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毕节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毕节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水市同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81民初2389号
原告:贵州毕节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依山雅苑小区A栋一单元5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14228112F。
法定代表人:王安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赤水市同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万鲢路与南郊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5650390330。
法定代表人:何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海,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毕节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建筑公司)与被告赤水市同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强、被告同盛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付工程款29391765.00元,履行《预付工程款支付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开发的同盛·江南华府项目二标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20000000.0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工程停工。为了支付工程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2020年1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预付工程款抵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20年3月30日前将其开发的位于赤水市(见房屋清单)房屋办理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用以抵偿预付工程款以及民工工资29391765.00元。在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如期将抵债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催促无果。
被告同盛置业公司辩称,原告宏达建筑公司是我公司开发的同盛·江南华府二标项目的施工单位,《预付工程抵款协议》也是我公司与原告宏达建筑公司所签订,情况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0日,原告宏达建筑公司与被告同盛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由被告将其开发的同盛·江南华府二标(12#楼二、三单元、14#楼、15#楼及部分地下室)工程发包给原告宏达建筑公司建设;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2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前述计划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签约合同价:总金额为120,000,000.00元;四、工程进度款支付:单栋完成每八层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单栋工程量全部施工完成,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资料审计定案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7%,余下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进行退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已完成大部分工程量,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20年1月5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宏达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同盛置业公司(乙方)签订《预付工程款抵款协议》,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所完成的工程因未经过竣工验收及决算,本次预付工程款及民工工资抵款金额为29,391,765.00元,具体乙方应付工程款及民工工资以最终工程决算审计后金额为准,多退少补;二、甲方同意将乙方开发的同盛·江南华府别墅区、10号楼、11号楼、12号楼商业部分进行预付工程款及民工工资抵款,具体抵款金额及房屋详见《预付工程款抵房信息价格清单》(以下简称《清单》),《清单》中所载房屋编号信息与房管部门最终编号不一致的,以房管部门编号为准,但房屋位置不变;三、乙方承诺在2020年3月30日前办理完毕抵债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同盛置业公司至今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以房抵债义务,也未支付工程预付款29,391,765.00元。现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付工程款抵款协议》、《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引发本案纠纷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
原告宏达建筑公司与被告同盛置业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规定,且该合同系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中,宏达建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同盛置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按进度支付原告工程款。2020年1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预付工程款抵款协议》,确认同盛置业公司应向宏达建筑公司支付预付的工程款为29,391,765.00元,同盛置业公司并承诺于2020年3月30日前办理以房抵债的房屋过户手续,故该预付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20年3月30日前,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同盛置业公司未履行《预付工程款抵款协议》,致使原告宏达建筑公司不能实现以房抵债的目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进度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391,765.00元。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水市同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贵州毕节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29,391,765.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毕节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4,379.00元,由被告赤水市同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玉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