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安健枰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

湖南华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122财保13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东安健枰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安县白牙市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美恩,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湖南华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安路**。
法定代表人:曹文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解除保全申请人东安健枰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华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湘1122财保13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华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38,8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东安健枰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申请人湖南华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动履行了义务,申请人东安健枰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华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冻结存款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华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38,8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唐巧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曾琳玲
书记员周方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