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大罗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成都大罗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泰安开发区森杰园艺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2民初142号
原告:成都大罗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罗庆涛,经理。
被告:泰安开发区***艺场,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开发区。
经营者:郑金涛。
原告成都大罗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开发区***艺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都大罗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开发区***艺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大罗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果苗订购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3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50元;3.判令被告支付果苗护理费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释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果苗订购合同》已于2017年12月22日解除,故不再将解除合同作为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3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桃枝条空运成都的空运费145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空运成都后发往销售地的往返运费、人工费、桃枝条护理费等共计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竞标为政府采购绿化树木。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果苗订购合同》,约定原告以每株单价1.2元的价格向被告订购20000株霞晖八号桃枝条,原告在合同中特别要求一定要有相关的检疫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交付了货款及运输费用,被告将树苗以空运的方式交付了原告。原告收货后向采购绿化树苗的政府机关交货时,当地农业部门检查发现被告提供的检疫证明系伪造,导致采购果苗的政府机关拒收该果苗并与原告解除了果苗订购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2017年11月5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退货款并赔偿损失,被告不予理睬。
被告泰安开发区***艺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竞标为成都市龙泉驿区山泉镇人民政府采购扶贫开发新品种树苗。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果苗订购合同》,约定原告以每枝单价1.2元的价格向被告订购20000枝霞晖八号桃枝条,总价款24000元。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价款金额的30%作为预定金,被告将通过空运的方式将货品发送。被告通过视频聊天的方式与原告沟通后(包括货品数量、检疫证明以及货品包装),被告支付剩余70%的货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转账支付预付款7200元。嗣后,被告将原告购买的桃枝条以及检疫证明等包装过程通过视频转送原告,原告通过视频接收后,认为被告已将货物和检疫证明一并包装运输,随即转账支付了货款15800元,尚有货款1000元未支付。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运输货物后,支付了空运费1451元。原告在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山泉镇人民政府交付霞晖八号桃枝条时,由于被告提交的编号为370000653538的《植物检疫证书(出省)》系复印件,故要求出示原件予以核对。2017年11月3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载明“兹证明泰安开发区***艺场与成都大罗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采购霞晖八号桃苗接穗,于2017年11月1日至有效期2017年11月30日。植物检疫书(出省),NO:370000653538证书未及时提供原件及收货运往地点错误。本次申请作废无效,故本园艺场将另行在山东省补开具植物检疫证书,包括霞晖八号接穗品种真实有效。”其后,被告出具了编号为37060001584809的《植物检疫证书(出省)》。2017年11月27日,四川省农业厅植物检疫站作出川农业植检函(2017)36号《关于联合开展涉嫌伪造案件查处的函》,其内容载明:“山东省植物保护站:本月初,我省成都大罗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从你省泰安开发区***艺场调入20万株桃树苗木接穗,成都市龙泉驿区植保植检站在查验证书时,发现提供的编号为“37060001584809”的《植物检疫证书》为疑似假证,经与贵省站沟通初步确认为伪造证书。成都市植物检疫站已对成都大罗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确认该证书系泰安开发区***艺场提供。鉴于涉嫌伪造《植物检疫证书》的当事人为山东省泰安区***艺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现将成都市植物检疫站对该事件的取证材料移交给你们,请责成你省有关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检疫法规立案查处,我省将积极配合,共同打击违法行为,维护植物检疫法规尊严。”2017年12月8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山泉镇人民政发函与原告,鉴于《植物检疫证书》系虚假的,不再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2017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出《解除合同并退款通知》,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签收。其主要内容载明:因被告伪造植物检疫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5日通过电话与被告沟通,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被告虽然承认检疫证明为伪造,但关于退款事宜至今没有给予答复,就此事宜现原告书面通知如下: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货。2、因被告伪造植物检疫证明,违法且违反《果苗订购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要求退还原告全部货款23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空运费1450元。希望被告在收到通知之后,立即与原告取得联系。将应退还的货款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24450元(贰万肆仟肆佰伍拾元)于2018年1月5日前支付与原告,并尽快运走原告退还给被告的货物,或者被告提供运输费用及收货地址,原告将货物空运给被告。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在出示第二张伪造的《植物检疫证书》后,其后又提供了第三张《植物检疫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果苗订购合同》、建设银行专用回单、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植物检疫证书(出省)》、山府函(2017)69号文件、川农业植检函(2017)36号函、果苗照片、《解除合同并退款通知》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果苗订购合同》解除问题。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不将解除合同作为一项诉请,故本院仅对合同是否解除作出说理阐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果苗订购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提供的《植物检疫证书》系伪造的,导致原告与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不能履行,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签收了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并退款通知》,故双方签订的《果苗订购合同》已于2017年12月22日解除。二、关于退付货款以及赔付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退付货款23000元、支付货物空运费14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付货物从机场运送到龙泉驿区山泉镇的运费、人工费以及桃枝条的护理费等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实际产生了2000元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提供的霞晖八号桃枝条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合同解除后,基于原告主张退付货款,被告可以主张返还货物。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货物系桃枝条植物,其货物有时间保存的特殊性。鉴于被告未到庭要求返还货物,且存在该批霞晖八号桃枝条是否尚有返还价值,以及判决生效后能够返还的尚存桃枝条数量不确定等问题,本院对被告提供的20000枝霞晖八号桃枝条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如需要求返还货物,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力。
综上,被告泰安开发区***艺场应退付原告货款23000元,支付货款空运费1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开发区***艺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付原告成都大罗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货款23000元。
二、被告泰安开发区***艺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大罗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空运费货款145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大罗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泰安开发区***艺场支付果苗护理费等2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计230.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皓常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