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民申8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蔡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监护人:白金秀(系蔡祥妻子),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魏栓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恺,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蔡祥因与被申请人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3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祥申请再审称,其于1970年进入被申请人下属企业工作,1975年发生工伤,被认定为六级伤残,被申请人一直按照六级的待遇给申请人发放工资。2015年,申请人办理残疾人证时,对伤残情况重新进行了鉴定,被鉴定为二级伤残。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被申请人补发从认定工伤至今的工伤待遇差额,并按照二级伤残标准继续发工资,补发1997年8月7日至今二级工伤的陪护费;从新认定申请人的工龄为43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作出本案判决后,申请人未上诉而生效。申请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申请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现申请人申请再审,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仅陈述其由于不懂法才未上诉,该理由并非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故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不能证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邢  海  峰
审  判  员   宋      博
审  判  员   王  维  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  官助 理  郭  瑞  敏
书  记   员  魏      娜
 
附:本裁定所涉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