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民终4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江苏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范公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梅益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刘卫,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赵天明,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李勇,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江苏华宇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盐海居委会(8)。
法定代表人:周永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上海正捷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川南奉公路5614弄6号。
法定代表人:薛金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城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费翔,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韦波,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江苏荣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五烈镇九鼎汽贸城二期1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钱荣庆,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丁正珠,女,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江苏信达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南高新区人民南路5号盐城国际创投中心南楼1019、1020室。
法定代表人:韦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亚太投资I号有限公司,住所地Suite110,10thfloor,EbeneHeightsBuilding,34EbeneCybercity,Ebene,RepublicofMauritius.
法定代表人:HeerdayeJUGBANDHAN,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住所地东台市望海东路36号德驰华府商城1号楼。
负责人:丁炜,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江苏汇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金光路2号。
法定代表人:凌永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刘卫、赵天明、李勇、江苏华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上海正捷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捷公司)、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农商行)、韦波、江苏荣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庆公司)、丁正珠、江苏信达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成公司)、亚太投资1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投资公司)、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东台支行)、江苏汇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置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台法院)(2021)苏0981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2021)苏0981执异60号执行裁定,停止对东台市房屋的强制执行,确认该房屋为其所有;2.依法将汇利置业公司相关人员的犯罪行为移送公安机关;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是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该认定有误。汇利置业公司是政府承认的房地产企业,销售房屋有审批手续,上诉人作为普通购房者,按照该公司会计的要求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购房当日该公司即交付房屋给上诉人装修,上诉人不可能知道其中有诈。2.一审以案涉房屋用途为商业,从而认定上诉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所保护的房屋买受人,该认定有误。3.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认为上诉人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抵押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有误。
龙某公司、刘卫、赵天明、李勇、华某公司、正捷公司、东台农商行、韦波、荣庆公司、丁正珠、信达成公司、亚太投资公司、苏州银行东台支行、汇利置业公司二审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东台法院对刘卫与汇利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981民初3317号民事判决,汇利置业公司向刘卫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6000元及逾期办证违约金。
2018年5月30日,东台法院对龙某公司与汇利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981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汇利置业公司支付龙某公司工程款15003912.9元。因东台法院对未到期的工程款没有支持,龙某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向东台法院再次起诉,东台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苏0981民初5178号民事判决,汇利置业公司支付龙某公司工程款9750480元。
2018年5月30日,东台法院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与江苏汇利镀锌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钢管公司)、江苏汇金管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管塔公司)、汇利置业公司、许某1、薛某、许某2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981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汇利钢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330853.87元及利息,汇金管塔公司、汇利置业公司、许某1、薛某分别在最高担保限额范围内对汇利钢管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汇利钢管公司追偿。2018年9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将本案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并通知了各债务人。2019年8月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将本案全部债权转让给亚太投资公司,并通知了各债务人。
2018年9月27日,东台法院对苏州银行东台支行与汇利钢管公司、汇利置业公司、许某1、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981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汇利钢管公司归还苏州银行东台支行借款及利息,苏州银行东台支行对汇利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汇利广场1915室等的土地和房产,在登记最高抵押限额范围内对汇利钢管公司所欠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盐城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赵天明、李勇、丁正珠、韦波与被申请人汇利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四案分别作出盐仲〔2018〕裁字第50号、65号、307号及盐仲〔2019〕裁字第229号裁决书,裁决汇利置业公司分别向各申请人支付违约金。
