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安健枰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

东安健枰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与湖南华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122民初1796号
原告:东安健枰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安县白牙市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2595493931H。
法定代表人:何美恩,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华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616724375。
法定代表人:曹文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安健枰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华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原告东安健枰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安健枰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湖南华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庭外和解为由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安健枰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188元,减半收取计4,594元,由原告东安健枰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蒋文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亚
书记员李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