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张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791民初1286号
原告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以下简称张家口农商城郊支行)与被告***、***、被告张家口市张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垣公司)、张家口市明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农商城郊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博、潘志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张垣公司、明月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由于被告张垣公司、明月公司以自己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借款予以抵押担保,原告可就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先行行使抵押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原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城联农信借字〔2014〕第4990201401662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进货向原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月利率9.2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30%;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张垣公司、明月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城联农信抵字〔2014〕第49902014599110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垣公司、明月公司以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国用(2006)第003号]土地使用权和位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国用(2004)第006号]土地使用权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原告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借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本息,截止2020年7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万元,利息、罚息228540.5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截止2020年7月3日的利息、罚息228540.55元,并按照9.25‰月利率上浮30%支付2020年7月4日至实际付清日的利息。 二、被告张家口市张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明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以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国用(2006)第003号]土地使用权和位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国用(2004)第006号]土地使用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5元,减半收取5042.5元,由被告***、***、被告张家口市张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明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俊
书记员  王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