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张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市张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民终2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68号。

负责人:徐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东区五一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南,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市高新区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富强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乾坤,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启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北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牛启元,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前由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722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冀07民终2300号民事裁定,发还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后作出(2020)冀072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张北县人民法院(2020)冀072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起诉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案涉拍卖款项的分配对于被上诉人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存在错误,具体如下:

第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其中规定的行使即要求以明示的方式主张,否则如何起算六个月的时间。本案被上诉人最早提及建设工程坐优先受偿权是在执行法院于2018年5月11日召开的关于本案拍卖标的物价款分配的听证会上,在此之前,其并未主张过工程款的优先权。而在(2015)北商初字第114号案件中,被上诉人仅主张要求第三人启源公司给付工程款,并没有任何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整个判决书主文均未涉及任何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

第二、上述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其中关于本案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2015)北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为工程款应当给付时间的起算点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本案不能以(2015)北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时间作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六个月期间的起算点,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启源公司之间工程款的给付时间点并非(2015)北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或创设的,该判决书只是基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启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结算支付的约定以及双方之间已发生的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事实而做出的给付工程款的判决。换言之,该判决结果并非对第三人启源公司应给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做出的判决,而只是基于第三人启源公司应给付工程款这一事实从判决角度给予的履行期,而非工程款的应给付时间。2、(2015)北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指出,作出该判决的认定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三项,且法院判决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支付时间是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即按照判决认定的依据条款以及逾期利息计算的起始点的内容,均说明法院认为第三人启源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时间点为竣工交付使用日即2012年9月30日。按照《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最晚应于2013年3月30日前主张优先受偿权。但直至2015年才提起工程款诉讼,直至2018年财产分配听证会上才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明显已不在六个月的范围内。

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即便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其权利主张及行使已不在六个月的期限内,其不再享有工程款的法定优先受偿权,而上诉人基于对案涉房产、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等享有的合法有效的抵押权,案涉拍卖款项应优先清偿上诉人的债权。

***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本公司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该权利是一种法定优先权。其权利来源为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无需当事人另行明示,也无需在判决书中另行列明。所以,被上诉人就法院判决内容申请强制执行应当视为已经主张优先受偿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本案中就被上诉人的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应当为(2015)北商初字11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工程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而本案中工程价款应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与被上诉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不一致,并不冲突。因为上述两种权利的性质来源均分属两个不同的概念。综上,上诉人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当对拍卖的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希望法庭驳回上诉请求。

