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湘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5民特17号

申请人:湖南湘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青年中路天伦金三角银座A栋513号。

法定代表人:刘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朱兴,男,湖南湘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纪国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华,女,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仲辉,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湖南湘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为公司)与被申请人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湘为公司称,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东仲字第497号仲裁裁决应予撤销。事实和理由:在仲裁庭审理案件过程中,胜建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在审理中,申请人提交的多数证据大部分均有范菠的签字,后双方对范菠是否为项目经理产生了争议,针对此争议,申请人提交了胜建公司出具的《关于范菠同志不再担任项目经理的通知》及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但胜建公司不予认可,且不提供《关于范菠同志不再担任项目经理的通知》的原件及对范菠的委托证明。申请人认为,上述证据是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胜建公司却为自身利益拒绝提供,系隐瞒行为,该行为造成仲裁庭对事实的判断、对是非的认定和对责任的划分等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给申请人造成不公正的结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予以撤销该仲裁裁决。

胜建公司辩称,湘为公司认为胜建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法定情形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包括:(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首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湘为公司应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胜建公司处存在“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依据以上规定,东营仲裁委员会(2020)东仲字第497号案件审理的是胜建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能够认定是否欠付工程款的主要证据,比如合同、付款流水、债务清偿协议、《竣工验收备案表》等,以上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胜建公司已全部提交仲裁庭,不存在隐瞒的情形。2.《关于范菠同志不再担任项目经理的通知》的这份证据,胜建公司不予认可,但并不代表在湘为公司自身已提供该证据的情况下,必须要求胜建公司也提供一份证据来配合湘为公司。胜建公司对于自身提出的反驳主张和观点有权决定提供何种证据来证实。3.范菠不是项目经理,胜建公司已向仲裁庭提交了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材料,能够直接证实范菠并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关于范菠同志不再担任项目经理的通知》,湘为公司在仲裁庭审时提交该份证据的目的是想通过范菠的“身份”,对范菠签字的材料、陈述产生约束力,但实际上仲裁庭对湘为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已作出认定,在(2020)东仲字第497号裁决书,仲裁庭认为湘为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主要理由第2项“双方的多份合同中都有在履约过程中,关于甲方出具或认可的所有签证材料,项目经理(或王永滨或石晓伟等)的签字具备法律效力,其他人员的签字在加盖甲方项目部印章的情况下,方具有法律效力的约定。本庭认为该约定对双方由约束力,而申请人提供的诸多证据与该约定不符。”通过仲裁庭的上述认定,《关于范菠同志不再担任项目经理的通知》的该份证据没有被仲裁庭采纳,不能认为该份证据就是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再者,仲裁庭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和事实的认定问题,不属于法院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仲裁案件并不存在胜建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况,应驳回湘为公司的申请。

湘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加盖胜建公司电子印章的《关于范菠同志不再担任项目经理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2019年11月2日,胜建公司决定自2018年8月1日起,范菠不再担任胜建花苑西苑北区1#-6#楼工程项目经理,进而证明2018年8月1日前的某个时间段内范菠被任命为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而该时间段正是胜建公司与湘为公司工程的施工期。胜建公司多次提出范菠并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实际现场执行经理就是范菠本人,胜建公司提交其他各项证据里涉及的项目经理身份都是行业中挂靠的项目经理。证据二,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原件一份。证明目的:在该劳务分包合同最后胜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有范菠签字,进一步证明范菠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的事实。胜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湘为公司在仲裁案中已经提交过,该证据不能够证明胜建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证据本身加盖的印章系钢结构项目管理部,没有加盖胜建公司的印章,从而能够证实该份证据不是真实的。仲裁庭对该份证据作出了认定,能够证明湘为公司所谓的范菠是工程的项目经理与合同中双方的约定明显不符,在合同中双方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湘为公司提起撤销仲裁裁决,关于该份证据实际上是对仲裁委对证据的认定存有异议,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在仲裁庭审理时胜建公司已经向仲裁庭提交过,在该合同中第24条、第3条第2项,明确表明了在履约过程中关于甲方出具或认可的所有签证材料,项目经理高淑良的签字具备法律效力,其他人的签字在加盖甲方行政部章的情况下方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在该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有范菠签字的字样,但是仅能表明范菠作为代理人签署该合同,与范菠是否担任工程的项目经理没有关系。对湘为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

胜建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查明:2021年1月26日,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东仲字第497号仲裁裁决:一、胜建公司返还湘为公司安全保证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胜建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湘为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司法审查,围绕《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进行。湘为公司主张胜建公司隐瞒了《关于范菠同志不再担任项目经理的通知》的原件及对范菠的委托证明,即胜建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上述规定虽为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但其同样适用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司法审查。本院认为,一、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湘为公司已向仲裁庭提交《关于范菠同志不再担任项目经理的通知》的扫描件,该通知并非仅为胜建公司掌握;对范波的委托证明,湘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胜建公司持有该证据。二、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湘为公司没有要求胜建公司出示或请求仲裁庭责令胜建公司提交该前述证据。三、仲裁庭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湘为公司主张是否成立的判断,是在湘为公司提交《关于范菠同志不再担任项目经理的通知》扫描件的情况下,基于全案证据进行的综合认定,属仲裁庭实体审理范围。因此,湘为公司主张胜建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湘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南湘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翁秀明

审 判 员 李 敏

审 判 员 孙国臻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建梅

书 记 员 陈琼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