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初4016号
原告: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胜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中科沃克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钦州胜利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燃气公司)与被告山东胜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第三人北京中科沃克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科中心)、钦州胜利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州胜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昆仑燃气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胜利公司、第三人钦州胜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科中心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昆仑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胜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按钦州胜利公司净资产值的51%作为转让价格,向昆仑燃气公司转让其持有的钦州胜利公司51%的股权[暂以卓信大华评报字(2017)第8403号《评估报告》为依据,计算股权转让价款为2047.8132万元];2.判令胜利公司和中科中心、钦州胜利公司共同配合昆仑燃气公司完成办理标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全部费用由胜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3日,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天然气公司)、胜利公司、中科中心三方签署《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三方以成立合资公司的形式在钦州市开发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由于昆仑天然气公司报中石油进行相关的股权审批时间较长,为加快合作进展,三方同意由胜利公司与中科中心先行注册成立合资公司“钦州胜利公司”,以各方名义获得签署的有关规划指标、土地协议、项目核准、供气合同等一切与输气管网、门站、加气母站和子站有关的权益,以及以昆仑天然气公司名义获得的特许经营权,全部归三方共同所有,待昆仑天然气公司完成股权审批后,受让胜利公司转让的钦州胜利公司51%股权,转让价格按照转让时钦州胜利公司净资产确定。2011年11月18日,钦州市市政管理局受钦州市政府授权与昆仑天然气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昆仑天然气公司获得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钦州保税港区和滨海新城的管道燃气业务特许经营权,有效期30年。后经昆仑天然气公司向钦州市人民政府发函,请求将《特许经营协议》转予钦州胜利公司,由钦州胜利公司负责开展天然气具体业务。2013年1月18日,钦州市市政管理局受钦州市人民政府授权,与钦州胜利公司重新签订了《钦州市城市相关区域天然气特许经营协议》。至此,昆仑天然气公司作为《合作协议》一方,已充分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9月23日,昆仑天然气公司、胜利公司、中科中心与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四方签署《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四方均同意将昆仑天然气公司在《合作协议》项下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胜利公司及中科中心承诺在权利义务转让完成后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向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有权按照《合作协议》受让胜利公司持有的钦州胜利公司51%的股权。2016年3月21日,胜利公司与中科中心共同向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发函,要求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尽快按照《合作协议》完成股权变更事宜。对此,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给予及时回函并紧密推进,陆续完成立项、尽职调查、财务审计等工作,且于2017年2月完成对钦州胜利公司股权的评估工作,股权变更的条件得以成就。此后双方一直针对钦州胜利公司的股权合作事宜进行反复沟通、洽谈。直至2018年11月28日,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为继续推进钦州胜利公司股权合作事宜向胜利公司再次发函,胜利公司至今未予答复,钦州胜利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至今尚未办理。有鉴于此,《合作协议》中有关各方合作成立钦州胜利公司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明确,且各方已积极按约履行《合作协议》项下大部分权利义务,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受让胜利公司持有的钦州胜利公司51%股权的条件已具备,《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可以实现,具有继续履行的基础。胜利公司对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专业第三方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不予认可,且拒绝配合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诚挚的洽谈要求,对履行合同义务消极拖延,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胜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向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转让股权。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胜利公司辩称,一、《合作协议》系各方就钦州胜利公司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而非进行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胜利公司与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并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胜利公司与昆仑天然气公司、中科中心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一条的内容已对该协议进行了明确的法律定性,约定各方按照“资源共享,优势互补,互惠双赢,共同发展”的原则,建立合资经营关系。