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亿元建设有限公司

阜阳市颍东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203执异66号
异议人(案外人):阜阳市颍东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住所地阜阳市颍河东路5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037773793638。
负责人:宋云澍,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鸿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蒙,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执行人:安徽亿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西湖大道123号阜阳浙商大厦10楼0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95709939R。
法定代表人:纪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阜阳市颍东区口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口孜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3670948626U。
负责人:李欣,该镇镇长。
本院在执行***与安徽亿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元公司)、阜阳市颍东区口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口孜镇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1)皖1203执1045号执行裁定,并于2021年9月29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口孜镇政府在阜阳市颍东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以下简称颍东国库支付中心)账户上的工程款177200元。案外人颍东国库支付中心对本院扣划的上述款项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颍东国库支付中心异议称:1.颍东区法院在强制执行***与亿元公司、口孜镇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异议人的账户,将异议人账户中的177201.4元予以划扣,该账户中所有款项均属于国库库款,其支配权属于颍东区财政局,未经该局同意,任何单位都无权动用或者支出已入库的库款。口孜镇政府作为被执行人,其应该以自有账户中的资金和财产来承担责任,而异议人账户中的款项在没有转出之前仍然属于颍东区政府所有,颍东区法院无权直接将颍东区政府的资金直接进行扣划。2.异议人不是被执行对象,不应将异议人名下的款项直接进行扣划。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相互替换,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是同一的,占有即所有。本案中,颍东区财政局给异议人转账177200元,此时该款项的所有人已经属于异议人所有,至于被执行人是否能得到该笔款项,还得以审核转账为准。基于此,颍东区法院亦不应该将属于异议人的款项进行直接扣划,且该笔款项为2017年就业扶贫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也不得冻结该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即使口孜镇政府有资金在异议人处,异议人也仅仅有协助执行义务,而法院则无权直接进行扣划。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口孜镇政府在异议人处的款项属于到期债权,不能因为颍东区财政局在转款时的附言就认定该笔款项属于口孜镇政府的到期债权,且口孜镇政府没有向异议人申请被执行的工程款,现有证据也不能反映口孜镇政府在异议人处有到期债权,异议人也没有收到过法院送达的任何履行通知,法院直接划转异议人账户上的钱款明显属于程序违法。综上,颍东区法院直接划扣异议人账户中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21)皖1203执1405号执行裁定;终止对异议人财产的执行;对从异议人账户上扣划的177201.04元予以执行回转。
申执行人***答辩称:1.口孜镇政府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也是案涉债务的直接债务人,而非承担连带责任,异议人援引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复函予以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2.货币的“占有即所有”属性,系指现金货币交付占有,而非银行存款的数额变化。本案中的货币权利转移,并不是以交付作为“物”的货币实现的,不存在异议人所称的因转账已经取得对应货币所有权的法律基础。即便是资金存在于国库,当国库库款通过财政机关向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划拨时,这一资金的性质就不再是国库库款,而成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资金。本案中,异议人认可颍东区财政局向其拨付了177200元,且该款项在执行中已查明是颍东区财政局指示拨付给口孜镇政府的款项,该资金已经属于口孜镇政府的资金,用于清偿口孜镇政府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3.即便异议人称案涉扣划的资金用途为扶贫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该异议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案涉债务正是由于口孜镇政府发包建设“阜阳市颍东区就业扶贫工厂化车间(三期)建设工程项目(第三标段)”拖欠的工程款,此债务也正是口孜镇政府在履行扶贫职能过程中所产生的扶贫债务。综上,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亿元公司未答辩。
被执行人口孜镇政府未答辩。
本院审查查明:***与亿元公司、口孜镇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皖1203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判决亿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33249.09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口孜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177201.04元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该判决认定:2017年2月6日,***借用亿元公司资质,以该公司名义中标口孜镇政府发包的“阜阳市颍东区就业扶贫工厂化车间(三期)建设工程项目(第三标段)”项目,亿元公司与口孜镇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2月11日,亿元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亿元公司将上述合同工程项目交给***施工,合同金额为3800523.99元。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口孜镇政府已向亿元公司支付工程款3366800.4元,亿元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510752.35元。亿元公司判决不服,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皖12民终2442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20)皖1203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变更本院(2020)皖1203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另查明:2021年9月18日,口孜镇政府向颍东财政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为:由颍东区住建局招标、口孜镇政府与亿元公司签订合同的阜阳市颍东区就业扶贫车间三期工程,经审计金额3544001.44元,已付3366800.4元,尚欠177201.04元的质量保证金未支付,经颍东区人民法院皖1203民初2330号判决,口孜镇政府对欠付工程款177201.04元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口孜镇政府申请颍东区住建局把工程款拨付给口孜镇政府,由口孜镇政府履行,请颍东区财政局给予办理。户名:阜阳市颍东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口孜镇);开户行:阜阳市颍东农商行河东支行;账号:20×××42。颍东区财政局基于该《情况说明》,于2021年9月22日向颍东国库支付中心转款177200元,并附言:阜阳市颍东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付2017年口孜镇就业扶贫。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口孜镇政府在颍东国库支付中心账户上的上述款项177200元。
本院认为:从口孜镇政府向颍东财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
容看,本院从颍东国库支付中心(口孜镇)账户中扣划的177200元款项,系颍东区财政局根据口孜镇政府申请,用于支付阜阳市颍东区就业扶贫车间三期工程款,即本案应由口孜镇政府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工程款,该款即是2017年口孜镇政府扶贫工程欠款。虽然该款系在颍东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户上,但此时该笔款项已特定化,不能按照货币占有即所有的一般原则予以处理,口孜镇政府对该笔就业扶贫工程款应享有所有权,本院扣划此款支付给***,亦属于扶贫工程款专用,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异议人的任何权益。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阜阳市颍东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郭春宇
审判员  郝芝宏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玉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