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81民初577号
原告:***,男,197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洪,赤水市复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女,197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洪,赤水市复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方仕银,男,1965年8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洪,赤水市复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仕彬,男,1974年9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洪,赤水市复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199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洪,赤水市复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蔡秀委,男,197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洪,赤水市复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6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男,1977年3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贵州毕节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依山雅苑小区A栋一单元5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14228112F。
法定代表人:王安全,总经理。
原告***、***、方仕银、罗仕彬、**、蔡秀委与被告***、**、贵州毕节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毕节宏达建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秀委,原告***、***、方仕银、罗仕彬、**、蔡秀委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节宏达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仕银、罗仕彬、**、蔡秀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赤水市同盛江南华府工程做钢筋工工作,做工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5000元工资未支付。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拖欠7人工资,并承诺2020年3月30日之前付清,由被告**、毕节宏达建司作担保并签字盖章。但欠条出具至今,由于被告毕节宏达建司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至今未得工资。
庭审中,原告***、***、方仕银、罗仕彬、**、蔡秀委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欠款利息。
被告***、**、毕节宏达建司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举证材料,开庭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等人在被告***承包的赤水市同盛江南华府工程15#楼做钢筋制作工作,完工后经共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同盛江南华府15#楼钢筋制作工人工资壹拾贰万伍仟元正,小写(125000),按月利2%计算,2020年3月30日之前还清(***、蔡秀委等七人)。被告***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毕节宏达建司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加盖公司印章。欠条尾部注明:如未按期支付,工人来收款按200元一天计算,一切费用由公司承担。毕节宏达建司加盖印章。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尚欠的原告工人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原来的法律。
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制作钢筋,经共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所欠劳务工资金额和支付时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的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按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和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1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未在欠条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尚欠工资,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承诺在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尚欠原告工资,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尚欠工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利息的开始时间确定为2020年4月1日。
关于被告**、毕节宏达建司是否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毕节宏达建司均在欠条担保人处进行确认,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权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欠条中约定最后付款日期为2020年3月3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3月4日已超过六个月,被告**、毕节宏达公司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人工资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毕节宏达公司承担支付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毕节宏达建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方仕银、罗仕彬、**、蔡秀委等人的工资125000元,并从2020年4月1日起以尚欠工资1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方仕银、罗仕彬、**、蔡秀委等人,直至全部欠款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方仕银、罗仕彬、**、蔡秀委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政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贵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