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靖江市新宏冶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民辖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魏栓师,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新宏冶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荣珍,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包钢(集团)公司白云鄂博铁矿,住所地。
负责人:丁保书,该矿矿长。
上诉人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钢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新宏冶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公司)及原审被告包钢(集团)公司白云鄂博铁矿(以下简称白云鄂博铁矿)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2)苏1282民初204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包钢集团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2)苏1282民初2049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新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该案的案由认定错误,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2.本案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一审法院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一条款不当;3.根据法律规定,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新宏公司受让中标项目的行为违反法律。新宏公司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混淆,向包钢集团公司主张工程款,明显违背客观事实。该案由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更利于查明事实。
新宏公司未答辩。
白云鄂博铁矿未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新宏公司起诉要求包钢集团公司支付货款的,该诉讼请求指向的是包钢集团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新宏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包钢集团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本案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权,然包钢集团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具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性质,故本院对包钢集团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包钢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爱宏
审 判 员 曹海霞
审 判 员 陈霄燕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春雨
书 记 员 徐莉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