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共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程侠、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282民初1063-1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男,汉族,1987年8月30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侠,女,汉族,1969年11月12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男,汉族,1969年7月20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安徽共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经济开发区京九办事处沙河路556号富安森活印象B6﹟商住楼1603室。组织机构代码32542814-4。
被告:界首市王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界首市王集镇王集行政村杨小175号。
法定代表人:桑起。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程侠、***、安徽共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界首市王集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程侠、***、安徽共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界首市王集镇人民政府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随登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程侠、***、安徽共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界首市王集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1、查封、冻结被告程侠、***、安徽共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0000元或查封、冻结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责令界首市王集镇人民政府停止向安徽共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程侠、***支付工程款、保证金、质保金140000元。并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告程侠、***、安徽共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0000元或查封、冻结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责令界首市王集镇人民政府停止向安徽共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程侠、***支付工程款、保证金、质保金14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随登峰
二O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