第三人***市高新区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答辩称,1、张北县法院开展执行工作程序不合法。被执行人启源公司为企业法人,其资不抵债时应当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法院在执行评估拍卖时也未通知第三人到场参与,损害了被执行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做出财产分配方案理应由首封法院主持进行,而张北县法院虽然是优先权法院,但是未与首封法院进行商请和移送,程序不合法。2、被上诉人**公司其优先权已过除斥期间,不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华融资产在购买债券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变更,也不应当享有优先权。3、我方有权要求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分配。张北法院以程序问题排除我方参与分配,不公平、不合理、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依法开展执行工作,撤销原裁定和判决。真正能够保障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矛盾,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对案涉土地、房产、地上附着物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案件受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扣除分配方案中受偿的4074075.4元后,优先受偿的本金数额为2925924.6元、优先受偿的利息数额暂计算至2018年9月14日为4362975.99元;2、判令被告无优先受偿权,并撤销(2016)冀0722执154号、24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第一项中“债权人***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偿3692434元”的内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0日,张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22执154号、24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018年7月5日,原告就该分配方案向张北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该分配方案关于拍卖被执行财产所得价款的分配认定存在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被执行财产拍卖所得价款应优先清偿原告的债权,2018年9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提出的《关于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异议书》的反对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的反对意见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基于对案涉房产、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抵押权而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执行拍卖涉及的财产包括土地、房产、地上附着物及机械设备,其中原告对土地、房产、地上附着物享有抵押权,此抵押权不仅有合同约定并办理抵押登记,且已经(2015)北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虽该笔债权原由中国银行张北支行享有,但该行将债权转让原告后,原告不仅合法享有债权与包括作为从属权利的抵押权,即债权转让时抵押权的转让是在抵押权已有效成立的前提下发生的转移,而非重新设立一个新的抵押权,转让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仍是原先设立抵押时的债权,即使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并不影响抵押权的取得,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担保法》第五十条,《合同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受让主债权而取得的抵押权基于法律规定而非抵押的变更登记,原告受让中国银行张北支行的债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享有抵押权。二,关于本案执行财产的分配,被告**建筑公司无优先受偿权,2018年5月11日,张北县人民法院主持召开关于本案拍卖标的物价款分配听证会,在此次听证会上被告首次提及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在此之前被告并未主张。一方面,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通过法定程序提出主张,另一方面,按照(2015)北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被告仅主张要求被执行人启源进出口公司给付工程款,并无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且判决书全文均未涉及这一内容;2、被告**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启源进出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北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明确“工程从2011年5月20日开始至2012年9月30日竣工”、“工程于2012年9月底同时竣工交付,该部分工程双方已结算”、“本案所涉房屋于2012年9月30日竣工后未经验收即交付使用…”,冀大众评报字(2013)第648号拟抵押房屋建筑物评估报告书载明“委托评估的房屋建筑于2012年竣工”。被告对被执行人启源进出口公司的诉讼于2015年立案,虽合同法286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教优先受偿的内容,但对于该条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时间是在工程竣工两年后,且并未主张优先受偿权;3、即使按照最高院关于认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意见9则(以下简称意见9则)内容指出《批复》四条规定不包括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二)、(三)项规定的两种情形,也不能据此认定未过六个月的期限。《解释》第十四条中的三项内容仅是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时的处理情形,而(2015)北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中工程竣工日期及交付使用的日期非常明确,并无竣工或交付日期的争议,被告与第三人约定工程从2011年5月20日开始至2012年9月30日竣工,工程实际也于2012年9月底竣工交付,且该部分工程双方已结算。根据本案被执行人启源进出口公司停止经营及其负责人不知所踪的实际情况,工程验收已成为不可能,若本案以工程验收作为起算点,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权的行使成为无期限,这明显不合理更不合法,故应以《批复》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6个月的时间。总之,本案不能依意见9则的内容认定是否已过6个月的期限,且意见九则不具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效力,不可普遍使用,应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子以认定。被告何时主张的优先权,主张优先权6个月的期限从何时起算,在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只字未提,在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工程交付并已结算等事实明确的情况下,被告直至2018年5月11日的听证会上才提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明显已不在6个月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期间自工程款应付之日起,根据**建筑公司与启源进出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工程款是自2012年9月30日竣工并开始支付利息,因此认为优先受偿权应当自2012年9月30日起算,已经超过除斥期间。综上,原告认为(2016)冀0722执154、24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对被告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的认定存在错误。被告**建筑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原告享有被执行财产的合法抵押权,拍卖执行财产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原告的债权。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一、**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行主张或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示,所以被告就法院判决的内容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已经主张了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建筑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当以(2015)北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第三人启源进出口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建筑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超出法定行使期限,对拍卖的标的物所得价款应当由**建筑公司优先受偿。二,本案中原告所称的其所享有的抵押权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权事实上并未设立,原告也不是合法的抵押权人,因此**建筑公司认为原告对于本案诉争的拍卖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建筑公司同意原告提出的汇达贷款公司无权参与分配的观点,汇达贷款公司在参与分配时未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因此无权申请参与分配,同时,本案拍卖标的物所得价款应当首先由优先权人在优先权范围内先行予以受偿,如受偿后有剩余部分,才能由普通债权人按照比例分配,由于汇达贷款公司对于启源公司所享有的是普通金钱债权,在有限债权尚未足额清偿的情况下,无权参与分配。

