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1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水市华融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文华办红军大道华融公馆一期1幢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076048422J。
法定代表人:蔡志雄,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健梅,女,汉族,1990年10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毕节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依山雅苑小区A栋一单元5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14228112F。
法定代表人:王安全,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四川佰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水市华融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水华融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毕节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节宏达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1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华融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由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186480.4元(比一审判决金额减少1890700元)。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有效,间接确认了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的效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中,毕节宏达建司提交吴思权签订的《内部管理责任协议书》,而吴思权并非毕节宏达建司员工,在施工期间,毕节宏达建司无任何施工机械,也未派驻项目负责人等主管理人员。工程竣工结算、验收均是吴思权个人办理,结合洪安权、陈**、张小高、吴思权、罗正文的解除合伙协议,足以认定涉案工程是吴思权借用被上诉人资质完成。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为232万元事实不清。该232万元系上诉人于2019年5月17日、2020年1月13日按照实际施工人罗正文的指示向何家容支付,罗正文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在工程款中扣减,一审未予扣减属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当,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毕节宏达建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毕节宏达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赤水华融置业公司向毕节宏达建司支付尚欠工程款项8077180.4元,该工程款毕节宏达建司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赤水华融置业公司对未付工程款按月利率2%向毕节宏达建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赤水华融置业公司本息付清之日止。其中7766159.4元从2019年8月31日起算(截至起诉之日该段利息暂计为1703377.63元)。质保金311021元按银行间拆借利率从2020年3月2日起算(截止起诉之日起该段利息暂计5005.71元)。以上诉请工程款、质保金、利息暂合计为9785563.7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赤水华融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毕节宏达建司(乙方)承建的赤水华融置业公司(甲方)发包的赤水市华融公馆四期项目工程,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对承包范围、工期、保证金、计价方式、工程款支付、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毕节宏达建司由委托代理人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并加盖法人和公司印章,赤水华融置业公司由委托代理人吴思权在合同乙方处签字并加盖法人和公司印章。
2018年10月10日,毕节宏达建司与吴思权签订《内部管理责任协议书》,采用项目经理经营管理责任制的形式委派吴思权为赤水市华融公馆四期项目执行项目经理。此后,吴思权组织工人完成了部分工程。
2019年1月18日,经双方共同结算并签署《华融公馆四期工程结算书》,确认已完成的涉案工程部分(平场土石方、13-15#孔桩、基础施工期间签证)的工程价款为10397180.4元。双方均在结算书上加盖公司印章。
2019年5月7日,毕节宏达建司(乙方)与赤水华融置业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双方就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事宜达成协议:一、甲、乙双方自愿同意解除“原合同中所有承包的施工项目”,乙方的关联文件及对本工程所签订涉及到甲方义务(支付工程款义务除外)各项合同,还包括在执行中甲方所担保的责任项目同时解除,乙方在本项目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自行解决、并承担因此所引起的一切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甲方支付工程款、退还质保金的付款义务继续有效,甲方付清全部款项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全解除。二、乙方所承包工程的停工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甲方已于3月20日前退还乙方所缴纳的全部保证金,乙方应移交符合档案要求的全部应该提交的书面资料给甲方。三、工程结算:经甲乙双方共同决算认可,甲方应当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10397180.4元(壹仟零叁拾玖万柒仟壹佰捌拾圆肆角),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甲方承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根据四期销售回款进行支付(回款优先保障乙方工程款项),6月1日前支付200万,8月30日前支付300万,2019年10月15日前付清除质保金(人民币311021元)外的金额,质保金(人民币311021元)于2020年3月1日前支付。双方均在协议上加盖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赤水华融置业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向毕节宏达建司转账支付200万元;2020年6月9日分三笔向毕节宏达建司委托指定的李小波、杨平伦、贾强账户转账支付合计32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32万元。
另查明,赤水华融置业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12月17日、2020年1月13日分四次向案外人何家容转款270000元、1000000元、169560元、451200元,共计1890760元,在转账摘要中分别载明为“借款”或“酒货款”。案外人罗正文于2019年5月17日向赤水华融置业公司出具1270000元的借条一张,载明用于工程项目,在工程款中扣除。
案件审理中,毕节宏达建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下发了(2020)黔0381民初2249号民事裁定书,对赤水华融置业公司的银行存款9781063.74元予以冻结、扣押,如其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等值其他财产。赤水华融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被保全物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下发了(2020)黔0381民初22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华融置业公司银行存款9781063.74元的冻结、扣押,对华融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贵州省赤水市华融公馆项目22套房予以查封、扣押。
一审法院认为,毕节宏达建司、赤水华融置业公司共同协商,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和签署《华融公馆四期工程结算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和结算书的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赤水华融置业公司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和《华融公馆四期工程结算书》确认价款支付毕节宏达建司工程款10397180.4元,但赤水华融置业公司仅向毕节宏达建司和毕节宏达建司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共计232万元。虽然赤水华融置业公司提交了其向何家容支付款项共计1890760元的转款依据,但在相关转账依据中均载明为“借款”或“酒货款”,但没有毕节宏达建司指定赤水华融置业公司向何家容付款的相关依据。而对于罗正文向华融置业公司出具的借条一张,虽然载明从工程款中扣除,但赤水华融置业公司并未证明其欠付罗正文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或者欠付的工程款与毕节宏达建司存在直接关系。因此,无法确认毕节宏达建司、赤水华融置业公司与何家容、罗正文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同一法律关系,不能证明赤水华融置业公司向何家容支付的款项属于支付毕节宏达建司的工程款。确认赤水华融置业公司共计支付毕节宏达建司的工程款为232万元,故对毕节宏达建司要求赤水华融置业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8077180.4元(10397180.4元-23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赤水华融置业公司辩称其合计已支付毕节宏达建司工程款4210700元,不予采信。