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湘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5民终1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湘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青年中路天伦金三角银座****。

法定代表人:刘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芹,北京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永昌,北京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div>

法定代表人:纪国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仲辉,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莱阳路**iv>

法定代表人:闫向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山,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箐,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南湘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建公司)、胜利油田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房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2民初29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由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一审法院享有管辖权或者发回重审;2.胜建公司、胜利房开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湘为公司依其与胜建公司签订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管辖诉至一审法院。胜建公司为拖延本案诉讼,拒绝承担工程款偿还义务,依其与湘为公司签订的两份《债务清偿协议》之一中约定的管辖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裁定驳回湘为公司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湘为公司与胜建公司签订的2018年1月《债务清偿协议》约定的清偿内容只是涉案工程款的一部分,而非全部,双方若仅就《债务清偿协议》中所涉款项发生争议可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并非双方若就涉案项目全部工程款发生争议时可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在湘为公司与胜建公司签订的所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均为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债务清偿协议》约定的管辖只是针对协议约定的部分款项,而非全部款项。三、湘为公司主张的款项不包括在《债务清偿协议》中,应按双方签订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管辖。

胜建公司、胜利房开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湘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胜建公司向湘为公司支付工程款1002059.7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胜利房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胜建公司、胜利房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5日,胜建公司与胜利房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胜建公司作为分包方与湘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018年12月24日,胜建公司与湘为公司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协议第6条约定,双方就争议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诉讼过程中,胜建公司主张本案应由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驳回湘为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胜建公司与湘为公司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故湘为公司应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裁定:驳回湖南湘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裁定驳回湘为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一审裁定驳回湘为公司的起诉正确。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湘为公司与胜建公司在《债务清偿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条款,该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2.湘为公司与胜建公司所签施工合同在前,所签《债务清偿协议》在后,在后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改变了施工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应当以《债务清偿协议》中的管辖条款作为依据。3.本案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胜建公司与湘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湘为公司有权依据该基础法律关系请求胜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胜利房开公司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湘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其承担责任的依据为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非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湘为公司请求胜利房开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其付款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取决于胜利房开公司是否存在欠付胜建公司工程价款的事实。也就是说,胜建公司与胜利房开公司对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并不相同,双方并非承担连带责任的付款义务人,所以胜利房开公司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其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管辖约定。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湘为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湘为公司主张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文强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童玉海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兰

书 记 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