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呈途工贸有限公司、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203民初1596号
原告:包头市呈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友谊大街北体育公园内生态大厦1109。
法定代表人:贺占山,执行董事。
被告: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河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魏栓师,董事长。
原告包头市呈途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2022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呈途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呈途工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杨彩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志芳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