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81民初350号
原告:***,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唐来华,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王仕洪,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五原告诉讼代理人:潘世洪,赤水市复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赤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上述原告的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贵州毕节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依山雅苑小区A栋一单元5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14228112F。
法定代表人:王安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海,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唐来华、王仕洪与被告***、**、贵州毕节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诉讼代理人潘世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毕节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来华、王仕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唐来华工资10,000元,支付原告王仕洪工资10,000元及利息2,400元,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及利息2,400元,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及利息2,400元,支付原告***工资13,000元及利息3,120元,以上共计工资53,000元、利息12,720元;2、判令被告从2021年2月起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资利息(以所欠工资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所欠工资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赤水市同盛江南华府工程做木工工作,做工完成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3,000元工资未支付。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20年3月30日之前付清,由被告**、贵州毕节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担保签字盖章,但欠条出具至今,由于被告贵州毕节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致原告至今未得工资。
被告***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被告贵州毕节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0日,被告***雇请原告***、***、***、唐来华、王仕洪等人到赤水市同盛江南华府15号楼从事木工工作,做工完成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唐来华、王仕洪共53,000元劳务工资未支付,其中,被告***欠原告唐来华劳务工资10,000元、欠原告王仕洪劳务工资10,000元、欠原告***劳务工资10,000元、欠原告***劳务工资10,000元、欠原告***劳务工资13,000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唐来华、王仕洪等人出具《欠条》:“今欠同盛江南华府15楼2单元负3至标13层木工民工工资伍万叁仟元整,月利按2%计算,2020年3月30日前付清。(***、***、唐来华、***、王仕洪)”,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贵州毕节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出具欠条后,被告***、**、贵州毕节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向原告***、***、唐来华、***、王仕洪支付该民工工资。原告***、***、唐来华、***、王仕洪在被告***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内未要求被告**、贵州毕节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雇请原告***、***、***、唐来华、王仕洪等人具体从事木工工作,务工完成后应当及时付清劳务工资。被告***因故拖欠劳务工资,结算时以《欠条》形式确认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贵州毕节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欠条》具有合同效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被告**、贵州毕节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原告***、***、唐来华、***、王仕洪在被告***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内未要求被告**、贵州毕节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贵州毕节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对于约定的利息,实为资金占用费,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本院参照民间借贷利率变化予以调整,即2020年8月19日前的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2%计算,唐来华应获资金占用费计算为1,393.33元、王仕洪应获资金占用费计算为1,393.33元、***应获资金占用费计算为1,393.33元、***应获资金占用费计算为1,393.33元、***应获资金占用费计算为1,811.33元,2020年8月20日起的资金占用费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贵州毕节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来华劳务工资10,000元及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费1,393.33元,支付原告王仕洪劳务工资10,000元及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费1,393.33元,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0,000元及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费1,393.33元,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0,000元及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费1,393.33元,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3,000元及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费1,811.33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尚欠劳务工资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清偿为止。
二、驳回原告唐来华、王仕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华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任生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