第三人启源进出口公司未进行答辩。

第三人汇达贷款公司述称,我公司认为张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722执154、24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该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依法改判我公司享有参与分配权。具体理由如下:一、我公司从未放弃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启源进出口公司一案,2015年12月7日由***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我公司于2016年8月2日提出续保申请和拍卖申请。因执行案件有期限要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才出具了(2016)冀0791执74号执行裁定,实际上我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多次督促法院尽快执行,并未放弃过强制执行的要求。2016年10月25日,***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我公司的申请,又到张北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启源进出口公司名下土地(张国用2011第010304号)进行续封,查封期限为2016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12日止,因此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张北县人民法院认定我公司无参与分配的权利是错误的。二、由张北县人民法院主持处分被执行人财产,属于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被执行人启源进出口公司名下土地已由***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首先采取保全措施予以查封,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规定,应由***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主持进行被执行财产的参与分配,张北县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之规定,张北县人民法院在无商请移送执行函的情况下,处分被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属于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三、对被执行人财产处置变现分配应兼顾债权人各方权益。张北县人民法院对参与分配的三家债权人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对我公司有人为排除在外之嫌,我公司要求公平公正对待,不要有意损害我公司合法权益。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9条规定,本案被执行人启源进出口公司为企业法人,其拍卖所得财产8316280.6元不足清偿参与分配的三家公司申报的债权,应当由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的财产,走破产清偿程序,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不要采取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而让其中一方权益受损。四、法院应以严肃负责的态度,查清案件事实,真正做到执法有据。1、被告**建筑公司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工程款优先权是否产生,行使范围是否适当,行使期限是否过期等在《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没有认定。我公司了解到被告**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启源进出口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从2011年5月20日开始至2012年月30日竣工,工程于2012年9月底同时竣工交付,该部分工程双方已结算,而被告**建筑公司向被执行人主张的工程款诉讼在2015年立案,且在(2015)北商初字第114号案件中并未主张过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其提出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并非六个月的期限范围,而是工程竣工两年后。我公司同意本案原告提出的被告**建筑公司无优先受偿权的意见;2、原告从中国银行张北支行收购的债权只有初始公告的债权转让明细,中国银行张北支行实际出让价多少,相关入账凭证没有证据资料,最起码债权700万元,转让实际入账收入700万元或是多少应了解清楚,据经办法官介绍,去中国银行张北支行查询取证,只给提供了公告的转让债权明细,其他不给提供,但我公司认为人民法院应该做的到,请对此情况进一步查询取证。我公司同意本案被告**建筑公司提出的原告无优先受偿权的意见。3、被执行人启源进出口公司的土地在中国银行张北支行贷款抵押时经过专业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作价,而本次评估拍卖价格明显偏低且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认为所有债权人均应享有知情权,并对评估、拍卖结果有权提出异议,但因执行法院未通知而导致我公司未能提出异议。综上,我公司不认可《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请求依法撤销该分配方案并依法改判我公司享有参与分配权,而且作为首封申请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2015)北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涉案房产、土地享有合法抵押权,对涉案房产、土地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2.(2015)北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冀大众评报字[2013]第648号评估报告书,证明被告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对涉案房产、附着物拍卖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建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启源进出口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就工程款的给付进行了约定:“工程完成50%时转付40%。工程竣工完验收合格后余款付清”,“最终结算价以评审中心审定金额为准”因此在**建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尚未起算,起算时间应当以张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的所确定的工程款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因此,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享有对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第三人启源进出口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汇达贷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5)张开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汇达贷款公司对牛启元、启源进出口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且已进入强制申请程序。

