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1103执异1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华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湖南**(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9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市。
被申请人:祁阳县绿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祁阳县绿城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湖***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华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讯公司)与被执行人湖***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华讯公司请求追加被申请人**、祁阳县绿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农业公司)、祁阳县绿城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城渣土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人华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绿城农业公司、绿城渣土公司,以及被执行人鸿宇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执行法院:一、依法追加被申请人**、绿城农业公司、绿城渣土公司为(2022)湘1103执352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请求强制执行三被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3.7万元;三、请求强制执行三被申请人支付佳龙利息(以1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LPR的4倍计算利息,自2022年10月8日起至本金150万元清偿完毕止);四、请求强制执行三被申请人支付案件诉讼费9317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五、由三被申请人承担案件全部执行费用。事实与理由:在申请执行人华讯公司与被执行人鸿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二被执行人至今拒不履行(2022)湘1103民初54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鸿宇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其唯一股东,**的个人财产与鸿宇公司的财产混同,根据《最高人民该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对鸿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绿城农业公司是被执行人***设立的一人公司,绿城农业公司的财产应当作为可执行的财产,***是绿城渣土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在绿城渣土公司名下的收益等均可被执行,申请人华讯公司根据《最高人民该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请求追加绿城农业公司、绿城渣土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案涉执行依据是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的(2022)湘1103民初5418号民事调解书,其主要内容为:一、截止2022年10月8日,被告鸿宇公司、***下欠原告华讯公司本金150万元及利息3.7万元。其款被告鸿宇公司、***自愿在2022年10月25日前支付华讯公司50万元;在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华讯公司50万元;在2023年3月1日前支付原告华讯公司53.7万元。如若被告鸿宇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原告华讯公司有权立即就所有下欠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并以实际下欠本金为基数,按同期LPR的4倍计算利息从2022年10月8日起至利随本清;二、案件受理费18,634元,减半收取9,3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鸿宇公司、***自愿承担。
本院根据华讯公司提出的执行申请,于2022年11月10日以(2022)湘1103执3527号案件予以立案执行。现该案已于2022年12月1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申请人华讯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1.鸿宇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了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216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营业期限2014年1月21日至2064年1月20日,股东**认缴出资216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54年1月21日,现无实缴出资;2.绿城农业公司、绿城渣土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①绿城农业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2000万元,现股东***、**(未记载**的出资信息),***认缴出资18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31年6月23日,现无实缴出资。②绿城渣土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600万元,现股东为**、***、***。其中**认缴出资22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7年1月1日、实缴出资22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7年1月12日、实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物,***认缴出资22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7年1月12日、实缴出资22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7年1月12日、实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物,***认缴出资16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7年1月12日、实缴出资16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7年1月12日、实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申请人华讯公司请求根据上述第二十条的规定,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符合该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华讯公司请求根据上述第十九条的规定,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因与该条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华讯公司以***是绿城农业公司、绿城渣土公司的股东为由,请求依据上述第二十条的规定追加绿城农业公司、绿城渣土公司为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是自然人,并非公司,其请求不符合上述第二十条规定的主体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为本院(2022)湘1103执3527号案件被执行人,对本院(2022)湘1103民初54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债务与被执行人湖***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申请人湖南华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追加被申请人祁阳县绿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祁阳县绿城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本院(2022)湘1103执3527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三、驳回申请人湖南华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