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23民初247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盐源县。
被告:***,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
被告:四川谦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胜利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晓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华,四川典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盐源县白乌九年制学校,住所地:盐源县白乌镇。
法定代表人:马旭才,系学校校长。
被告:***,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西昌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四川谦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源县白乌九年制学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解庭贵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毛金山
本裁定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