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湘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湘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树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233号
上诉人上海湘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树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15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高中伟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湘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被上诉人树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不支持树维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树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湘涟公司是否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应以经验收确认实际交付的货物计算货款金额。湘涟公司没有签收任何收货证明,湘涟公司无剩余货款支付义务。即使树维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是真实的,该份报告中的设备清单和双方《供货合同》第二条产品明细中的产品清单并不相符,所有类别的产品型号或数量都不一致,二者相差金额为82,640元。但是一审判决并没有核对上述数据,没有认定二者之间的差异性,直接以合同约定的金额作为湘涟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并以此作出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2.树维公司提供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仅有购买方的名称,纳税人识别信息、地址电话和开户行及账号等信息均为空白,明显不符合《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不属于合规发票。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发票的真实性,并在判决中将“增值税普通发票”认定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认为货款支付条件成就,存在明显错误。3.树维公司提交的《催款函》,没有相应的函件发送信息,不能确定函件的接收对象、发函时间和签收与否,并不能证明树维公司向湘涟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完全查明该项事实,仅凭树维公司提供的函件作出事实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的要求,导致一审判决相关事实认定严重不实。4.一审判决遗漏重要案件事实,判决明显错误。按照树维公司与湘涟公司《供货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的约定,即使树维公司要求湘涟公司支付货款有合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湘涟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上限为应付货款的百分之五。树维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为21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限为10,500元。但是一审判决要求湘涟公司以21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上限,违反《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5.树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诸多事实和法律认定错误,严重影响湘涟公司的利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湘涟公司上诉请求。
树维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2015年9月21日,湘涟公司与树维公司就上海市高级技工学校校园一卡通项目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第一,交货地点为上海市高级技工学校;第二,系统运行满一年,湘涟公司全额支付合同剩余款项。上海市高级技工学校及湘涟公司联合签署的《验收报告》,证实2016年6月27日,上海高级技工学校校园一卡通项目的设备即软件以正式整体通过验收,相关设备验收向一卡通系统已正常上线运行并通过验收,树维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二、湘涟公司主张存在82,640元差额的证据不足,与客观事实不符。2015年11月10日在项目验收之前,湘涟公司向树维公司出具项目联系单,确认对部分设备进行变更,并注明以上变更合同总价不变。2016年6月27日,湘涟公司向树维公司提供了高级技工学校校园一卡通项目整体验收报告,并将变更后的设备清单作为验收报告的附录部分提供给树维公司确认验收,并向树维公司确认部分设备的安装位置。以上证据表明树维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设备及软件给付义务,一卡通项目已整体完成验收,湘涟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剩余合同款项的支付义务。三、一审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当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已核对供货合同、验收报告等证据材料的原件,在湘涟公司经传唤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依法缺席判决,程序正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树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湘涟公司支付树维公司剩余货款21万元;2.湘涟公司赔偿树维公司违约金,以21万元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2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后第二项改为:湘涟公司支付树维公司以21万元为基数的利息,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1日,树维公司(卖方)与。湘涟公司(买方)签订《供货合同》,主要约定:产品名称、型号、配置为16路门禁控制器/AR-716EV2;门禁读卡器/AR-721H-1356;单门磁力锁/AR-K201;磁力锁用LZ型支架/AR-K200L;标准型闭门器/门锁、闭门速度可调;出门按钮/AR-K300;门禁专用电源/AR-K502;门锁电源(标准带延时继电源器);门禁一体机/AR-725EBRKC;联网型寄存柜;软件开发/基于支付宝服务窗、实现一卡通查询、挂失等功能;工程费/线缆、管道、开孔、布线、安装,合同总金额为3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湘涟公司收到树维公司提供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额货款的40%作为系统首付款,即14万元;验收合格后,湘涟公司在收到树维公司提供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额货款额50%,即17.5万元;系统正常运行满一年,湘涟公司在收到树维公司提供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额货款额10%,即3.5万元;交货地点为上海市高级技工学校;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验收为湘涟公司在产品到达交货地点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产品验收,逾期验收,视为验收通过;湘涟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向树维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每延期五个法定工作日,湘涟公司向树维公司偿付逾期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五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最多不超过逾期交货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 合同签订后,湘涟公司于2015年12月支付树维公司货款14万元,树维公司则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安装于上海市高级技工学校。2016年6月27日,湘涟公司及案外人上海市高级技工学校共同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报告》载明意见为:同意验收。同年12月28日,树维公司开具金额为21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湘涟公司。因湘涟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树维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向湘涟公司发函催款,未果,树维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湘涟公司与树维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树维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湘涟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湘涟公司已构成违约。树维公司诉请要求湘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诉讼中,湘涟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行为系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树维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湘涟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证据的内容看,均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故其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从证据一,《微信记录》看,双方曾就设备的交付等问题进行过探讨,但湘涟公司没有否认欠款的事实;证据二可以反映出上海市高级技工学校的一卡通项目曾经变更过设备与安装位置,这一点可以与树维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相对应;证据三,反映了湘涟公司承接的上海市高级技工学校的一卡通已经完工,进入验收阶段。以上证据进一步证明了树维公司在一审中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湘涟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2月支付原告货款14万元,原告则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安装于上海市高级技工学校。……”一节认为依据不足;树维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湘涟公司与树维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由树维公司为湘涟公司在上海市高级技工学校的一卡通项目提供货物,湘涟公司支付货款。现在树维公司的项目已经完工,并且进行了验收,湘涟公司理应支付树维公司相应的货款。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树维公司就其主张进行了充分的举证。一审法院经过审核,确认这些证据可以证明树维公司的主张,故判决支持了树维公司诉讼请求。上述审判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这里需要指出的一点是,湘涟公司一审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这是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特别是其没有在一审审理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湘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湘涟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树维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微信记录》,证明目的:2018年22月1日至2018年11月8日树维公司曾多次向湘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现法定代表人李正晃催款,其表示高级技工学校项目的剩余款项“不会不付”。 二、《项目联系单》,证明目的:湘涟公司与树维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确认对部分设备进行变更,并注明以上变更合同总价不变。 三、《上海市高级技工学校数字化校园一卡通二期扩容项目验收报告》及附录,证明目的:1.2016年6月27日,湘涟公司及上海市高级技工学校共同出具《验收报告》并载明对设备及软件同意验收;2.湘涟公司在《验收报告》的附录上盖章确认,确认包含一体机、门禁及部分设备的安装位置,并对变更后设备清单进行验收确认。 湘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关于微信聊天记录。湘涟公司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湘涟公司认为,该份聊天记录进一步证明树维公司仅交付部分设备,且交付部分没有通过验收。二、关于《项目联系单》,湘涟公司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能实现树维公司的证明目的。湘涟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系湘涟公司与上海市高级技工学校之间关于合同履行的约定,没有任何信息显示与树维公司有关,不能证明湘涟公司与树维公司就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的合同标的变更达成一致协议。三、关于《验收报告》,湘涟公司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能达到树维公司的证明目的。湘涟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系湘涟公司与上海市高级技工学校之间的合同履行相关验收报告。该份验收报告没有任何内容提及树维公司,与树维公司是否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交付设备是否验收合格没有任何关系。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海湘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中伟
法官助理 薛 谦 书 记 员 刘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