对于赤水华融置业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洪安权、陈**、张小高、吴思权、罗正文挂靠毕节宏达建司承建,并不是毕节宏达建司真实承建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虽然赤水华融置业公司提交了洪安权、陈**、张小高、吴思权、罗正文五人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载明该五人共同挂靠毕节宏达建司承建涉案工程,但该协议并没有毕节宏达建司、赤水华融置业公司双方的确认,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中虽然有吴思权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毕节宏达建司同时加盖了法人和公司印章,属于对吴思权委托代理人身份的确认,吴思权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代表毕节宏达建司履职行为,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因此,对赤水华融置业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毕节宏达建司要求对赤水华融置业公司尚欠工程款8077180.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毕节宏达建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只能在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对赤水华融置业公司尚欠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需在应给付工程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权利。而双方已于2019年5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解除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并约定在2019年10月15日前付清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金额,该付款时间节点距离毕节宏达建司起诉之日2020年8月3日已超过六个月,故毕节宏达建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的期限,不予支持。
关于毕节宏达建司要求华融置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对《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予以解除,《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中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即违约责任的约定失去效力,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虽然约定付款义务继续有效,但也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毕节宏达建司要求对未付工程款7766159.4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中约定,2019年6月1日前支付200万,8月30日前支付300万,2019年10月15日前付清除质保金(人民币311021元)外的金额,质保金(人民币311021元)于2020年3月1日前支付。结合赤水华融置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0397180.4元和已支付工程款232万元情况,确认赤水华融置业公司应从2019年8月31日起以2680000元(3000000元-3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6日起以5086159.4元(10397180.4元-2000000元-3000000元-311021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日起以3110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毕节宏达建司逾期付款利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利息标准应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毕节宏达建司超过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赤水市华融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尚欠贵州毕节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77180.4元;并从2019年8月31日起以268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6日起以5086159.4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日起以3110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贵州毕节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驳回贵州毕节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华融置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14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5149元,由贵州毕节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149元,赤水市华融旅游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0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毕节宏达建司(甲方)与案外人吴思权(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由乙方全履行甲方与项目业主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各项责任和义务,工程名称:贵州省赤水市华融公馆四期项目。工程范围:甲方与项目业主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中全部工程承包范围。并由甲方收取工程结算总价0.55%作为综合管理费。
2019年5月8日,甲方洪安权、陈**、张小高与乙方吴思权、罗正文双方签订《解除合作协议》约定:一、甲、乙方双方共同投资挂靠贵州毕节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华融公馆四期工程,现甲、乙双方共同前往宏达公司解除宏达建司与华融及甲乙双方的合作关系。
罗正文于2019年5月17日向上诉人赤水华融置业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赤水华融置业公司127万元,用于工程项目,在工程款中扣除。借款人罗正文,汇入账号:62×××5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江路支付行,开户名:何家容。当日,赤水华融置业公司两次分别向何家容该账户转款27万元、100万元,共计127万元,转款凭证中注明为借款。
2019年12月17日,上诉人赤水华融置业公司向何家容上述账户转款169560元,凭证注明为酒货款。2020年1月13日,赤水华融置业公司向何家容上述账户转款451200元,凭证注明为酒货款。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系吴思权、罗正文等借被上诉人毕节宏达建司资质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涉案协议应为无效。其次,关于被上诉人毕节宏达建司主张的工程款。2019年5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上诉人赤水华融置业公司应付工程款10397180.4元及支付时间,结算后,对赤水华融置业公司已支付的232万元,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罗正文、吴思权等系挂靠毕节宏达建司承建涉案工程,罗正文出具《借条》向赤水华融置业公司借款127万元,并要求将该款支付到何家容账户,并在工程款中扣除,故该127万元在应工程款中扣除。即赤水华融置业公司已支付工程认定为359万元(232万元+127万元)。赤水华融置业公司还应支付的款项为6807180.4元(10397180.4元-359万元)。赤水华融置业公司上诉认为其支付给何家容的169560元、451200元也应扣抵扣工程款,因该两笔款项在凭证中均注明为“酒货款”,且赤水华融置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两笔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主张抵扣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毕节宏达建司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中确定:2019年6月1日前支付200万,8月30日前支付300万,2019年10月15日前付清除质保金(人民币311021元)外的金额,质保金(人民币311021元)于2020年3月1日前支付。已支付359万元,未付款逾期利息应为:以工程款141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10月16日起以508615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020年3月2日起以3110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赤水华融置业公司上诉的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1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赤水市华融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贵州毕节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07180.4元及利息(以141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31日起至该付清之日止,以5086159.4元为本金从2019年10月1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311021元为本金从2020年3月2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贵州毕节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赤水市华融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14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45149元,由被上诉人贵州毕节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88元,上诉人赤水市华融旅游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806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6元,由上诉人赤水市华融旅游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8391元,被上诉人贵州毕节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天彬
审 判 员 陈 娜
审 判 员 娄 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陆慈毅
书 记 员 肖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