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821民初2183号
原告:湖南世康通信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居委会八组。
法定代表人:文世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宏国,土家族,1968年5月2日出生,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住慈利县。
原告湖南世康通信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康通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康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康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慈劳人仲案字(2016)13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之间在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12个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主动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2016年1月25日原告同意其辞职,并要求其再工作至2月底。被告工作至2016年2月底后,其工作全部由黄某接手,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6日,被告在办理自己代理客户业务的途中发生车祸,企图通过确定劳动关系达到认定工伤的目的。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只履行到2016年2月底,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从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31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在起诉状中有虚假陈述,企图逃避责任;3、原告所谓“解除劳动关系”方式违反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证据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世康通信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虽然为1年即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但在2016年1月11日被告**作为劳动者根据自己选择向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辞职申请后,原告世康通信公司是否对被告的申请进行了批准,并将相关解除意见告知被告。原告提交的辞职报告1份,旨在证明2016年3月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对辞职报告中原告添加的批示内容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辞职申请书上的批示内容有两处明显涂改痕迹,且该批示内容是否及时告知被告,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该份证据中原告批示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发放工资表及黄某的证言欲证明被告工资只发到2016年2月份,3月份工作由黄某接替并开始发放工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工资表不能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证人黄某向双方出具的证言相互矛盾,且未出庭作证,故对证人黄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吴某、宁某的证言,旨在证明原告世康通信公司已通知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证人吴某、宁某的证言虚假,本院认为该两份证言被告持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吴某、宁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工伤保险明细,旨在证明截止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存在工伤保险关系,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由张家界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基金征缴科提供的工伤保险凭证中载明了原告在2016年4月18日为被告**缴纳2016年3月的工伤保险应缴费用,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要点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对于原、被告提交所涉工伤认定方面的证据,因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对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直至行政诉讼,故对于双方提交证据所涉2016年3月6日被告受伤是否因工作原因、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遵从用人单位安排等事项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民事诉讼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日原告世康通信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5年8月1日生效至2016年7月31日终止;**在慈利分公司零溪支局担任客户端装修工作;每月25日支付上月工资;原告根据有关规定为**参加购买社会保险(养老、工伤、医疗、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自行承担并由世康通信公司在工资发放时代扣代缴。劳动合同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辞职申请书一份,内容载明:“朝阳电信**因个人原因自愿辞去朝阳电信业务代理商及朝阳机线维护工作申请人**2016.1.11”。2016年3月6日被告**在去零溪镇万福村陈万云家途中因摩托车翻倒受伤,经医院诊断: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6年3月21日,原告世康通信公司支付被告**工资1243.26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世康通信公司为被告**向工伤保险管理部门继续缴纳了2016年3月份应缴的工伤保险费用42.95元,缴费凭证中明确**为在职人员。2016年9月12日被告**向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9月29日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张人社工伤告字[2016]162-2号工伤认定告知书,该局以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为由,告知双方认定工伤中止待司法机关作出结论再办理。尔后,被告**向慈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2月14日慈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慈劳人仲案字[2016]13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与湖南世康通信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世康通信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诉称所列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世康通信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含有撤销仲裁裁决的内容,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世康通信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系双方依法、平等、协商一致、自愿订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16年1月1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表达了辞职的明确意思表示,作为劳动者的**以申请人身份向原告说明了辞职理由,提出了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在被告提出申请后,原告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批准意见是否通知到被告**,就成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关键。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只截止到2016年2月底,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相反2016年3月原告还给被告支付了工资,被告提交的张家界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基金征缴科出具的缴纳凭证,证实了2016年4月18日原告仍继续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关系没有异动,因此原告世康通信公司诉称双方劳动合同只履行到2016年2月底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原告世康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世康通信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世康通信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符洪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芳
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