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民终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河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魏栓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521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对***的反诉部分请求予以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雇用***在管理看护房屋,按合同约定理应支付***在看护期间的工资和取暖费用及正常房屋的维护费用。***在20年的管理中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和维护费用,每年按时交纳取暖费用,才使此房屋能够保持现状。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仅没有支付***的各项费用,反而将其告上法庭违背公理。即使在房屋管理期间,***所用的水电费由其自负,但仍应支付其工资,即2002年至2021年工资每月310元,合计70680元;取暖费2010年之前是每年4000余元,2010年之后是每年6000多元有收据,其中有两张被其拿走了,合计173919元。支付工资应依据2000年3月***与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金厚成以单位的名义与其签订的看楼协议,每月工资300元工资和10元电费,现在协议原件丢失,但是对方有协议可以证实。
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占有使用房屋,判令其腾出房屋并返还,承担占用房屋期间的水费、电费、取暖费正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房屋的合法性,相反还使用房屋开设农家院经营牟利,但一审没有参照保护,其未对该部分提起上诉是基于考虑收回房屋时间过长的原因;2、***对反诉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称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其管理看护房屋,理应支付看护期间的工资、取暖费和房屋维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常理。双方之间从未成立看管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雇佣其看管案涉房屋,其违法占用房屋开设农庄经营,其在占有、使用房屋期间所产生的水费、电费、取暖费等费用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存在***占有使用房屋不支付占用费用,相反,还要求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取暖费的逻辑。
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返还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辽宁省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汤池沟房屋(房权证号:本房权证本溪县字第××号);二、判令***支付占用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期间的使用费50万元(从199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三、***占用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期间所发生的水费、电费、取暖费等一切费用由***负担;四、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反诉请求:一、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看管房屋期间的工资70680元(每月310元,从2002年1月到2021年1月,共19年);二、取暖费103239元;三、反诉费由其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7月,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了位于辽宁省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建筑面积346.31㎡,设计用途为疗养院。1998年7月13日,本溪市房产局依法为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颁发“本房权证本溪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9年6月,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清产核资过程中发现上述房屋被***占用,于是找***协商并要求其返还房屋,但***拒绝返还,故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占用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期间利用该房屋经营农家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物权具有排他性,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了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但***却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占有和使用该房屋,故对其请求判令***返还案涉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令***支付占用案涉房屋期间的使用费50万元(从199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此为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可见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大部分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即使受保护部分,也因没有参照标准,本院无法确定数额,故不予支持;关于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负担占用案涉房屋期间所发生的水费、电费、取暖费等一切费用,因这些费用都是***占有使用期间发生的,理应由***支付,与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关于***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其不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腾出占用原告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辽宁省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汤池沟房屋(房权证号:本房权证本溪县字第××号)并返还原告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占用原告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案涉房屋期间所发生的水费、电费、取暖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三、驳回原告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反诉费3778元,合计26578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提交其以绿色农家的名义交纳的2010至2011年、2013年至2017年、2019年至2021年的取暖费收据,并称2012年和2018年收据曲供暖单位系统问题无法查找,且2018年收据原件在2019年被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拿走。其中:2010年10月29日交纳4048元,2011年11月1日交纳4370元,2013年10月31日交纳4752元,2014年11月24日交纳3600元。2015年交纳12月22日交纳3600元。2016年11月23日交纳6091.96元,2017年10月28日交纳6962.30元,2019年10月22日交纳6063元,2020年10月29日交纳6963.20元,2021年11月15日交纳6963.20元,合计54313.66元。另外,***交付的取暖费有交一层或者两层的取暖费。
再查明,二审中,***称在其看护楼房中开办绿色农家院,对外经营农家饭店和洗浴。即楼内有8个房间(自己居住1间),每个房间内有个小火炕,可居住4个人,每人每天50元,包吃住、洗浴,每年自己交纳水费、电费、取暖费。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争议房屋的物权具有排他性,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占有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依法负有返还房屋的义务。
关于***要求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看护房屋的工资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其看护房屋的证据,但其在历时20余年使用房屋的过程中,需要对该房屋进行维修、维护和管理,才能得以保证房屋能够维持居住环境至现在。鉴于***已经利用该房屋进行对外经营农家院的服务有一定的收益,故对其要求给付看护费的请求,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其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要求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2010年至2021年期间由其交付的涉诉房屋取暖费问题。经审查,***交付的取暖费有供暖单位的收款收据为凭。其交纳取暖费是为了保证房屋完好无损,能够继续使用居住,否则该房屋将会无法居住。因此,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个人已经交付的取暖费,其数额应以其交付取暖费收据凭证为基准。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521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521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2020年至2021年期间的取暖费合计54313.66元。
三、变更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521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上诉人***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方负担14000元,被上诉人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778元,由上诉人***负担2620元,被上诉人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78元,由上诉人***负担2620元,被上诉人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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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晓明
审 判 员 刘 颖
审 判 员 王国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颖莹
书 记 员 刘 樯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