师事务所做出《钦州胜利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2016年度1一10月财务报表)审计报告》。2017年2月25日,北京卓信大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拟收购钦州胜利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股权评估项目评估报告》,评估目的: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拟收购钦州胜利公司股权。本次评估是对钦州胜利公司股权价值作出公允反映,为昆仑燃气公司拟收购股权的经济行为提供价值参考。评估基准日2016年10月31日,评估结论为账面净资产4015.32万元,评估值4148.57万元。本次评估结论的有效使用期限为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有效,超过一年,需重新进行资产评估。
一审法院另查明,1.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8日,曾用名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2011年2月23日,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2.胜利公司对涉案《合作协议》《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合作协议》落款的2009年12月23日,昆仑燃气公司尚未存在。因为时间久远,对两份协议中加盖的胜利公司的公章是否属实记不清了。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称经核实,签订《合作协议》是2009年到2011年之间发生的事情,相关工作人员已经离职,但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中科中心法定代表人**作为协议签字人之一,对涉案《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协议是各方签字**后邮寄的,不是一起签订的。
胜利公司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中“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和“山东胜利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3.钦州胜利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胜利公司(认缴出资额4050万元、持股比例81%)、中科中心(认缴出资额950万元、持股比例19%)。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钦州市城市天然气特许经营协议》《钦州项目推进协调会会议纪要》《钦州市城市相关区域天然气特许经营协议》《钦州项目专题会会议纪要》《界面协议》《关于与山东胜利股份公司广西区域合作项目有关事宜的意见》《关于尽快履行的函》及回函、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昆仑天然气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昆仑天然气公司、胜利公司、中科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在尾页和骑缝处均加盖了三公司印章,且有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故虽然协议落款时间2009年12月23日昆仑天然气公司尚未存在,但不影响昆仑天然气公司成立后在该协议中加***予以确认。胜利公司对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昆仑燃气公司、胜利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但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看,胜利公司并未否认该份《合作协议》的内容,且2015年9月6日四方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对《合作协议》进行了确认,胜利公司亦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签字**页和骑缝处加***并签字,故本院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胜利公司的鉴定申请,没有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了三方的合作原则及范围、合作方式、各方的责任及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2012年11月22日的《钦州项目推进协调会会议纪要》,决定钦州昆仑燃气公司和钦州胜利公司按照上下游的业务界面划分天然气利用业务。2013年8月15日的《钦州项目专题会会议纪要》中,与会各方就门站土地归属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2月28日,各方形成《界面协议》,载明本界面协议与昆仑燃气公司、胜利公司、中科中心三方协议所约定的合作范围不符。在保持对钦州胜利公司中石油占股51%、胜利公司占股30%、中科中心占股19%不变的前提下,三方应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签订后,再行启动股权可研等相关工作。
以上事实表明,在《合作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三方的合作范围与最初的约定不符,在对钦州胜利公司占股不变的前提下,各方应重新签订合作协议,新的合作协议签订后,再行启动股权可研等相关工作。而截至目前,各方尚未签订新的合作协议。2015年9月6日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只是约定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受让昆仑燃气公司在《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亦未就合作事宜重新签订协议。2016年3月28日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的回函中也表明待完成中石油内部两级报批手续后,再与胜利公司、中科中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涉案《合作协议》只是各方合作的一个框架协议,在各方未就股权转让价格、交割条件、交割时间等达成明确一致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依据《合作协议》要求胜利公司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并按2017年的评估报告计算股权转让价款,胜利公司和中科中心、钦州胜利公司履行配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1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共同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2016年3月31日),拟证明2016年3月,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继续履行中石油内部报批手续,同意上报项目立项;证据二、《关于钦州市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股权可研的委托书》,证据三、《技术咨询合同》,证据四、《钦州市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股权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据五、《关于钦州市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