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常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常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文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602执144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常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发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伟松,男,汉族,1972年9月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被执行人:淮北文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法定代表人:陆园园,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安徽常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北文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淮北文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安徽常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9295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748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2021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和负担本案执行费962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淮北文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731663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评估拍卖后清偿债务,或扣留、提取同等数额的债权、收入。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霍园园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薛中卫

书记员吴梦秋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