股权转让行为仅是《合作协议》履行之一部分,在未达到股权转让的履行条件时,双方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本案中,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至今未向胜利公司提供已获中石油批准的正式文件,双方亦未签署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达到《合作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如协议各方因无法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纠纷,该纠纷应当系基于《合作协议》发生的合同纠纷,而非股权转让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二、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未进行任何资金投入并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其主张受让钦州胜利公司51%股权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胜利公司与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建立合资经营关系,但事实上,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点:1.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从未向合资公司进行任何资金投入。由于涉案合作项目一直未获得中石油总部的相关审批,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至今未向合资公司提供任何资金、管理支持,从开始的管道、场站的审批建设到企业运营及员工的管理,一直是由胜利公司在资金、人员、技术等方面向钦州胜利公司提供支持。2.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怠于股权审批手续的办理。时至今日,胜利公司都未收到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股权审批的任何正式文件。《合作协议》第二条以及各方后续的会议纪要、沟通的函件均明确要求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应当尽快履行股权审批手续,但该审批流程从合作之初的2009年至今,已拖了10年之久。可见,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明显是怠于履行股权审批手续办理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3.昆仑燃气公司在2011年成立钦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州昆仑燃气公司)与合资公司开展业务竞争。根据《合作协议》,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承诺钦州地区规划建设的支线管道内的输气管道、门站、母站、子站等由合资公司建设运营。根据钦州胜利公司与钦州市市政管理局签订的《钦州市城市相关区域特许经营协议》第3.4条,钦州胜利公司的特许经营范围至少包括中马钦州产业园区内和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另,根据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钦州天然气利用项目界面划分以及相关问题协议》(以下简称《界面协议》),钦州昆仑燃气公司作为上游公司,不得为下游公司钦州胜利公司以外的用户开口输气。但昆仑燃气公司成立的钦州昆仑燃气公司不但违反约定与钦州胜利公司展开业务竞争,而且跨过钦州胜利公司直接向钦州区域内其他用户开口输气,导致钦州胜利公司经营利益受损,是严重的违约失信行为。钦州昆仑燃气公司夺取本应由钦州胜利公司参与建设和运营的“中马钦州产业园区协鑫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并于2019年10月11日获得中马钦州产业园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关于协鑫天然气分布式能源供气管道工程核准的批复》,以及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向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的《关于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工业用户天然气管道直供项目建设的请示》,均表明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在抢占下游公司钦州胜利公司的燃气业务。此行为不仅违背了合作各方在《合作协议》框架下达成的合作共识,又违背《界面协议》中各方经营区域划分的约定,严重损害了钦州胜利公司及胜利公司的经济利益。综合以上三点,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在未进行任何资金投入并存在重大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继续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股权份额及价格确定方式转让股权对胜利公司而言显失公平。三、胜利公司与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尚不具备履行条件,其要求进行股权转让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1.三方的合作范围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在三方未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前不应启动股权转让程序。根据《合作协议》第一条第2款关于合作范围的约定,合作建设的项目包括钦州市内天然气综合利用配套的门站、输气管道、母站及子站。因此,三方原合作的范围实际包含后来进行界面分割的“上游”和“下游”。随着项目的推进,双方的合作范围发生了重大变化。而在特许经营中,特许经营的范围至关重要。将钦州胜利公司原来的特许经营范围区分为上下游,并将钦州胜利公司的经营范围限定于下游,实质上是对《合作协议》的重大变更。因此,《界面协议》第六条明确了《界面协议》与《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合作范围不符,并约定三方应重新签订合作协议,且只有合作协议重新签订后,再行启动股权可研等相关工作。但是,相关各方至今都未重新签署合作协议。2.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未提供其已获得中石油批准的证据,不满足股权转让的条件。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应当取得中石油方面对于股权转让的批准后,才可启动股权转让的程序。根据《关于与山东胜利股份公司广西区域合作项目有关事宜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只有在时机成熟时,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充分全面论证与胜利公司开展合资合作的可行性以及按照程序进行审核报批后,才可启动股权转让的程序。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可行性文件以及其已获得中石油批准的文件。因此,现在进行股权转让缺乏启动的条件。3.股权转让的对价还未确定,不具备进行股权转让的条件。