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安健枰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

东安健枰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湖南华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122财保133号
申请人:东安健枰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安县白牙市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美恩,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湖南华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安路9号。
法定代表人:曹文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东安健枰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华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金额538,800元。申请人东安健枰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以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东安健枰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为避免被申请人湖南华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特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且已提供担保,故申请人东安健枰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华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38,8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3214元,由申请人东安健枰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唐巧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曾琳玲
书记员周方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