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4847号
原告:***,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垚,四川盛豪(美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四川谦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周晓琳,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谦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茂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微信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谦茂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
支付劳务款共计20133元;2、判令被告谦茂公司就第1项诉请金额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至10月,原告在美姑县××乡××村××号村民集中居住安置点,为被告***分包的房屋修建工程做内外墙面抹灰、地面基础抹灰劳务。202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记载原告所做墙面和地面基础抹灰面积,按约定价格计算应支付的劳务报酬等,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所转款额,尚欠原告20133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未果,直至目前其拒接原告电话联系。案涉工程系被告谦茂公司向美姑县国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总承包,后违法分包劳务给被告***,被告谦茂公司应对被告***欠付原告劳务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拖欠劳务报酬的行为已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特起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被告谦茂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美姑县尔其乡色口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整村推进试点工程项目(1、2、6号安置点)施工单位虽为答辩人,但施工过程中色口村1、2号村民集中居住安置点房屋修建(包括内外墙面抹灰、地面基础抹灰劳务)实际施工人为***,答辩人将以上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后,***又将墙面和地面基础的劳务分包给***,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的支付责任。二、***与***的价格结算与答辩人无关。本案中,答辩人承包的工程由无资质的***分包给无资质***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在2017年1月27日***作为结算人与***进行对账,但未进行结算,且二人的对账行为与答辩人无关。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谦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书面结算单)一张、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20133元,谦茂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是从谦茂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原告又从***处分包部分劳务。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证据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美姑县国有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美姑县尔其乡色口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整村推进试点工程项目一标段(1、2、6号安置点)发包给被告谦茂公司承建,2018年10月,谦茂公司将上述工程1、2号安置点转包给被告***承建,***又将墙面和地面基础的抹灰劳务分包给***。2021年1月27日,***与***进行结算,并由***向***出具书面结算单,载明:“***在美姑县色口村1、2号安置点所做工程,墙面展开:7370.74㎡×9元=66330元,基础展开:2752㎡×7.5元=20640元,合计总工程款:87237元。其中借支:截止10月原工资单上46500+16500+3600=66600元有出入,截止7月原工资单上20610元有出入。截止2021年1月27日晚.....清算:微信转账合计35500元+4000元手伤白总支+白总总扣13200+14440合计67140元。如6月-7月没其他借支及支付离走工人工资,若没有依据则按借支67140元计算其工程款余额则为20133元,若对账有依据款项有误则应在工程余额中扣除,如无故不支付则后果由***承担。结算人:***,在对账后3日内支付”。之后因***无法联系,双方未再进行过对账,***亦未支付原告劳务款,原告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谦茂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将墙面和地面基础的抹灰劳务分包给***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结算单,确认工程款余额为20133元,虽然该结算单载明“如6月-7月没其他借支及支付离走工人工资,若没有依据则按借支67140元计算其工程款余额则为20133元,若对账有依据款项有误则应在工程余额中扣除”,但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提供依据与原告再进行对账,存在过错,本院对案涉结算单载明的工程款余额20133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0133元的义务。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谦茂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0133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罗昌武
审判员 田时雨
审判员 陈 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青青
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1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