本案中股权转让的对价不应以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提供的卓信大华评报字(2017)第8403号《评估报告》来确定股权的价格,该《评估报告》系2017年出具,现已无法反映钦州胜利公司股权的真实价值。在股权转让对价还未确定的情况下,根本无法进行股权转让。4.双方并未就本次股权转让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具备进行股权转让的条件。在日常的股权交易中,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转让的必要条件。股权转让双方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就股权转让的对价、转让股权的数量、交割条件、交割时间等内容进行约定。在本案的胜利公司与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双方未签署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前,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主张进行股权转让显然缺乏必要条件,而且根本无法实际操作。综合以上四点,胜利公司与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尚不具备实际履行条件,而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认为其受让钦州胜利公司51%股权的条件已经具备,显然与事实不符,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四、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主张胜利公司与中科中心、钦州胜利公司共同配合完成办理标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无法律依据。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基础是股东发生股权转让行为或依法取得股东资格。而本案中,胜利公司与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尚未就钦州胜利公司股权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双方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另,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即使胜利公司转让其持有的钦州胜利公司股权,也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先履行公司内部的决议程序,在决议程序未完成之前,胜利公司无权向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出让涉案股权。综上全部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科中心述称,一、中科中心法定代表人**全程经历了这个项目的过程,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在入股钦州胜利公司的问题上确实严重迟缓,从签订《合作协议》到现在已经有将近10年的时间。二、昆仑燃气公司已经把上游公司的部分业务从三方协议中拿走,其再主张从下游公司拿走51%的股份值得商榷。上游公司原来的业务应该也是三方合作协议的业务范围。合作协议涉及的这个项目所获得的所有权益应由三方共有。
钦州胜利公司述称,钦州胜利公司尚没有配合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进行股权转让的义务,并且正如中科中心所称,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办理股权审批手续严重迟缓,过了十年之久,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而且本应作为钦州胜利公司的部分业务也就是上游的业务,被昆仑燃气公司拿走,在此情况下其依然要求按照原来的股权转让意向履行,显然有失公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23日,昆仑天然气公司(甲方)、胜利公司(乙方)、中科中心(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合作原则及范围:1.合作原则:按照“资源共享、优势互补、互惠双赢、共同发展”的原则,建立以股权为纽带,以双赢为目标的合资经营关系。发挥三方在气源、技术、市场资源等方面的优势,开展以工业用气为主的天然气综合利用业务,促进天然气利用业务上下游一体化发展。2.合作范围:甲乙丙三方拟在钦州市开发以工业用气、汽车燃气为主的天然气利用项目。先期规划在钦州市投资建设门站、输气管道、母站及子站,并在钦州市内开展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二、合作方式:三方以成立合资公司的形式在钦州市开发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由于甲方报中石油进行相关的股权审批时间较长,为加快业务开展进度、尽快抢占市场,三方同意由乙、丙两方先行注册成立合资公司(暂定名:钦州胜利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具体名称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为准)。以各方名义获得或签署的有关规划指标、土地协议、项目核准、供气合同等一切与输气管网、门站、加气母站和子站有关的权益,以及以昆仑天然气公司名义获得的特许经营权,全部归三方共同所有。待甲方完成股权审批后,受让由乙方转让的钦州胜利公司51%股权,转让价格按转让时钦州胜利公司净资产确定。三、各方的责任:甲方负责落实合资公司气源指标以及在相关中石油输气管道上的开口对接工作,保证满足合资公司的用气计划,并负责利用中石油的整体优势,积极为合资公司提供相关支持性文件。甲方承诺钦州地区甲方规划建设的支线管道内的输气管道、门站、母站、子站等由合资公司建设运营。乙方、丙方负责利用在目标城市的市场经验和客户资源优势,积极协助办理项目的立项核准、规划选址、特许经营权及市场拓展等工作。乙方、丙方负责办理合资公司登记开办过程中的申请批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等事宜,相关费用由合资公司承担。
2011年11月18日,钦州市市政管理局(甲方)受钦州市人民政府授权与昆仑天然气公司(乙方)签订《钦州市城市天然气特许经营协议》,昆仑天然气公司获得钦州市钦南区(不含中燃已签订主城区的协议范围)、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钦州保税港区和滨海新城的管道燃气业务特许经营权,有效期30年。
2012年11月22日,形成《钦州项目推进协调会会议纪要》,参加单位及人员:胜利公司***总经济师,中科中心**总经理,拉萨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掖市民信液化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现总经理,昆仑燃气公司***副总经理等。纪要载明:一、钦州昆仑燃气公司和钦州胜利公司按照上下游的业务界面划分天然气利用业务。其中,钦州昆仑燃气公司负责从中石油输气管道分输站到城区供气门站的高压管网的建设,以向下游公司钦州胜利公司供应天然气的方式经营,界定为钦州市管网公司。钦州胜利公司负责从城区门站到天然气用户的管线建设和用户销售,界定为城市燃气公司。二、根据业务划分,协调政府给予管网公司高压管线路由等批复,给予城市燃气公司特许经营权批复。两个公司的天然气销售价格均执行政府相关规定。两个公司立即开展手续变更、申报和工程建设工作,钦州胜利公司获得政府的路由批复变更至钦州昆仑燃气公司;在昆仑燃气公司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将昆仑天然气公司获得的特许经营权变更至钦州胜利公司。争取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地方手续的审批,2013年6月与上游同步实现投产通气。三、钦州昆仑燃气公司和钦州胜利公司的股权结构、股权比例暂不调整。在业务推进过程中由昆仑燃气公司牵头,与股东各方充分协商后,再进行调整和完善,形成符合钦州市政府要求和有利于公司发展的业务构成和公司结构。