股权可研的项目说明》,拟共同证明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委托四川科宏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编制可研报告,因胜利公司、中科中心未提供***等资料,导致未能出具正式可研报告提供给昆仑燃气公司的上级单位昆仑能源有限公司进行评审;证据六、《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证据七、《“十二五”战略合作协议》,证据八、《广西钦州城市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拟共同证明钦州市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与广西自治区政府战略合作的落地执行项目之一,昆仑燃气公司获得钦州市天然气综合利用30年特许经营权,并由昆仑燃气公司利用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负责注册公司进行筹建和运营管理;证据九、胜利公司2017至2019年度年报,证据十、《调查取证申请书》,拟共同证明钦州胜利公司运营获得巨大成功的运营前提是昆仑燃气公司将“钦州市管道燃气项目30年独家特许经营权”变更至钦州胜利公司;证据十一、《关于钦州胜利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代表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钦州开展天然气利用项目的说明》,证据十二、《钦州滨海新城有关区域燃气管道建设存在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证据十三、《关于钦州胜利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工作请示的复函》,证据十四、《关于变更钦州市CNG母站项目建设单位的批复》,证据十五、《关于办理钦州CNG母站项目登记备案的函》,拟共同证明昆仑燃气广西公司积极履行《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履行了作为发起股东的义务;证据十六、《关于钦州昆仑燃气公司在广西石化末站开口的复函》,证据十七、《关于同意钦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钦州港支线项目使用天然气的复函》,证据十八、《天然气供气协议》,证据十九、《天然气购销议》,拟共同证明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履行了《合作协议》的约定,为钦州胜利公司解决了气源指标,并协调中国石油西南管道公司直接向钦州胜利公司供气;证据二十、《关于钦州项目下游工作存在问题的报告》,拟证明2013年6月20日,钦州胜利公司向股东报告工作,确认股东三方为昆仑天然气利用广西分公司、中科沃克、胜利公司。胜利公司、钦州胜利公司共同质证,对证据九、十四、十五、十九、二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一、四、五、十六、十七、十八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二、十一、十三系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三系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证据六、七、八、十二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十系调取证据申请书。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上述证据予以论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情况,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胜利公司、钦州胜利公司、中科中心是否应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转让股权的义务。
本院认为,昆仑燃气公司、胜利公司、中科中心在2009年12月23日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中约定“待甲方(昆仑燃气公司)完成股权审批后,受让由乙方(胜利公司)转让的钦州胜利公司51%股权,转让价格按转让时钦州胜利公司净资产确定”,应视为各方约定昆仑燃气公司受让涉案股权的前提为其完成股权审批手续。后,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钦州昆仑燃气公司、钦州胜利公司在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界面协议》中约定“本界面协议与中石油(昆仑燃气公司)、胜利股份(胜利公司)、中科沃克(中科中心)三方协议所约定的合作范围不符。在保持对钦州胜利公司中石油占股51%、胜利股份占股30%、中科沃克占股19%不变的前提下,三方应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签订后,再行启动股权可研等相关工作”,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亦在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昆燃广西函[2016]22号回函中认可“……完成上述中石油内部两级报批手续后,再与贵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故应当认定,《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昆仑燃气公司受让涉案股权的前提内容已被更改,变更为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完成其内部报批手续,且应当重新与胜利公司、中科中心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根据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本案各方并未重新签订合作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亦未就股权转让的具体事宜重新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认定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并无不当。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提交的《关于钦州市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股权可研的项目说明》中仅载明四川科宏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因没有与钦州胜利公司两股东相关的材料导致未能出具正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但并未载明未能取得该材料的原因,且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亦未提交其向胜利公司、中科中心及钦州胜利公司索要相关材料的证据或者胜利公司、中科中心及钦州胜利公司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证据,故不能认定未能出具正式的可行性报告系胜利公司、中科中心或钦州胜利公司的原因,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系其履行涉案《合作协议》或参与目标项目建设的证据,其内容与涉案股权是否满足转让条件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主张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191元,由上诉人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