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张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口通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鑫盛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7民终2053号
上诉人张家口通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鑫盛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垣公司)、张家口市张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8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科、被上诉人鑫盛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的(2020)冀0729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张垣公司给付上诉人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被上诉人鑫盛垣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提出要求给付逾期付款损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原审程序庭审中已经明确陈述:虽然在三方签署的《委托付款书》中未约定给付混凝土款的时间,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对于没有约定给付期限的债务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主张权利后,债务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应该从债权人首次主张权利时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诉人在2018年5月18日首次对二被上诉人共同提起了诉讼,原审万全区人民法院也进行了立案审理,二被上诉人此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所以,从2018年5月18日起,应当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上诉人按照现行人民银行贷款年率4.75%增加30-50%,按照年利率6%主张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由上可见,上诉人主张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上诉人主张鑫盛垣公司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也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本案中关于商砼款债务支付的《委托付款书》的内容反映出了鑫盛垣公司债务加入的法律事实。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与张垣公司以及鑫盛垣公司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后共同签字盖章的《委托付款书》等证据。其中《委托付款书》名称虽然为“付款委托书”,但是,此《委托付款书》的内容系三方协商一致共同盖章签字确认的,系鑫盛垣公司以张垣公司向原建材工贸公司履行支付商砼款来消除自己向原建材工贸公司承担的债务,同时以此方式抵消了张垣公司应支付鑫盛垣公司的工程款债务的债务承担协议,互相之间设定了权利义务。此情形并非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情形,而是符合司法实践中第三人代付债务表现形式中的“债务加入”的情形,故此,鑫盛垣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商砼款债务的义务。2、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鑫盛垣公司以曾向上诉人原下属单位建材工贸公司及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300万元、签收《企业询证函》、公证书、《对账函》等行为表示其承受了商砼款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和要求鑫盛垣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显然是错误的。
鑫盛垣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付款委托书已经中院审理,并认定为代履行。具体案号是(2019)冀07民终3216号,根据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其主张债务加入要求鑫盛垣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鑫盛垣支付的300万元是代张北华建和燎原公司支付的,与本案无关。所有其支付行为不能认为是鑫盛垣支付债务,签收企业询证函,鑫盛垣明确表示信息不符,同样不能证明应由鑫盛垣承担债务,公证书和对账函中所述的是让通泰公司单方向鑫盛垣设立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和约定,所以也不能成立。因此,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张垣公司因未到庭,未答辩。
通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张垣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混凝土款1247622.50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从2018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清算完上述债务止;2、鑫盛垣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张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家口通泰圣通商贸有限公司(原名称张家口通泰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商贸公司)将对张垣公司的混凝土款债权转让给了通泰公司。通泰公司主张张垣公司欠其公司混凝土款1247622.50元,提供委托付款书4份及欠款明细表一份,张垣公司对委托付款书及欠款数额无异议,并主张四个项目部所使用的商砼的款项已均由鑫盛垣公司按照委托付款书扣了款。鑫盛垣公司主张加盖公章仅是对信息的确认,而不是债务的抵消或债务的加入,委托付款书已经万全区人民法院以及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其性质为代履行,其公司和张垣公司从未进行工程结算,且其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张垣公司施工进度应得的工程款,所以其公司不可能代付款,也没有扣本案所涉相同数额工程。通泰公司、张垣公司及鑫盛垣公司签订委托付款书后,张垣公司及鑫盛垣均未给付过通泰公司混凝土款。
一审法院认为,通泰公司提供的付款委托书可证实张垣公司欠通泰公司混凝土款的事实存在,故对通泰公司要求张垣公司给付混凝土款1247622.5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由鑫盛垣公司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债务,由于鑫盛垣公司只是履行主体,而非合同的当事人,当第三人不适当履行时,应由债务人张垣公司承担责任,通泰公司要求第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通泰公司要求张垣公司从2018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通泰公司与张垣公司、鑫盛垣公司三方自愿签订了委托付款书,合法有效。该付款委托书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履行性质,现因鑫盛垣公司未向通泰公司支付混凝土款,故张垣公司应承担支付通泰公司混凝土款的责任,因鑫盛垣公司不是买卖合同一方的当事人,通泰公司主张鑫盛垣公司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通泰公司与张垣公司对所欠的混凝土款虽未约定支付期限,但在通泰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对张垣公司首次提起诉讼时,张垣公司亦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张垣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通泰公司要求张垣公司从2018年5月1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利率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混凝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计算逾期损失无法律依据,判决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张家口通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一、维持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8民初2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8民初2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家口市张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家口通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247622.5元及相应利息(利率以1247622.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混凝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8.6元,由张家口通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砚生 审判员  范新宇 审判员  何燕芬
书记员  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