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华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中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13753号 原告:湖南华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省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中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598号檀香花园商业中心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华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中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定金20万元;利息从2021年7月1日起按年息14.8%计算至本金退还完毕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管道燃气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工地先交纳了20万元的材料定金给被告,之后该工地未动工,原、被告于2020年12月11日签订解除协议,被告于2021年4月25日向原告承诺如果未在2021年6月之前退还,则承担违约金。被告至今未退还定金。 被告辩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诉争20万元已在另案中诉讼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以及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管道燃气工程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解除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9月30日,原告(乙方、施工单位)与被告(甲方、建设单位)签订《管道燃气工程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20-SG-013),约定:1、甲、乙双方就管道燃气工程安装施工有关事宜,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2、工程概况及内容:该项目工程总金额约为2000万元,工程名称为永州市所辖区域(含**)工业园天然气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在永州市内城区境内;3、该项目材料主材由甲方指定,采购单位为湖南云奥贸易有限公司,材料预付款50万元到账本合同生效。乙方必须另有200万元左右的生产流动资金,以保障此项目前期所需生活及其他开支。同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湖南云奥贸易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备注:中运能源天然气安装工程材料款。之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1、合同解除:由于乙方请求中止甲、乙双方于2020年9月30日签订的《管道燃气工程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20-SG-013)(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承包合同及与该合同有关的补充协议和其他构成双方权利义务的文件一并解除。解除时间为2020年12月11日;2、合同解除的效力: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应按约定时间,将乙方支付的施工材料定金20万元返还给乙方,承包合同及与其有关的补充协议和其他法律文件不再履行。合同按约定解除后,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3、退款指定账户说明,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向,由甲方退回有关承包合同的材料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账号:×××00;开户行名称:中国建设银行永州银龙支行;账户名称:**。原告诉称被告未依约退还诉争款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原告为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定金20万元支付给被告,提供了打款凭证。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而非原告支付,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2021)湘1102民初3969号案件中已将其作为证据提交,用以证明**向被告打款的事实,属于重复诉讼。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对此补充说明如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转账支付本案诉争款项具有法律效力,且该打款凭证的20万元与(2021)湘1102民初3969号案件中的150万元属于不同性质,是两笔不同的款项,原告和**未向被告主张过本案的20万元。该打款凭证系电脑截图,载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9月30日向湖南云奥贸易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附言:中运能源天然气安装工程材料款,该内容与原告庭审后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载明的内容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原告提交的20万元打款凭证系(2021)湘1102民初3969号案件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该案提交的证据转账凭证,提交了(2021)湘1102民初396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诉争20万元在该案中予以了处理。该民事判决书系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针对2021年12月7日受理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和案外人四川雅兴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起诉被告和案外人永州渝桂燃气投资有限公司、湖南云奥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该案纠纷系因案外人四川雅兴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管道燃气工程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产生,该判决书中未载明已对本案诉争款项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管道燃气工程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解除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解除协议》的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诉争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于2020年12月11日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材料款定金20万元。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返还材料款定金20万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诉争20万元系重复诉讼,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从2021年7月1日起按年息14.8%计算至本金退还完毕时止的利息,为此提供了《***》予以佐证,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未补充提交证据证明,因该《***》系复印件且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华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定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华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湖南中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 彬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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