2012年11月27日,昆仑天然气公司向钦州市人民政府发送《关于变更“钦州市城市天然气特许经营协议”的函》,请求将该公司与政府签订的“钦州市城市天然气特许经营协议”转予钦州胜利公司。
2013年1月18日,钦州市市政管理局(甲方)受钦州市人民政府授权与钦州胜利公司(乙方)签订《钦州市城市相关区域天然气特许经营协议》,钦州胜利公司获得钦州市钦南区(不含中燃已签订主城区的协议范围)、滨海新城、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钦州保税港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和中马钦州产业园区的管道燃气业务特许经营权,有效期为30年,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43年1月18日止。
2013年8月15日,形成《钦州项目专题会会议纪要》,参加会议的有胜利公司副总经理**、中科中心总经理**、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筹备组工作人员、钦州项目上下游公司项目负责人、钦州项目上下游设计单位代表共14人。与会各方形成如下意见:1.一致同意上下游门站共同建设,互为唯一,功能集中。门站内含上游计量、调压功能,下游接收分输、调压功能。2.关于门站土地所属权问题和项目立项问题,中科中心、胜利公司提出将土地一分为二,并各自办理用地手续和立项手续。昆仑燃气公司坚持要求门站土地所属权归属上游公司。与会各方就门站土地归属未达成一致意见。3.根据昆仑燃气公司领导要求上下游公司互为唯一、不重复投资的意见,由广西分公司筹备组征求设计院意见,拿出方案再行请示昆仑燃气公司。
2013年12月28日,昆仑天然气公司、钦州昆仑燃气公司、钦州胜利公司达成《界面协议》,约定,一、现已经形成的钦州昆仑燃气公司和钦州胜利公司,按“上下游”公司分别投资运营。“上游公司”为钦州昆仑燃气公司,界定为管输公司。负责特许经营权区域高压管线和连接高压管线的供气门站建设与管道输送;“下游公司”为钦州胜利公司,拥有钦州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界定为燃气公司。负责城市门站以后(不含门站)中低压市政管网建设与运营。二、工程范围界定。三、经营模式。钦州昆仑燃气公司与钦州胜利公司互为唯一的业务对应关系,钦州昆仑燃气公司不得为钦州胜利公司以外的用户开口输气,钦州胜利公司不得向钦州昆仑燃气公司以外的单位申请接气。四、结算价格。五、中石油、胜利股份、中科沃克三方按照原来签订的协议中石油控股51%、胜利股份30%、中科沃克19%的股权比例对钦州胜利公司目前所从事的城市燃气业务开展、编制股权可研和工程可研。六、本界面协议与中石油、胜利股份、中科沃克三方协议所约定的合作范围不符。在保持对钦州胜利公司中石油占股51%、胜利股份占股30%、中科沃克占股19%不变的前提下,三方应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签订后,再行启动股权可研等相关工作。
2015年5月8日,昆仑燃气公司资本运营处为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出具《关于与山东胜利股份公司广西区域合作项目有关事宜的意见》,载明:广西分公司,你公司报送的《关于与山东胜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域合作项目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回复如下:一、鉴于南宁C**项目实际情况,你公司应首先确保母站项目按期投产通气。同时,进一步理顺与胜利公司的有关经济、法律关系,保证南宁C**项目运营证照资质完整,产权清晰、合法、合规运营;二、请你公司按程序加快钦州昆仑燃气公司的建设进度,按照《界面协议》约定,按程序开展相关前期工作;三、待条件成熟时,由你公司充分、全面论证与胜利公司开展合资工作的可行性,按程序审核报批。
2015年9月6日,昆仑天然气公司(甲方)、胜利公司(乙方)、中科中心(丙方)、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签署《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载明:甲、***分属的总公司即昆仑燃气公司和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共同受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控制,两公司发生重组整合,属同一控制下企业的重组整合。两公司重整后甲方的资产、人员、业务由**承接,相关义务和责任由**承担。四方均同意甲方将其在《合作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乙方、丙方承诺在权利义务转让完成后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向**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2016年3月21日,胜利公司、中科中心向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发出《关于尽快履行的函》,载明:为共同开发钦州市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2009年12月23日,昆仑天然气公司、胜利公司、中科中心三方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2015年9月23日,昆仑天然气公司、胜利公司、中科中心及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四方共同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昆仑天然气公司将其在合作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按照此前约定,2011年12月12日,胜利公司与中科中心共同出资成立了钦州胜利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胜利公司持股81%,中科中心持股19%。在多方的努力下,经过五年的发展,目前合资公司的经营已进入正轨,市场开发、工程建设等各项工作进展顺利。鉴于合资公司发展的迫切需要,为保障合资公司长远稳健发展,请贵公司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在收到此函后的九十日内办理完毕合资公司的股权受让及权益变更事宜。贵公司如有新的投资动向,望尽快予以函复;若上述期限内贵公司对股权变更事宜未予明确答复,我们将视为贵公司主动放弃合资公司的股权受让权益。2016年3月28日,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向胜利公司、中科中心回函,称我公司已完成了《钦州市综合天然气利用项目建议书》,委托武汉燃气热力设计研究院完成了《钦州市综合天然气利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上报昆仑燃气公司总部正在立项。待昆仑燃气公司立项完成后,再委托中介机构对钦州胜利公司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同时编制《合资项目股权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与管道分公司评审批复。