证据2.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汇达贷款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执行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仍在继续执行并向张北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证据3、提供张北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2执1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冀0722执1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张北县人民法院在为拍卖所得人张利有办理产权登记时,解除了石家庄长安区人民法院、***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查封期限内的查封裁定,证明第三人在***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的查封手续尚属有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建筑公司、第三人汇达贷款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从2011年5月20日开始施工,2012年9月30日竣工,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应当为2012年9月30日,被告提出优先权主张应当在2013年3月30日前,显然已经超出了6个月的期间;第三人汇达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2015)北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工程2012年9月30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且从该日期起即判决给付工程欠款利息,就说明工程款应付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优先受偿权应当以此时间为起算时间。原告华融资产河北分公司、被告**建筑公司对第三人汇达贷款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启源进出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7日,本院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与启源进出口公司,牛启元,赵素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北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启源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目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标准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牛启元,赵素芳对上述抵押物价值范围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73元,由被告负担。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与原告华融资产河北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华融资产河北分公司,且双方于2015年1月24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由于启源进出口公司、牛启元、赵素芳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华融资产河北分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2015年6月5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启源进出口公司给付拖欠**公司承建启源有机食品厂工程(办公楼、加工车间等)的工程款396000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对**建筑公司与启源进出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北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启源进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建筑公司工程款3692434元(总价款502000-已付款1060000-税金267566)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38480元,由启源进出口公司负担。该判决书于2016年3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建筑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部门依法对被告**建筑公司承建的启源进出口公司坐落于河北省张北县张北镇工业园区内纬六路南侧,经七路西侧启源有机食品加工厂及办公楼一处进行评估并且进行网络拍卖,竞买人于2018年4月13日以二次拍卖保留价8316280.6元竞得。因启源进出口公司,牛启元,赵树芳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原告华融资产河北分公司,被告**建筑公司,第三人汇达贷款公司分别向本院申请分配上述拍卖款。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后,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依法作出(2016)冀0722执154、24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在扣除被执行人应优先支付的诉讼费用549771.2元后,对剩余拍卖款7766509.4元确定债权人的受偿为:债权人**建筑公司受偿金额为3692434元:债权人华融资产河北分公司受偿金额为4074075.4元;债权人汇达贷款公司无参与分配的权利。针对该执行分配方案,原告在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被告**建筑公司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于2018年9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分配方案异议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5年8月5日,***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汇达贷款公司与牛启元,启源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张开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牛启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汇达贷款公司借款本万金220元,并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9.68‰标准,承担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以120年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标准,承担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启源进出口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244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牛启元、启源进出口公司共同负担。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由于牛启元,启源进出口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定的义务,汇达贷款公司向***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9月24日作出(2016)冀0791执7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张开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建筑公司是否对于诉争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原告是否享有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三、第三人汇达贷款公司是否应当参与本案拍卖价款的分配。关于被告**建筑公司对于案涉拍卖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第一、原告主张按照(2015)北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被告**建筑公司仅主张要求启源进出口公司给付工程款,并无优先权的主张,由于被告**建筑公司未通过法定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故不享有对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8年2月29日[2007]执他字第11号)也对上述问题作出答复: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依法确定的优先权利,并不因当事人未将其作为诉讼请求提出灭失,对于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主张被告**建筑公司为启源进出口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2年9月30日竣工交付,优先受偿权期间应当自该竣工交付之日起算,**建筑公司于2015年向人民法院诉讼立案,已经超过主张优先受偿权6个月期限,故**建筑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就本案而言,被告**建筑公司与启源进出口公司所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启源有机食品加工厂工程系分期付款工程,工程完成50%时付款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付清,同时约定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以评审中心审核金额为准,预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返还。通过上述合同约定可知,**建筑公司与启源进出口公司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60%的工程款均在竣工验收合格且通过评审中心审核确定工程价款之后给付,由于被告启源公司接收工程后迟迟未能组织竣工验收也未能对工程总造价进行评审,被告**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3960000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为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据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起算时间一般应当为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但如果工程价款在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仍未确定或者未届清偿期的,此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尚未成立,亦无起算优先受偿权之必要。本案中,被告**建筑公司与启源进出口公司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时间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但由于被告启源进出口公司接收工程怠于组织竣工验收亦未能给付工程款,被告**建筑公司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依法审理后对于启源进出口公司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及给付期间做出判决,故应当认为本案被告**建筑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始时间也就是工程款应当给付时间起算点为(2015)北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工程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5)北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10日该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建筑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过程中,本院对于被告**公司施工的工程依法进行了拍卖,综上,被告**公司依法对于拍卖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华融资产河北分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华融资产河北分公司通过债权受让取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对启源进出口公司,牛启元,赵素芳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中国银行张北支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华融资产河北分公司,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也应当一并转让,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并不影响抵押权的取得,因此,原告华融公司对于拍卖标的依法享有抵押权,对于拍卖标的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被告**建筑公司及第三人汇达贷款公司提出的原告华融资产河北分公司对拍卖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汇达贷款公司是否应当参与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案被执行人系企业法人,故第三人汇达贷款公司不享有上述规定的参与分配的权利。本案执行过程中拍卖标的物所得价款为8316280.6元,在扣除被执行人应优先支付的诉讼费用549771.2元后,剩余拍卖款为7766509.4元,被告**建筑公司优先受偿金额为3692434元,原告华融资产河北分公司优先受偿金额4074075.4元,在第二顺位优先受偿的原告华融资产河北分公司尚未得到足额清偿,按照受偿顺位,第三人汇达公司没有金额分配,故第三人汇达贷款公司提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改判其享有参与分配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于第三人启源进出口公司坐落于河北省张北县张北镇工业园区内纬六路南侧,经七路西侧启源有机食品加工厂及办公楼一处进行拍卖后所得价款,原告华融河北分公司、被告**建筑公司均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人汇达贷款公司债权为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对于本案诉争拍卖价款,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应当先于原告华融资产河北分公司受偿,本院2018年6月20日依法作出(2016)冀0722执154、24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作为本案的分配依据。第三人启源进出口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上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款的优先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不因法律文书未予明确而丧失。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拍卖执行标的的建设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以上是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要求。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启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对于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约定为“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以评审中心审核金额为准”,而该工程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仍然进行竣工验收,也未予以评审审核,工程款的给付数额未予确定,此时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此种情况下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待工程价款确定并应受偿之日起算。第三人***启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被上诉人***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是在张北县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定,故不应认定被上诉人超过了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期限。

上诉人通过债权受让取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对启源进出口公司,牛启元,赵素芳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中国银行张北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也应认定为一并转让,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并不影响抵押权的取得,因此,上诉人对于拍卖标的依法享有抵押权,对于拍卖标的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审第三人汇达贷款公司提出的上诉人对拍卖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从以上规定可知,被上诉人***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优先于上诉人所享有的抵押权。

综上所述,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22元,由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开甲

审判员  赵 亮

审判员  姜 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亚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