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张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众鑫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02民初1082号

原告:***众鑫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东区小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纪伟,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东区五一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悦,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科,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市沽源县。

原告***众鑫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伟业公司)与被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鑫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鑫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14050元、违约金20529元,共计1345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4日,原告与**建筑公司的怡景家园项目部及**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揽的怡景家园工地提供塔吊,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租赁设备,截止至2017年6月6日共产生租赁费11405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租赁费。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桥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诉至法院。

**建筑公司辩称,本案与**建筑公司无关。公司从未承揽怡景家园项目,也没有设立怡景家园项目部,与**之间也没有任何关系,公司也不认识**,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众鑫伟业租赁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交付塔吊,提货人处有**签字,2016年7月24日,众鑫伟业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塔机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63型塔吊一台用于怡景家园1、2号楼,约定日租金为450元,进出场费用每台20000元,并且约定“租赁费每月十日前结算一次,上打款,按月计算。如未按规定时间交纳租金,除拖欠违约金外,每日加罚千分之五滞纳金”,落款处出租单位有众鑫伟业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纪伟签字,承租单位盖有***市**建筑工程公司怡景家园住宅小区1#2#楼项目部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2017年6月6日退还塔吊,合同终止,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11月15日产生租赁费56250元、进出场费用20000元、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6月6日产生租赁费37800元,共计114050元。

上述事实,由众鑫伟业租赁公司提交的塔机设备租赁合同1份、货品租费明细表2份、提货单2份、退货单1份及众鑫伟业公司与**建筑公司一致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落款处出租单位盖有众鑫伟业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纪伟签字,承租单位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虽**建筑公司项目部在合同上盖章,但并非**建筑公司公章,无权代表公司,则合同相对方应为众鑫伟业公司与**。众鑫伟业租赁公司与**签订租赁合同后,如约提供租赁器材,**也应如约支付租赁费。租赁费及进出场费用计算为114050元,**应及时给付。双方在租赁合同及提货单上中约定有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20529元未超过实际损失的30%,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众鑫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众鑫伟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及进出场费用114050元、违约金20529元,合计134579元;

二、被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2元,减半收取计14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东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明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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