完成上述中石油内部两级报批手续后,再与贵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2016年9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做出《关于钦州胜利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法律尽职调查报告》。2016年12月31日,北京天圆全会计师事务所做出《钦州胜利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2016年度1-10月财务报表)审计报告》。2017年2月25日,北京卓信大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拟收购钦州胜利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股权评估项目评估报告》,评估目的: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拟收购钦州胜利公司股权。本次评估是对钦州胜利公司股权价值作出公允反映,为昆仑燃气公司拟收购股权的经济行为提供价值参考。评估基准日2016年10月31日,评估结论为账面净资产4015.32万元,评估值4148.57万元。本次评估结论的有效使用期限为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有效,超过一年,需重新进行资产评估。
另查明,1.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8日,曾用名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2011年2月23日,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2.胜利公司对涉案《合作协议》《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合作协议》落款的2009年12月23日,昆仑天然气公司尚未存在。因为时间久远,对两份协议中加盖的胜利公司的公章是否属实记不清了。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称经核实,签订《合作协议》是2009年到2011年之间发生的事情,相关工作人员已经离职,但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中科中心法定代表人**作为协议签字人之一,对涉案《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协议是各方签字**后邮寄的,不是一起签订的。
胜利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中“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和“山东胜利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3.钦州胜利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胜利公司(认缴出资额4050万元、持股比例81%)、中科中心(认缴出资额950万元、持股比例19%)。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钦州市城市天然气特许经营协议》《钦州项目推进协调会会议纪要》《钦州市城市相关区域天然气特许经营协议》《钦州项目专题会会议纪要》《界面协议》《关于与山东胜利股份公司广西区域合作项目有关事宜的意见》《关于尽快履行的函》及回函、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昆仑天然气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昆仑天然气公司、胜利公司、中科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在尾页和骑缝处均加盖了三公司印章,且有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故虽然协议落款时间2009年12月23日昆仑天然气公司尚未存在,但不影响昆仑天然气公司成立后在该协议中加***予以确认。胜利公司对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昆仑天然气公司、胜利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但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看,胜利公司并未否认该份《合作协议》的内容,且2015年9月6日四方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对《合作协议》进行了确认,胜利公司亦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签字**页和骑缝处加***并签字,故本院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胜利公司的鉴定申请,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了三方的合作原则及范围、合作方式、各方的责任及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2012年11月22日的《钦州项目推进协调会会议纪要》,决定钦州昆仑燃气公司和钦州胜利公司按照上下游的业务界面划分天然气利用业务。2013年8月15日的《钦州项目专题会会议纪要》中,与会各方就门站土地归属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2月28日,各方形成《界面协议》,载明本界面协议与昆仑天然气公司、胜利公司、中科中心三方协议所约定的合作范围不符。在保持对钦州胜利公司中石油占股51%、胜利公司占股30%、中科中心占股19%不变的前提下,三方应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签订后,再行启动股权可研等相关工作。
以上事实表明,在《合作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三方的合作范围与最初的约定不符,在对钦州胜利公司占股不变的前提下,各方应重新签订合作协议,新的合作协议签订后,再行启动股权可研等相关工作。而截至目前,各方尚未签订新的合作协议。2015年9月6日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只是约定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受让昆仑天然气公司在《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亦未就合作事宜重新签订协议。2016年3月28日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的回函中也表明待完成中石油内部两级报批手续后,再与胜利公司、中科中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涉案《合作协议》只是各方合作的一个框架协议,在各方未就股权转让价格、交割条件、交割时间等达成明确一致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依据《合作协议》要求胜利公司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并按2017年的评估报告计算股权转让价款,胜利公司和中科中心、钦州胜利公司履行配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昆仑燃气公司、昆仑燃气广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1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