2019年9月5日,东台法院对华某公司与汇利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981民初4524号调解书,确认汇利置业公司向华某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
2019年10月23日,东台法院对正捷公司与汇利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981民初2298号民事判决,汇利置业公司向正捷公司支付工程款866439.47元及利息。
2019年11月8日,东台法院分别对东台农商行与东台市顺捷物流有限公司、许某1、薛某、许某2虹、徐某、张某、唐某、汇利置业公司、陈某、东台市建祥锌业有限公司、汇利钢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六案作出(2019)苏0981民初3596号、3598号、3599号、3600号、3601号、36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汇利钢管公司分别向东台农商行归还借款本金2034万元、2324万元、2310万元、2345万元及利息,同时支付律师费,东台农商行对汇利钢管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汇利广场-001至-147室等的不动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9年12月6日,东台法院对信达成公司与汇利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981民初57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汇利置业公司给付信达成公司工程款300950元。
2019年12月10日,东台法院对荣庆公司与汇利钢管公司、许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981民初53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汇利钢管公司归还荣庆公司借款5916049.77元及利息。
根据龙某公司、刘卫、赵天明、李勇、华某公司、正捷公司、东台农商行、韦波、荣庆公司、丁正珠、信达成公司、亚太投资公司、苏州银行东台支行的申请,东台法院立案强制执行,案号分别为(2018)苏0981执1584号、1202号,(2019)苏0981执715号、716号、2804号,(2020)苏0981执79号、399号、400号、401号、402号、403号、404号、405号、423号、464号、773号、1218号,(2020)苏0981执恢201号、244号、323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0年10月22日(注:一审卷宗中无查封信息表、执行异议裁定未认定查封日期)查封了汇利置业公司名下位于东台市房屋。案外人**、***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东台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1)苏0981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
**、***不服该裁定,向东台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称,2017年10月30日,**、***向汇利置业公司购买了东台市两间商业用房。当天,**、***按照汇利置业公司财务的要求将购房款项73万元全部汇到该公司薛某银行账户,汇利置业公司向**、***出具收据,收款事宜载明1303、1305房款。当日房屋交付装修,**、***装修后实际入住使用己经三年多。在此过程中,**、***多次催促汇利置业公司实际负责人签订网签合同,敦促汇利置业公司办理房屋的产权手续,但汇利置业公司一直不办。直到2018年9月16日,汇利置业公司与**、***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某、***向其他购房户了解,才知道房屋被汇利置业公司抵押给了银行。2019年11月底,**、***基于东台法院(2019)苏0981执328号公告要求,提交拥有汇利广场1303、1305号两间商业用房的材料,**、***的合法权益应予依法保护,不能对**、***所有的汇利广场1303、1305号两间商业用房强制执行。为此,**、***依据民诉法227条及其司法解释465条的规定于2020年5月18日提起执行异议申请,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8日向**、***送达(2021)苏0981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未依法审查,应予撤销。请求:1.请求撤销东台市人民法院(2021)苏0981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东台市商业用房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2.确认东台市商业用房归**、***所拥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7年10月30日,**将购房款73万元转账至汇利置业公司监事薛某账户。当日,汇利置业公司出具73万元收据一份。后双方对案涉房屋进行交接。2017年11月5日,**委托装潢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用于办公。2018年9月6日,***与汇利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草案)》(合同编号20180905001),约定购买东台市房屋,房屋总价款73万元。
汇利置业公司已在2016年将东台市房屋抵押给苏州银行东台支行和东台农商行。苏州银行东台支行与汇利钢管公司、汇利置业公司、许某1、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及东台农商行与蒋某、汇利置业公司、许某1、薛某、第三人汇利钢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分别判决和调解确认苏州银行东台支行和东台农商行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首先,**、***作为房屋买受人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汇利置业公司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网签,亦未将款项直接汇给汇利置业公司,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其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过错。其次,《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房屋的用途为商业,**、***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所保护的房屋买受人。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确定基于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一般不应排除的基本原则。汇利置业公司已在2016年将东台市房屋抵押给苏州银行东台支行和东台农商行,且经本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汇利置业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该抵押权已存在,汇利置业公司向**、***出售案涉房屋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故,**、***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抵押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据此,**、***要求不得执行东台市房屋,并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要求不得对东台市房屋的强制执行及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龙某公司、刘卫、赵天明、李勇、华某公司、正捷公司、韦波、荣庆公司、丁正珠、信达成公司、亚太投资公司、汇利置业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即轮候查封并不产生查封的效力,故案外人只能针对首查封行为提起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因二审发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1)苏0981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郭华炜
审判员 李汉林
审判员 惠 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季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